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2點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159巷之交岔路口時,係於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即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非在該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直向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因異議人駕車進入路口時,受前方同向緩慢行駛之砂石車所阻,致其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停留在該路口內,而為該路口之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機偵測並拍得其似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然而,異議人觀察該舉發通知單上所附2張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發現僅得以證明在該2張照片拍攝秒差期間,異議人曾駕車通過該路口,而不能證明異議人係在紅燈已亮時,仍駕車越過停止線而強行通過該路口,故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與事實不符,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95年1月26日下午2點46分左右,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北市○○○路○段與該路段159巷之交岔路口等事實。又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路口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1.1秒後,仍以時速31公里之行車速度在路口持續前進中,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2張違規採證照片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據此認該車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外,並有上述南港分局95年3月3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5306884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該照片上方之違規狀態視窗內容,可以清楚發現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所鎖定拍攝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無誤,且第1張違規採證照片,係於異議人駕車行進方向之紅燈亮起2.1秒後,始加以拍攝所得,而第2張違規採證照片,則係該紅燈號誌亮起3.1秒後,才再度拍攝,而當時該小客車仍係行駛中,且其行車速度則為時速31公里(此由2違規採證照片數據視窗上所顯示之「R021」、「R031」、「V=31」等數字即可明確判斷)。據此,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在其行向紅燈亮起2.1秒後,才越過停止線,並以時速31公里左右的速度,持續前進而通過該路口。
(三)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當時在該違規路口綠燈亮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即已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但受前方車速極緩之同向砂石車所阻,以致其行進速度緩慢近乎停止,而於紅燈亮時仍停留在該路口等語,然因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為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二組感應線圈埋設於路口過停止線後,即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其偵測原理係以該設備與路口號誌連鎖,當紅燈亮起約1秒後,闖紅燈偵測系統才啟動,駕駛人如在號誌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則偵測系統尚未啟動(亦即黃燈時偵測系統尚未啟動),並不會感應照相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該交岔路口感應裝置詳細情形,而據該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2205600號函覆載明可參,可知異議人如係於其行向路口綠燈亮時,即駕車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則因該測速照相系統並未啟動而無從感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故該測速照相系統亦不會對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加以測速拍照。因此,顯見異議人駕駛前述小客車越過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燈號管制設施上之紅色燈號應已亮起,而非如異議人所辯:其係紅燈亮起前即通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進入設有燈號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紅燈應已亮起,而異議人竟未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將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仍直向強行進入並通過前開路口,以致為上開測速照相系統感應並拍攝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內容,經核應非合理,而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通過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根據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並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違規事實明確,而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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