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茂橋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茂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中任一被告清償前二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茂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元,而該貨款係因被告茂橋公司之董事長即另一被告乙○○的先生 盧同慶 以設於大陸的大嶝公司名義來跟原告談買貨的事,原告是針對盧同慶才同意這一筆買賣,所以兩造並非單純為仲介關係,因盧同慶是茂橋公司的總經理,原告跟盧同慶說如果大嶝公司的貨款有問題,茂橋公司要負起最後責任,所以後來被告茂橋公司才跟原告簽協議書,表示願意負擔這筆貨款,並經兩造協議以另一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乙○○為普通保證人,且被告乙○○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開立乙○○之個人支票清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兩造達成協議後,並已給付前五期之協議款,但第五期以後,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無效,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零六十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據,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茂橋公司與原告是基於仲介上的關係,介紹原告出貨給大嶝公司,由被告茂橋公司與大嶝公司簽買賣契約,但是貨是由原告出貨給大嶝公司,後來大嶝公司不付款,被告茂橋公司對大嶝公司在大陸提起訴訟,當時被告是認為在大陸方面的訴訟可以勝訴,所以才會簽下契約書,另請鈞院參酌協議書第二條。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橋公司之董事長即另一被告乙○○的先生盧同慶以設於大陸的大嶝公司名義來跟原告談買貨之事,原告並依約出貨至大嶝公司,原告跟盧同慶說如果大嶝公司的貨款有問題,茂橋公司要負起最後責任,所以被告才跟原告簽協議書,表示願意負擔這筆貨款,並經兩造間協議以另一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乙○○為普通保證人,且被告乙○○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開立乙○○之個人支票清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僅給付前五期之協議款,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零六十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基於仲介上的關係,介紹原告出貨至大嶝公司,由被告茂橋公司與大嶝公司簽買賣契約,但是貨是由原告出貨給大嶝公司,後來大嶝公司不付款,被告茂橋公司對大嶝公司在大陸提起訴訟,當時被告是認為在大陸方面的訴訟可以勝訴,所以才會簽下契約書,另請鈞院參酌協議書第二條。
三、原告主張其依約出貨至大嶝公司,嗣後大嶝公司貨款出問題,所以被告茂橋公司才跟原告簽協議書,表示願意承擔這筆貨款,並經兩造間協議以另一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乙○○為普通保證人,且被告乙○○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開立乙○○之個人支票清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僅給付前五期之協議款,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零六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茂橋公司之董事長即另一被告乙○○的先生盧同慶以設於大陸的大嶝公司名義來跟原告談買貨之事,原告跟盧同慶說如果大嶝公司的貨款有問題,茂橋公司要負起最後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是基於仲介上的關係,介紹原告出貨大嶝公司,由被告茂橋與大嶝簽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與原告係仲介關係或買賣關係?經查:
(一)被告茂橋公司自承其與大嶝公司就系爭貨物曾簽立買賣契約,並曾據該買賣契約對大嶝公司在大陸提起訴訟等語,經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甲方(即原告公司)願協助乙方共同追討大陸大嶝積欠乙方(即被告茂橋公司)之貨款‧‧‧」等語相核,堪認被告茂橋公司與大陸之大嶝公司存有買賣契約無疑。而被告茂橋公司與大嶝公司既存有買賣關係,如何再擔任原告與大嶝公司之仲介人,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僅為仲介關係,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茂橋公司自承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出貨與大嶝公司,惟依上所述,大嶝公司係與被告茂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對大嶝公司負有給付買賣標的物義務者乃為被告茂橋公司,然卻由原告出貨與大嶝公司,而原告與被告茂橋公司有由原告直接出貨與大嶝公司之約定,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若非被告茂橋公司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再約定由原告直接交貨與大嶝公司,以同時履行原告對被告茂橋公司之給付義務以及被告茂橋公司對大嶝公司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平白給付貨物予大嶝公司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僅存有仲介關係,應無足採,而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另存有一買賣關係。
(三)又兩造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均不否認,核其內容,自應認被告茂橋公司未能自大嶝公司受領貨款以給付原告,始針對上述原告與被告茂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簽立此一書面協議,以協商被告茂橋公司如何清償兩造間之貨款,若被告茂橋公司未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何以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茂橋公司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以為自己有利之抗辯,經核閱該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願協助以方共同追討大陸大嶝積欠乙方(即被告茂橋公司)之貨款,乙方並同意收取之貨款先清償甲方,甲方於獲乙方債款時,依乙方保證人開立之支票由到期日最後其往前陸續退還乙方同等額之支票,直至償完為止。」僅為兩造關於原告願協助被告茂橋公司求償以及被告茂橋公司須將收取之貨款先清償原告之約定,均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兩造僅為仲介關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茂橋公司間既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被告茂橋公司自應依該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被告乙○○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為爭執,自應依該協議書負保證之責任,且系爭協議書既載明被告乙○○放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同時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茂橋公司及被告乙○○均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五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中之一人已清償前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時,他被告對於已清償之部分免給付責任,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茂橋公司及乙○○,故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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