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戊○○
丙○○甲○○乙○○己○○庚○○癸○○○丁○○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該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建物於其上,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歷經三審確定,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案訴訟程序進行測量後迄今,建築物現狀並沒有變動,佔用面積亦相同。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對於租金之請求權有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本件乃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應以此範圍賠償原告。本區段乃在眷村改建後的大樓,系爭土地是改建後所餘類似畸零地的位置,旁邊另有新建案興建,附近原是工地,蓋好將近三年,沒有鄰近鄰地租金可以陳報,經現場履勘該建物坐落基地及附近相關狀況,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四元,計算式為:9,440元(九十三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75.73平方公尺×0.1(年息)×3年=214,467元,11,280元(九十六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75.73平方公尺×0.1(年息)×2年=170,847元,214,467元+170,847元=385,31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出之公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書是台北縣新店市○
○段○○○○號,而非本件,不足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
⑵被告所爭執者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內容,與本案無關,被
告是經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始將房屋蓋起,後要求以三百萬元買回地上物才願意和解,原告以被告無誠信為由,認本案無法和解。返還土地事件已在執行,執行法院也以執行名義通知自動拆遷,惟執行程序已經拖延一年,被告均無動於衷,目前執行處已經通知補正拆除安全計畫的報告。本件訴訟目的係使被告知悉,如繼續占有會有不當得利問題,若被告願意自動拆除,原告願撤回訴訟。
⑶前案是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柳枝 所提起,並非等原告之被繼
承人張柳枝過世後,原告才進行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前案審理時,被告即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被告是該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目前房屋是借用或租賃予被告之兄壬○○使用,被告均獲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五月方蓋建系爭建物,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之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得由法院依法認定。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前案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案相關事實歷四十餘年,兩造皆因繼承而進行訴訟,惟前
案並未能釐清真象,被告父親於五十七年間支付八百元購買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因當初系爭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即未能過戶,當時兩造之父親曾達成協議永久借用土地,是以被告應有權使用,被告父親於八十九年間過世,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建物屋頂被颱風吹走,必須重蓋,被告始依父親所留下的房屋大小去翻建,整修好由被告兄長壬○○居住,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柳枝才提起訴訟,該房屋目前由被告二哥壬○○居住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案被告 王昭明 、 周霜娥 業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審理中,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原告等應給付王昭明、周霜娥九十萬元;而訴外人 陳芙蓉 之情形與被告相似,陳芙蓉比被告更早向原告購買,因其土地被台北自來水公司徵收,故變成陳芙蓉付租金給台北自來水公司,此顯為原告一地二賣,均可證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傳訊證人王昭明及陳芙蓉以釐清案情。㈡被告所有之建物中有零點四六平公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八六三地號上,其使用費用乃以當年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一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繳清三年使用費,另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九十六年房屋稅為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而台北縣新店市○○段區塊土地並無其它租賃實例,其周遭環塊土地均已開發,並剩餘或空置或租賃之土地。前案測量後建物現狀沒有變動,本件不應受前案偏頗判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影本一份、九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建照申請書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二份、司法信箱投書影本一份、監察院函影本一份、本院訴訟輔導科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昭明及陳芙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全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歷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應拆屋還地,然被告迄今拒不自動拆遷,且將其所興建系爭建物交付其兄長壬○○居住,使用原告之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請被告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父親五十七年間支付八百元購買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於八十九年間過世,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建物屋頂被颱風吹走,故被告重新興建,由被告兄長壬○○居住,應屬有權占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偏頗應無拘束力,且系爭建物佔用八六三地號部分,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使用對價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曾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遭法院確定判決判定應拆屋還地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前案認定被告應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就被告興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認定,是否具有拘束力?或判決有所偏頗不應受其拘束?㈡若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其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前案判決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固不生既判力,然被告所提新訴訟資料無法否定前案判決無權占有之認定,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不當得利訴訟,與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標的並非同一,尚無應受既判力拘束之餘地,然必須前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方得為不同之認定,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反面解釋旨趣應無疑義。
㈡經查,被告提出建照聲請書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昭明及陳芙蓉
,欲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柳枝一地二賣,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大鈞 生前已永久借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而:⑴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全卷之卷內資料顯示,訴外人 羅高華 於六十年間就另土地與張柳枝簽立永久借用之合約,王昭明則於七十四年間方與訴外人羅高華訂立永久借用另土地之合約(參前案卷一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王昭明縱能證明所謂一地二賣,亦僅限於其自身契約涉及之土地,無法證明五十七年間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一地二賣,且誠如前案訴訟資料顯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大鈞具字之字據載明「茲借用張柳枝土地貳甲言明新台幣捌佰元限本57年八月份交還不悔,恐口無憑,立書存照」等語(參前案卷一第四十七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大鈞生前已永久借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與字據記載內容顯不相符;⑵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芙蓉,欲證明其向張柳枝購買之土地,後由台北自來水徵收,致其就買受之土地尚須給付台北自來水土地租金,方得以落戶住人云云,然縱證人陳芙蓉作證被告所述屬實,證明所謂一地二賣,亦僅限於其自身契約涉及之土地,無法證明五十七年間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一地二賣;⑶更何況被告自承當初系爭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即未能過戶,足見張柳枝縱有一地二賣,出賣被告被繼承人系爭旱地之部分,買賣應屬違法無效,被告提出建照聲請書並聲請傳訊二位證人,縱能證明兩造被繼承人間存有違法無效之買賣契約,亦無法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⑷綜上,被告並無法提出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前案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基於誠信原則,認定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經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現場履勘(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勘驗筆錄),被告蓋建建物除隔鄰尚有二戶低矮房屋外,四周均已蓋起高樓大廈,一部分尚在建築中,基地位置普通;⑵一條柏油路通道可通往大馬路,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安康國小,另一條經過公園之步道可通往另一馬路,有超過十條公車路線之聯營公車經過,附近有頂好超市、全聯福利社、聯邦銀行、全國電子、通一超商、屈臣氏商店,生活機能不錯,但工商業繁榮程度普通;⑶被告及其兄長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僅供住宅使用,被告提出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則顯示被告興建建物占用台北市市有土地零點四六平方公尺部分,係以每年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即本件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二五,因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計算土地使用費(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八頁);⑷綜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現場狀況等一切資料,本院認比照台北市市有土地之標準,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二五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回溯五年計算九
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⑴原告起訴為九十七年三月間,回溯五年計算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三月;⑵被告抗辯稱九十三年五月方重新蓋建系爭房屋,舊有房屋由其父親所建,其父親八十九年間過世等語,參酌履勘時被告兄長自承係其長期居住(參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前亦未設籍系爭房屋(參前案卷一第八一頁之被告戶籍謄本),顯難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前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之事實;⑶綜上,原告得對被告回溯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三月。
㈢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七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參本卷第七頁)
,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參本院卷第六二頁),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
⑴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一萬九
千一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440元x0.0625x75.73平方公尺x8/3年=119,149元。
⑵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不當得利數額為六萬六千七
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280元x
0.0625x75.73平方公尺x5/4年=66,737元。⑶總計上揭不當得利數額共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19,149+66,737=185,886。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