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偉士牌機車,早在民國七十幾年間即贈與親人 彭來亮 ,在尚未辦理過戶前,且在本人不知情下,彭來亮於八十年三月八日轉賣給 廖繼成 使用,八十九年所列舉違規事實,實際駕駛人確為廖繼成,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0號之重機車,業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已經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廖繼成,此有該車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該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該車買受人廖繼成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之記載及廖繼成親自簽名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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