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335元,於訴訟進行中,經擴張後再減縮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234,142元;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其中3,694,131元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經擴張後再為減縮,就該部分變更為「其中3,742,918元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7日簽訂「瀝青舖設工程合約
書」及「瀝青材料訂購合約書」,原告就路工部分應領保留款(不含5%加值營業稅),分別為路工材料3,563,457元及路工工資179,461元,合計金額為3,742,918元(3,563,457+179,461=3,,742,918)。又被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柏油追加價款(不含5%加值營業稅)為1,393,925元,惟其僅給付902,701元,故其尚應給付原告491,224元(1,393,925-902,701=491,22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及柏油追加價款總計為4,234,142元(3,742,918+491,224=4,234,142),其中路工部份,因C3337標已於91年10月7日前即已對外開放通車使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其中3,742,918元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件柏油價格變動日為91年2月1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其中491,224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遲不處理,爰依兩造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及柏油追加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142元,其中3,742,918元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91,224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其於85年間得標承攬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國工局)南投路段第C337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下稱C337標),嗣被告與原告於89年12月27日簽訂「瀝青舖設工程合約書」及「瀝青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將瀝青舖設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向原告購買瀝青材料(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有關分期給付工料價款、瀝青材料結算數量及保留款領回之方式,雙方皆於上開合約書中約定:「分期估驗僅做為暫付工程款之請款作業依據…」、「本案是以業主與甲方(即被告)之結算數量作為甲乙雙方數量結算及計價之依據。」、「…尾款5%俟正驗完成且於乙方(即原告)繳付保固書後以15天票付清…」等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自90年6月26日起向被告第1次估驗當期瀝青及工資款,被告亦給付當期價款,施作期間路工材料共計估驗13次,工資共計估驗12次,嗣於業主國工局驗收完成,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最終期款時,原告竟違反契約之約定,認為數量結算不應依照業主結算之數量,且於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認定合格後,於本訴主張有超舖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所謂之柏油追加款部份,實已於92年8月12日經雙方確認追加之金額為975,743元,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認無誤,而由被告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91,224元,顯無理由。
㈡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說明第8、9條分別
約定:「分期估驗僅做為暫付工程款之請款作業依據…」、「本案是以業主與甲方(即被告)之結算數量作為甲乙雙方數量結算及計價之依據」、「…尾款5%俟正驗完成且於乙方(即原告)繳付保固書後以15天票付清…」。是系爭工程最終結算數量應依業主結算數量為依據,原告於締約之初即知之甚明,且契約條款及契約成立後有關數量計算部分皆未改變,原告當依契約之約定作為兩造數量及計價之依據。又驗收請款單係表示當期原告領款金額及已領款總額,惟最終結算數量及原告應領總金額係依據最後1期驗收請款單為準。本件經業主最終數量結算後,原告尚可領取之款項僅為932,451元(含稅),另被告就原告代工支出材料及工資部分,皆已給付予原告。
㈢本件業主國工局於93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就C337標整
體工程經其辦理驗收,認定合格,是就級配粒料底層及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層,業主皆認定無超舖或短舖之情事,迺原告竟空言指摘級配粒料底層舖設不足,並胡謅級配粒料底層舖設不實,造成原告實際舖設厚度超出設計厚度,實則,原告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等據以切實施作,而業主檢驗合格之工程即等於設計工程,就級配粒料底層及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層,業主皆認定無超舖或短舖之情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級配粒料底層是否確有壓實不足之情事,其主張實際舖設之厚度已超過設計厚度云云,非有理由。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間於93年7月26日完成驗收及數量之
結算,並即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就數量為結算及辦理請款作業程序,惟原告遲未能同意該結算數量,嗣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前來辦理數量結算及請款作業程序,然原告仍不同意該結算之數量且拒絕前來配合辦理,故原告當付受領遲延之責。
㈤再系爭合約第17條「保固責任」及其附件AC工程發包條件說
明8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保固期之起算係以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起算1年,業主正式驗收後乙方(即原告)得開具保證票領取保留款。國工局於驗收合格通知函中表示該工程保固期係自93年5月8日起計算,故原告於94年5月7日前,仍應負保固責任,而原告主張保固期自91年10月7日起算,顯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瀝青舖設工程,就瀝青舖設厚度部分,係
依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依施工圖說執行,工程範圍自開工起至竣工時止,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告均應依合約規範及施工圖說據以切實執行,而不得將契約約定外之瀝青成本轉嫁於被告,迺原告竟誆稱實際舖設厚度逾越設計厚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瀝青
舖設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向原告購買瀝青材料,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就柏油追加款已向被告領取947,8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承攬明細表、C337標瀝青柏油追加款明細表(第4至10期)各1紙及驗收請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瀝青舖設工程合約書」、「瀝青材料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至55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工程款及驗收款4,234,142元,
及其中3,742,918元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1,224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
,厥為:實作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不符時,應如何處理?瀝青柏油價格同步追加減價之調整,是否應扣除3%?茲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固以國工局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對可歸責於
被告所生之價差不予加價,逕依C337標設計厚度予以驗收合格並結算計價付款予被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不免其依兩造契約約定對不可歸責之原告,負有核實計價之給付義務。又依國工局函覆本院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地壓實度試驗報告等資料可知,本件確有超舖之情形發生,而被告係自國工局承包整體工程,原告續自被告處承包者,僅為整體工程之路面舖築部分(即上部瀝青混凝土面層),其下部碎石級配料層與上部瀝青混凝土料層於路面有一定水平面高程值與平整度要求下之全部厚度面,既係全由被告所整體掌控,若被告負責之下部碎石級配料層之施作確實,則續為上部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於路面有一定高程值與平整度之要求下,先行舖灑再經滾壓之作業,即無舖築厚度超過設計厚度之可能,故系爭工程若發生超舖情事,自屬可歸責被告之故意事由。且兩於訂約時,並未有原告應就超舖部份仍予舖築,被告無須就超舖部份計價之約定,則本件實際舖築厚度顯逾設計厚度,若許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業主之設計厚度做為兩造間之計價結算基礎,因非原告締約時依具體情況可預見,亦非由締約當時之契約外觀可知,復顯影響對價之多寡,且嗣後於逾越設計厚度之實際舖築數量部分,若被告因未能或無法對業主為變更設計之請求,而無法據以計入業主之結算數量,對原告亦屬不公,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誠信原則,就此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仍不免其依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原告之義務。再者,被告於本件既抗辯堅持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依據,卻又不將原告所施作之實際數量呈報業主據以申請辦理結算,則被告藉原告信任其指示之內容,而使原告以瀝青混凝土之數量補下部底層級配料數量之不足已顯然可證,此等事實,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亦應依兩造契約規定「依承攬(訂購)明細表內單價實做實算計價」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而主張本件實作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不符時,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與付款云云。惟查:
⒈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承攬明細表說明8、9分別
約定:「分期估驗僅做為暫付工程款之請款作業依據……」、「本案是以業主與甲方(即被告)之結算數量作為甲乙雙方數量結算及計價之依據。」、「……尾款5%俟正驗完成且於乙方(即原告)繳付保固書後以15天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43頁、第48頁、第51頁)。次依國工局C337標合約5/8冊、一般規範:5.26(2)約定:「工程司憑其技術及其對有關工程之知識,將以專家身分作工程之鑑定、簽證、丈量及評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再依施工技術規範第7章地瀝青透層及黏層00701.4係約定:「『液化地瀝清透層』、『液化地瀝青黏層』及『乳化瀝青黏層』之丈量以公升為單位,……。」(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另依工程合約4/8冊第3篇:施工技術規範之補充與增訂篇第10章01002.5地瀝青混凝土路面㈡丈量與付款約定:「密級配與開放級配兩種瀝青混凝土之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工地所舖設並經檢驗合格者為準,其數量應為設計圖規定之厚度乘以設計圖或經工程司核定之舖設寬度與長度所得之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可知,兩造約定以業主國工局結算數量作為計價之依據,原告當依契約之約定作為兩造數量及計價之依據,嗣國工局於本工程竣工後,依據各項目作最終數量結算,有國工局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系爭工程最終結算數量應依上揭結算數量為依據,為原告於締約時即知,且本件原告承攬之瀝青舖設工程,就瀝青舖設厚度部分,係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依施工圖說執行,工程範圍自開工起至竣工時止,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施工圖說據以切實執行,且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考慮風險及成本預算,不得將契約約定外之瀝青成本轉嫁於被告,是原告當依系爭契約約定作為原被告雙方數量及計價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實際舖設厚度逾越設計厚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之約定(見本院卷㈠
第37頁),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等據以切實施作,故原告施作應依圖說厚度(見本院卷㈡第321頁)施工如圖A:圖A----------------------------------------------------------
設計厚度→瀝青混凝土層(由原告施作)嗣業主國工局於93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就C337標辦理驗收,認定合格,有國工局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故業主認定合格之工程如圖B:
圖B--------------------------------------------------------
設計厚度→瀝青混凝土層(由原告施作,業經國工局檢驗合格)綜上,業主檢驗合格之工程(圖B)即等於設計工程(如圖A),可知,業主就級配粒料底層及原告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層皆認定無超舖或短舖之情事,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級配粒料底層是否確有壓實不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實際舖設之厚度已超過設計厚度云云,實不足採,況原告既為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照被告指示之設計厚度施工,若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而有超舖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又查,依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各期之驗收請款單皆作為請
款作業之依據,故結算前之各期驗收請款單係表示當期原告領款金額及原告已領款總額,而非國工局之結算數量,故兩造間對於最終施作數量係依上開國工局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記載之完工數量為準,被告依據國工局最終結算數量,計算原告最終應領總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金額即為原告最終可再領取之保留款,有路工材料第14期驗收請款單、路工工資第13期驗收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42頁)存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有關被告委請原告代工支出材料及工資部分,被告皆已另外計價予原告,並且記載於驗收請款單中之「作業項目」等情,有路工材料第12、13次驗收請款單、路工工資第11、12次驗收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第41至41頁)附卷足稽,應堪採信。是就原告尚得向被告領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材料部份851,300元,有路工材料結算說明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7頁):
①國工局結算金額:68,516,471元(未稅)②代工支出材料:113,781元(未稅)③材料供應不足扣款:-24,255元(未稅)④應給付金額
68,516,471+113,781-24,255=68,605,997(未稅)68,605,997+3,430,300(營業稅68,605,997×5%)=72,036,297元(含稅)⑤已給付金額:71,184,997元(含稅)⑥尚可領取金額:851,300元(含稅)(計算式:72,036,297-71,184,997=851,300)。
⑵工資部分81,151元,有路工工資結算說明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8頁):
①國工局結算金額:3,487,032元(未稅)②代工支出工資:32,212元(未稅)③工資扣款:-4,500元(未稅)④應給付金額
3,487,032+32,212-4,500=3,514,7443,514,744+175,737(營業稅3,514,744×5%)=3,690,481元(含稅)⑤已給付金額:3,609,330元(含稅)⑥尚可領取金額:81,151元(含稅)(計算式:3,690,481-3,609,330=81,151)。
⑶綜上所述,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之金額為932,451元(含稅)(⑴+⑵=851,300+81,151=932,451)。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公路法第2條、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系
爭工程為國道,自國工局於91年10月7日依法完成勘驗認可、開放通車時,應已屬工程完竣。而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既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且已履約之部分若經使用有減損滅失之虞,被告自應先就該部分向業主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其作業流程有關限期辦理驗收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業主;業主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給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即全部作業期間至多僅為50日(30+20=50),是系爭工程至遲自91年10月7日使用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亦早於92年10月7日即告完成,原告就保留款部分自得主張被告應自91年10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保固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及其附件AC工程發包條件說明8.(見本院卷㈠第93頁)之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保固期之起算係以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起算一年,業主正式驗收後乙方(即原告)得開具保證票領取保留款等語。而本件國工局於已表示系爭程保固期係自93年5月8日起計算,有驗收合格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證,故原告於94年5月7日前,仍應負保固責任,是原告主張保固期自91年10月7日起算云云,並非有據。復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國工局於93年7月26日完成驗收及數量之結算後,即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就數量為結算及辦理請款作業程序,惟原告遲未能同意該結算數量,嗣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辦理數量結算及請款作業程序等情,有臺北敦南郵局第88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5頁)可參,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有郵局掛號回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在卷足稽,惟仍拒絕前來配合辦理,是原告當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保留款部分給付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物料訂購書中之訂購明細表說明8約
定「瀝青柏油價格漲或跌3%(含)時,則在本合約單價之瀝青柏油價也同步作追加減價之調整」等語,並非約定超過3%部份始為調價,而本件柏油單價於91年2月1日自6,000元漲為6,600元,漲幅達10%,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同步調整之10%價款。至兩造於92年8月12日僅協議先就被告無爭議之7%部份(即扣除3%後之金額)辦理計價,原告從未表示拋棄對被告其餘未付款部分之請求,此由證人 顏健旭 於94年3月24日庭審供稱「當時原告(丙○○公司)有表示柏油漲價10%」即足明證, 顏君 雖續稱「但後來雙方協調後,合意調整百分之七,被證二就是雙方簽認的文件」,惟該被證二僅是明列該次付款內容之計算明細,即被告於柏油漲價10%時,僅就超過3%之7%(10%-3%=7%)先為付款,以免其遲延責任之繼續加深與擴大,雙方並未就契約既有明文之『同步作追加減價之調整』有任何變更之新合意,即原告自始即未曾拋棄該3%部分之請求權,被告依約自不免其應負之付款義務與遲延責任。被告依實作實算應計價給付原告之瀝青柏油追加款,依被告公司歷次路工材料驗收請款單(即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16至29頁)更正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其應給付金額為1,427,907元(以下均不含5%營業稅),於扣除已給付902,701元後(原告否認有供料不足扣款24,255元),尚應給付525,206元,於加計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89,95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61元(即本金525,206元+之前已確定之遲延利息89,955元=615,161元),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491,224元(1,393,925-902,701=491,224(尚未加計已確定之遲延利息89,95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謂之柏油追加款部份,實已經兩造確認追加之金額且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⒈按原告所謂之柏油追加價款,係系爭工程於92年6月因瀝青
柏油價格漲幅超過原約定價格3%之部分金額,故其依承攬明細表說明8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瀝青之價格。而上開柏油追加價款經兩造多次協調,於92年8月12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顏健旭共同會算,合意調整7%,確認其追加金額為975,743元,並經丙○○及顏健旭簽認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二「丙○○瀝青AC追加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⒉上開款項經確認後,原告已於93年9月2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
辦理計價請款程序,經扣除被告5%保留款48,787元及原告因因材料供給不足扣款24,255元,並加付該金額5%營業稅款45,135元,被告給付原告947,836元(計算式:975,743-24,255-48,787+45,135=947,836),原告並於92年10月30日向被告領取之票號ON0000000、ON0000000之同額支票共2紙,且均已兌現等情,亦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又原告雖否認有供料不足扣款24,255元之情事,惟被告主張原告因材料供給不足,同意由被告採用鳩工代料代覓第三人助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其用為24,255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代工扣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不應扣除24,255元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顏健旭在本院審理中於94年3月24日到庭證稱:
「92年8月12日有與丙○○就瀝青柏油的數量及調整後的價格協調,雙方合意後簽名確認,(法官問:當時丙○○有無跟你爭執柏油漲價的調整?)之前原告是有表示柏油漲價10%,要調整10%,但後來雙方協調後,合意調整7%,(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意調整7%,有無任何證明文件?)被證二是依照7%的價格換算出來的,當時丙○○是同意用7%計算,並沒有表示保留日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且觀之上揭被證二係載明「丙○○瀝青AC追加款明細」,足認係就系爭物料訂購合約之瀝青柏油追加款之全部為會算之結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簽認時亦未為保留其餘請求之意思表示,亦堪認被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柏油追加款已經確認追加金額之主張,顯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⒋承上,兩造已合意就柏油瀝青追加部分調整7%,確認追加款
為975,743元,並經原告辦理計價請款程序,經扣除被告5%保留款48,787元及原告因材料供給不足扣款24,255元,並加付該金額5%營業稅款45,135元,由被告給付原告追加款947,836元,是被告抗辯柏油瀝青追加部分調整時應扣除3%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柏油瀝青追加款491,224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8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路工材料及工工資共計932,4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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