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甲○○
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之真正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 陳世雄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己○○、丙○○,係訴外人陳世雄之子,亦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95地號田地之現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95地號田地面積14,660平方公尺,其中1,478.2坪原係原告丁○○與被告之父陳世雄共同合資所購得,而經登記於陳世雄名下,原告與陳世雄於民國81年1月26日並立有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陳世雄)名下坐落中壢市○○段○○○○號其中甲方所持分面積1,478.2坪均為雙方共同出資所承購,雙方同意前述共同出資所承購之土地,乙方(即丁○○)擁有30%之權利,一旦將來該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甲方應將所得之利益分30%給乙方,並批明:丁○○所有三民段之30%相當於443.464坪,有協議書可稽及見證人乙○○足證。嗣訴外人陳世雄於89年9月9日去世,系爭田地由其子即被告甲○○、己○○、丙○○三人於90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其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今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擁有443.464坪之共有權益,一旦將來該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被告應將所得之利益分30%予原告,已詳載於系爭協議書內,頃經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主張自己所擁有之權益,詎被告等竟予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之父陳世雄之親筆簽名及印章,而該簽名確與陳世雄生前另案告訴 葉清隆葉淑美鍾源昌 共同詐欺侵占一案(台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26333號)中,其親自簽名蓋印之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印文相吻合,足見協議書為真正。況系爭協議書上亦有見證人乙○○到庭為證,且被告之母戊○○○就系爭協議書亦認其為真正,而明認系爭協議上所載之土地為陳世雄與丁○○兩人共同購買。
(三)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於法無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雙方共同出資所承購」,且「雙方為確認共有財產權益」,足見確非贈與之事。雙方間既無贈與之事實與法律行為,何來撤銷之可言。況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並無繼承性,被告不能代為主張。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陳世雄於民國81年1月26日所訂協議書為真正。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395地號田地,原告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395地號田地,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為其依據,然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先父陳世雄而非被告與其簽訂,約定「將來該七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甲方(即陳世雄)應將所得之利益30%給乙方」,則縱認協議書為真正,負擔應給付「所得利益30%」債務者為陳世雄,並無應移轉所有權30%之約定,難謂原告對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有何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理至明顯。
(二)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自先父陳世雄而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未蒙叔父即原告告知伊與先父共有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且陳世雄生前亦未將所謂協議內容交待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協議書是否真正。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曾與陳世雄合資洽購土地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固曾於被告先父陳世雄去世之後,多次持所謂協議書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被告等經向周遭親友查證原告於80年間不可能有資力購買土地,被告乃再向國稅局、土地稅務代書等請教結果,均釋示即使協議書形式為真正,亦應請原告提出當年確曾共同出資洽購土地之證明,否則未來無論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分配30%利益予原告,以無出資之事實而彼此間誼屬至親,均將被核認為無償贈與而向被告追徵高額贈與稅及罰鍰。況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據被告了解,約於2,000餘萬元)?原告出資金額?款項交付何人?付款方式如何?等攸關原告確有出資事實之事項,均無片言隻字,適足證系爭協議書非真正。
(三)證人乙○○之證言不足採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陳世雄係於82年12月9日向 陳國增 買受系爭土地,在83年3月12日始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協議書卻早在2年前之81年1月26日即書立記載:「甲方(指陳世雄)名下坐落…中壢三民段395地號(其中1478.2坪)土地,其中甲方所持分面積坪均為雙方共同出資所承購…」等意謂陳世雄早已取得所有權之文字,顯見文義與事實不符,系爭協議書絕非真正。且證人乙○○證稱買賣價金係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以現金方式交付出賣人、出賣人「才會過戶給我們」云云,意謂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之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又據被告了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在新台幣2,000餘萬元之數,原告如有出資,即為實際之買受人,殊無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悉以現金給付出賣人而不取得買賣契約或其他任何憑證之理,乃原告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出資證明,益徵證人乙○○之證言並非事實,被告嗣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與系爭協議書兩不相涉,原告及證人指鹿為馬,難謂有理。又證人乙○○證稱在系爭協議書空白處加註文字作為補強之用,然該加註字跡既由乙○○加註而與原撰寫協議書之字跡不同,則理應由原告及陳世雄另加簽認,始符常情,茲系爭協議書僅由乙○○自行加註相關文字,是否於陳世雄去世之後、臨訟所為?被告等不得而知,惟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乙○○之證言殊不足採。
(四)被告依法撤銷贈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而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確有出資之證明,其與陳世雄協議雖藉合資為名,其真意卻屬無償贈與之性質,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己○○、丙○○,係訴外人陳世雄之子,現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95地號田地之現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真意為贈與並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原告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1、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世雄(以下稱甲方)丁○○(以下稱乙方)茲雙方為確認共有財產權益,協議如左:一、甲方名下坐落....暨坐落中壢三民段395地號土地,其中甲方所持分面積均為雙方共同出租所承購。二、雙方同意前述共同出資所承購之土地,乙方擁有30%之權利,一旦將來該七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甲方應將所得之利益分30%給乙方,同時乙方應負擔該七筆土地公課、諸稅百分之30的義務,絕無異議。
....五、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雙方各執壹份,見證人執壹份為憑。見證人:乙○○81年1月26日,立協議書人:陳世雄、丁○○。中華民國81年元月26日」,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可稽。
2、證人即見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乙○○之署名為其所簽,陳世雄的名字是陳世雄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既為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證稱系爭陳世雄簽名為陳世雄所親簽,自堪採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其出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被告之父陳世雄生前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既明文記載原告與被告之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擁有30%之權利,則原告於本件即毋庸舉證證明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被告以此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自不足採。
(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真意為贈與並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確有出資之證明,則原告與陳世雄協議之真意屬無償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等語,此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之父陳世雄生前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明文記載原告與被告之父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毋庸舉證證明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真意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真意為贈與,並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原告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上「丁○○所有三民段之30%相當於
443.464坪」,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先父陳世雄而非被告與其簽訂,約定「將來該七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甲方(即陳世雄)應將所得之利益30%給乙方」,則縱認協議書為真正,負擔應給付「所得利益30%」債務者為陳世雄,並無應移轉所有權30%之約定,原告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等語。經查,證人乙○○證稱:系爭協議書內「丁○○所有濱江段及西湖段30%相當於428.956坪」、「丁○○所有三民段之30%相當於
443.464坪」為其所寫,因為伊做見證人要補強等語,惟上開內容,於協議書本文內並未載明,則是否為被告之父陳世雄所同意,即有疑義。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民法對於分別共有,係以應有部分之形式成立共有關係;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裁判參照;另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60號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加註文字為證人乙○○自行加註,已與法律所定共有人以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共有一物之所有權已有不合;又查,依照系爭協議書本文內容觀之:「
二、雙方同意前述共同出資所承購之土地,乙方擁有30%之權利,一旦將來該七筆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甲方應將所得之利益分30%給乙方,同時乙方應負擔該七筆土地公課、諸稅百分之30的義務,絕無異議。」,原告與被告之父僅約定於系爭土地有出租、出售、徵收或合建等時,被告之父應將所得之利益分30%給原告;復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原告縱有共有權利,亦應請求被告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共有關係,縱上說明,原告逕行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田地,原告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原告此部份,應認為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惟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田地,原告擁有其中443.464坪所有權益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陳世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為真正,為有理由,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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