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2、60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記載「甲○○及 范光復 、 練慶祥 (上二
人業已另案起訴)、 程駿豪 (另案通緝中)等人」部分,應更正為「甲○○及范光復、練慶祥(上二人業已另案起訴)結夥三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素行不佳,又為此次竊盜犯行,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而部分被害人雖已領回失竊物品,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