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我曾有要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的弟弟要打我,還說要放狗咬我,我也有找過鄰居去找被告回家。
三、證據:提出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敘「詎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性情突變,被告便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無故在外居住至今,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所稱被告「性情突變」,無非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藉口,而「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亦屬子虛烏有之事,況被告並非「無故在外居住」,上述指出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實乃兩造為了自營便當生意當天所需煎蛋多寡之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之日,原告氣憤被告不順從他意,除百般責罵被告,並將煎好的蛋連盤往被告身上砸,更惡言趕被告出門,被告旋求救於胞弟 劉嘉佑 ,劉嘉佑匆忙趕至,卻見原告毫不講理,連 對伊 都出手毆打,復不忍姊姊受此待遇,遂勸求被告回娘家暫避,惟被告離去前曾一再言明,只要原告誠心來接被告回家,被告就願意回來,雖然被告嗣因工作另賃屋居住,但並非下落不明或音訊全無,豈料原告竟遲遲不來接被告回去,反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七月間逕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催被告返家,進而以被告惡意遺棄之名直接訴請離婚,令被告傷心欲絕,不知如何自處,幸得法院明鏡,歷審直至更(一)審均認該離婚之訴毫無理由,終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無奈郎心如鐵,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原告仍舊不願接被告回家,棄任被告獨自孤苦生活,寒暖不曾過問,是被告絕非無故在外居住,而係有家歸不得,堪認事證確鑿,不容抹滅。從而原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事隔數年,原告顯然不曾反求諸己,竟然在未付出任何誠意之前即再度提起本訴,且於訴狀中遮掩上開事實,抹黑被告名譽,難道其以為事過境遷,不會有人記起?雖然顯因「前車之鑑」,原告改變策略先請求履行同居(可想而知係為了「緩和形象」),惟手段如出一撤,其居心非常可議,甚至可謂「司法昭之心,路人皆知」,否則原告果真真心接待,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事由,更千百個願意回家團聚,根本用不著對簿公堂,從而在被告被迫別居之情由仍繼續存在之際,原告「惡意」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求,依然毫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有來找過被告,被告現仍住在娘家附近,且兩造所生的女兒也經常去找被告,全村的人都知道被告在哪個工廠工作,原告怎麼可能會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蕭文進蕭文奇蕭文昌蕭幸華 、原告表兄 張燦 、被告胞弟劉嘉佑、 劉嘉隆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敘「詎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性情突變,被告便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無故在外居住至今,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所稱被告「性情突變」,無非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藉口,而「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亦屬子虛烏有之事,況被告並非「無故在外居住」,實乃兩造為了自營便當生意當天所需煎蛋多寡之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之日,原告氣憤被告不順從他意,除百般責罵被告,並將煎好的蛋連盤往被告身上砸,更惡言趕被告出門,被告旋求救於胞弟劉嘉佑,劉嘉佑不忍姊姊受此待遇,遂勸求被告回娘家暫避,惟被告離去前曾一再言明,只要原告誠心來接被告回家,被告就願意回來,雖然被告嗣因工作另賃屋居住,但並非下落不明或音訊全無,豈料原告竟遲遲不來接被告回去,反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七月間逕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催被告返家,進而以被告惡意遺棄之名直接訴請離婚,幸得法院明鏡,歷審均認該離婚之訴毫無理由,終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無奈郎心如鐵,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原告仍舊不願接被告回家,棄任被告獨自孤苦生活,寒暖不曾過問,是被告絕非無故在外居住,而有正當理由。事隔數年,原告不曾反求諸己,竟然在未付出任何誠意之前即再度提起本訴,僅改變策略先請求履行同居,惟手段如出一撤,其居心非常可議,否則原告果真真心接待,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事由,更千百個願意回家團聚,根本用不著對簿公堂,從而在被告被迫別居之情由仍繼續存在之際,原告「惡意」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求,依然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在外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為了自營便當生意當天所需煎蛋多寡之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執之日,原告氣憤被告不順從他意,除百般責罵被告,並將煎好的蛋連盤往被告身上砸,更惡言趕被告出門,被告旋求救於胞弟劉嘉佑,劉嘉佑匆忙趕至,卻見原告毫不講理,連對伊都出手毆打,復不忍姊姊受此待遇,遂勸求被告回娘家暫避,惟被告離去前曾一再言明,只要原告誠心來接被告回家,被告就願意回來,以及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七月間逕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催被告返家,進而以被告惡意遺棄之名直接訴請離婚,經法院認該離婚之訴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被告離家後,未曾誠心前往接被告回家,否則原告果真真心接待,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事由,更千百個願意回家團聚,根本用不著對簿公堂,從而被告被迫別居之情由仍繼續存在,其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仍繼續存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繼續援引八十二年發生之事由,資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茲表示本院意見如次: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以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理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原告離婚之訴敗訴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自堪認定。經核前開各裁判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非無故離家,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以及未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判決等理由,判決原告離婚之訴敗訴。
(二)次查,兩造之前案離婚訴訟,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是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可認被告自八十二年離家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非無故離家,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其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同居應屬有正當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在前案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辯稱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自非無據。
(三)復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證,而原告提起本件同居訴訟與前案離婚訴訟確定之日,已相距三年餘之久,而被告對其於此三年餘之際,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並不否認,惟仍然以八十二年間兩造之衝突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並謂原告自被告離家後,未曾誠心前往接被告回家,否則原告果真真心接待,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事由,更千百個願意回家團聚,根本用不著對簿公堂。經核兩造在前案離婚訴訟進行中,因距離八十二年之衝突時間尚非久遠,強求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同居,自非合理,惟前案離婚訴訟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兩造之婚姻仍屬存在,兩造依前開法條所述,均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告自不能徒以法院曾經判決原告前案離婚訴訟敗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三年餘仍然拒絕履行同居,若然,兩造婚姻將形同具文。
(四)又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蕭文進、蕭文奇、蕭文昌、蕭幸華等人,蕭文進證稱:「我媽媽(即被告)在我入伍當兵時就離家都沒有回家來看我們,我在路上碰到我媽媽,我有叫她,她都不理我,還瞪我,如果媽媽要回來,我們當小孩的都會很高興,但是我希望我媽的個性要改,‧‧‧,就我知道我爸爸(即原告)經常去找我媽媽回家,但是都被趕出來,我也有跟我爸爸去找過我媽媽‧‧‧」等語;蕭文奇證稱:「我媽媽自從離家之後就不曾打電話回家,我在五、六年前在路上遇到我媽(即被告),我媽卻不理我,我去當兵時也沒有去看過我,‧‧‧,我現在希望他能回來跟我們團圓」等語;蕭幸華證稱:「他們二人(即兩造)只顧面子,我有與我媽聯絡,我不清楚我媽(即被告)是否願意回家,我不清楚我父親(即原告)有沒有要去接他回家的意思,我希望我媽回家跟我們一起住,但是我已經嫁出去了」等語;蕭文昌證稱:「當時應是因媽媽(即被告)與我爸爸(即原告)發生口角,我舅舅就將我媽帶回娘家,我媽回娘家後就一直沒有回來,我從未碰到過我母親,我爸爸有託人要去接我母親回家,但是她娘家的人都說她不在‧‧‧我希望我媽媽回來住」等語,經核上開兩造四名子女之證詞,堪認被告離家後,與兩造所生子女均無聯繫,且兩造已因面子問題而互不退讓,以及兩造所生子女無一不希冀被告返家同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被告離家之原因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趕其出門,應已屬過去之事實,而原告執被告離家為理由訴請離婚,雖經判決駁回,惟前案判決僅肯定被告當時離家非無正當理由,然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兩造均應共謀如何維繫婚姻以及如何消彌因訴訟所生之隔閡、誤解,前案判決自非允被告執該判決資為永久不同居之理由,況兩造所生子女無一不殷殷期盼兩造得以共謀和諧,期待被告返家同住再續天倫,是被告自身未曾尋求如何維繫婚姻,且無視乎兩造子女之殷殷期盼,仍以八十二年間兩造之衝突,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實無足採。
(五)至被告認為原告不反求諸己,竟然在未付出任何誠意之前即再度提起本訴,且於訴狀中遮掩上開事實,抹黑被告名譽,難道其以為事過境遷,不會有人記起?雖然顯因「前車之鑑」,原告改變策略先請求履行同居(可想而知係為了「緩和形象」),惟手段如出一撤,其居心非常可議,甚至可謂「司法昭之心,路人皆知」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應認均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且縱使原告在本件履行同居訴訟確定後,另訴提起離婚訴訟,亦屬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以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居心可議,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均互負同居義務,即兩造均有義務在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共謀如何維繫婚姻以及如何消彌因訴訟所生之隔閡、誤解,而非被告在前訴勝訴後,即可不負同居義務,是被告繼續援引八十二年發生之事由,資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並不足採,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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