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7號上訴人戊○○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92年9月15日擔任為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雙方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上訴人戊○○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離職後亦同。另上訴人甲○○及丙○○皆於92年9月5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烙遵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上訴人戊○○所招攬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保誠樂利終身保險」、「保誠富裕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因要保人即訴外人 賈春生 於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訴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由上訴人甲○○所招攬,因上訴人甲○○招攬時提供不實之廣告單,欺罔伊誤以為投保系爭保險將獲得優於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主張伊受詐欺而購買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甲○○於招攬時所提供予賈春生之廣告單,根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係不當招攬行為,於93年12月29日同意撤銷並退還賈春生所繳保費。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戊○○所招攬之名義報件,經被上訴人發放佣金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94元予上訴人戊○○,茲因不當招攬行為而經撤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戊○○自應將所領之佣金報酬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甲○○及丙○○為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廣告單為被上訴人的電腦所列印,為被上訴人主管指示作為招攬保險之用,被上訴人有使用作為招攬保險之用:
1、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上級主管 王錦章 即廣發系爭廣告單予部門之業務員並指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配合說明使用,故上訴人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時,有配合使用系爭廣告單,俾使客戶較易明瞭系爭保險之內容,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員均有使用系爭廣告單以招攬系爭保險,故上訴人確實完全照被上訴人之規定及指示招攬保險業務。此由證人乙○○於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明。
2、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廣告單未經其同意使用,其不予承認云云。惟查,系爭廣告係由被上訴人電腦列印出,且是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發給並指示業務員使用,則業務員如何知悉並判斷系爭廣告單未經公司同意?是否上級主管所指示之事項,均要與公司層峰確認是否經公司同意?一般小業務員當然是信賴上級主管的指示有經公司同意,再者,被上訴人其他業務員均有使用系爭廣告單,況系爭保險是甲○○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招攬之第1份保險契約,更難以辨明是否經公司同意。
3、倘果真系爭廣告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係屬違反規定,現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與客戶解約退還保費,則上級主管王錦章就此案件所分得之佣金有否追回公司?公司就此有否懲處王錦章?王錦章是甲○○之連帶保證人,何以王錦章沒有就本案同列被告?凡此種種均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並不足採。
(二)系爭廣告單內容與系爭保險條款相符,並無誇大不實:
1、系爭二保險為人身保險及生存保險(儲蓄領利息)之性質,即為業界所謂之「生死合險」:有關人身保險性質部分,觀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4條以下均有喪葬費用及身故保險金之規定即明;有關生存保險(儲蓄領利息)部分,觀「樂利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自本契約第二保單週年日起及以後每屆滿二保單週年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起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一、在繳費期間內,『生存保險金』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生存保險金』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富裕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之規定均完全相同,僅於給付『生存保險金』係於保單「奇數」週年(3、5、7...),與「樂利終身保險」係於保單「偶數」(2、4、6...)給付不同而已。由上,系爭保險除保單第1週年外,保單第2、3、4、5、6、7...年,直至被保險人死亡止,每年均能領到「生存保險金」,此與一般將本金存入銀行,每年領利息之情形極為相似,故系爭二保險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部分確有「儲蓄領利息」之性質。由上,系爭二保險為人身保險及生存保險(儲蓄領利息性質),自得與銀行定存利率作一比較,使客戶較易明瞭,原審認「消費者購買保險契約與將金錢存銀行之定期存款,兩者間之性質顯然有別,定期存款只要將本金存入銀行,銀行即依約定期給付利息;保險契約,係以不特定之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非客戶繳交保險費後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誤解系爭二保險之性質,且將生存保險與一般保險之定義及性質,混淆不清,致認系爭廣告單不得將銀行定存與系爭二保險作一比較。
2、又10年繳費期間內,得領回生存保險金之數額,均予保險契約相符,按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在10年繳費期間內,被保險人所得領回之生存保險金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經被上訴人之試算軟體算出,偶數週年為「19,115」元,奇數週年為「18,870」元,故系爭DM廣告內每年所得領回之數額均與系爭二保險條款相符,並無不實;10年繳費期間屆滿後,得領回生存保險金之數額,亦均與保險契約相符,按上開條款約定,在10年繳費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所得領回之生存保險金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經被上訴人之試算軟體算出,偶數週年為「38,230」元,奇數週年為「37,740」元,故系爭廣告單內每年所得領回之數額均與系爭二保險條款相符,並無不實。
3、另系爭廣告單內之有關銀行定存之「利率1.0%」,係參考當時市場定存利率仍有可能下修所做的假設,而每年領回1萬5元,即是以總存金額100萬467元,「利率1.0%」,依據被上訴人之試算軟體所試算出來之數額,亦無不實之處;系爭廣告單內「領回差額」之數額,即是保誠客戶每年所得領回之金額減去銀行定存每年所得領回之金額,亦無任何不實;有關所得領回利息之「倍數」,保誠客戶前10年所得領回之數額約為銀行定存之近2倍;10年屆滿後得領回之數額約為銀行定存之近4倍,故平均而言,保誠客戶所得領回之數額為銀行定存3倍之多,則系爭DM廣告上方「您要利息漲停板,還是跌停板」、「我們給你高於三倍定存的終身俸」等語,並無不實之處。至於所謂「保證領到104歲」,系爭保險既有「生存保險」之性質,即倘若被保險人能活到104歲,其當能領到104歲,毫無疑問,並無不實。
(三)上訴人甲○○「並無」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向賈春生招攬保險:
1、賈春生於原審94年10月7日作證時稱「被告甲○○跟我說一次繳款第一年沒有辦法領,第二年每年都有一萬九。他跟我說只要繳第一年,第二年以後我有錢就可以繳,如果有繳保障擴張...」、「...而不是當初所說的基本保障一百零六萬。」等語,然法官問甲○○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甲○○回答:「...證人有部分不記得。當時商品是要繳十年期,如果要繳一次的話,我有試算給他,當時保誠是沒有一次繳清繳清的商品,所以我跟他說那一次繳,第二年再辦減額繳清。...」法官問甲○○「你有根證人說辦減額繳清保障仍有一百零六萬?」甲○○答:「我沒有這樣講。」法官再問證人賈春生:「被告甲○○有沒有跟你說第二年再辦理繳清,保障仍有一百零六萬?」賈春生證述:「我沒有印象。事隔二年我的確沒有印象」,倘若甲○○確有對賈春生講過該話,則賈春生應明確證述「有」,怎會證述沒有印象?故甲○○是否有對賈春生講過該話,實已大大堪疑,況甲○○並無對賈春生講述」第二年辦理減額繳清,保障仍有一百零六萬」等語。
2、又賈春生證述一再以「我的理解是...」、「我的認知...」等語,足證所謂「只要繳一年,就可以每年領一萬九的利息,一直有一百零六萬的基本保障」,實係賈春生個人之「理解」或「認知」所致,並非甲○○曾對之如此講過。倘僅係客戶之「理解」或「認知」有出入,則怎能誣指甲○○有誇大不實招攬保險情事?
3、另賈春生亦證述「我發現有很多不公平條款...,保誠人壽審核後認為有不妥當的地方,所以我那份保險才解約。」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的條款被上訴人規定之條款,縱有不公平,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怎會由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審核自己之保險契約條款,怎會亦認為「不妥當」?是否亦認為保險契約條款確有不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解約,然均無與業務員確認、調查,即遽為與客戶解約,再向業務員追回佣金,其所為實難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92年9月15日擔任為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業務,雙方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依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上訴人戊○○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離職後亦同。又上訴人甲○○及丙○○皆於92年9月5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烙遵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上訴人甲○○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因賈春生以伊受到上訴人甲○○詐欺投保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認甲○○係不當招攬行為,而於93年12月29日承認並退還賈春生所繳保險費。系爭保險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戊○○所招攬之名義報件,經被上訴人發放佣金報酬20萬94元予上訴人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日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員工保證書、戊○○業務津貼明細表、甲○○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甲○○聘僱契約書、系爭保險廣告單、賈春生申訴及授權書、賈春生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不實廣告向賈春生招攬之系爭保險,賈春生發現實情後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經要保人賈春生以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方式招攬為由,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繳之保險費,業據賈春生證述在卷,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同意退回賈春生所繳之保費,自屬正當。又系爭保險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戊○○所招攬之名義報件,經被上訴人發放佣金報酬20萬94元予上訴人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戊○○返還其所領之系爭佣金,洵屬有據。而上訴人甲○○及丙○○既為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單為被上訴人的電腦所列印,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廣告單作為招攬保險之用,系爭廣告單為被上訴人主管王錦章指示作為招攬保險之用,上訴人完全照被上訴人之規定及指示招攬系爭保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乙○○證稱系爭廣告單為被上訴人的電腦所列印,系爭廣告單為被上訴人主管王錦章指示作為招攬保險之用等語,惟其後證稱有關公司內部電腦有幾部、如何列印出系爭廣告單等問題時,均答稱不清楚(見本院9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對列印之電腦及流程均不知情,對其有關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縱認王錦章有指示或交付系爭廣告單予上訴人作為招攬保險之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王錦章所製作經被上訴人依「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八條規定以書面同意系爭廣告單作為招攬保險之用之情事,自難僅以王錦章之該項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之規定及指示招攬系爭保險。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單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相符,並無誇大不實,或辯稱上訴人甲○○「並無」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八條規定:「承攬業務人員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本公司刊登或發表任何廣告或訊息。」、同章第十二條規定:「承攬業務員不可以任何方式之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確之解釋誤導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造成保單停(失)效或退保等,...。」,有上開規章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承攬業務人員,其從事招攬保險工作,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甲○○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所持向賈春生推介之系爭廣告單,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足見其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定。次按消費者購買保險契約與將金錢存銀行之定期存款,兩者間之性質顯然有別,定期存款只要將本金存入銀行,銀行即依約定期給付利息;然於保險契約,係以不特定之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非客戶繳交保險費後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前若欲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往往低於其所繳交之保險費。參諸系爭廣告單以斗大標題載「您要利息漲停板,還是跌停板」、「我們給你高於三倍定存的終身俸,保證領到104歲」,及其內容將「銀行定存」與「保誠帳戶」之每年領回金額列比對照,卻隱瞞可領取之解約金於存款金額之情形,並參以證人賈春生於原審證稱:我所買的2份保險,根據甲○○向我說明,1次繳款後第1年沒辦法領,第2年起每年都可領回1萬9千元之利息,甲○○說只要繳第1年,第2年以後有錢可以繳,如果有繳保障額度會擴張,我的理解是第2年可以不用繳,所以第2年有人來跟我收保費,我才發現不對勁,經向公司人員查詢,公司人員告訴我如果不繳,就辦減額繳清,保障會減縮到只有38萬,解約只能拿回58萬2千元,而不是當初所說基本保障106萬元,又甲○○也沒有告訴我保費應分10年繳交,如第1年繳費後,第2年再辦減額繳清,保障額度會降低,我認知只要繳第1年100萬元保費,以後自第2年後就可以每年領1萬9千元之利息,且一直有106萬元之基本保障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甲○○以系爭廣告單向賈春生誑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存本取息」性質,又系爭廣告單將投保系爭保險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總額稱為「總存金額」,既說明與銀行定存之假設比較基礎,且不分年度及可能變動因素,一律將銀行定存利率假設為1%,明顯有誤導客戶誤認投保保險之獲利將高於存放於銀行。再者,系爭二保險契約均為10年期,分別約定「保險契約自第2、3保單週年日起及以後每屆滿2保單週年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於繳費期間內,依基本保險金額的10%;繳費期間屆滿後,依基本保險金額的20%給付生存保險金(契約第13條參照),倘若被保險人死亡或契約終止,即無法持續領取生存保險金,而系爭廣告單竟載保證領取至104歲,亦屬不當。另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為10年期,即要保人應於10年期間持續繳費,倘若繳費期間未屆滿而要保人不願或無法繼續繳交保險費,則保險契約可能停效,甚至終止,斯時根本無法獲得相當於銀行定存之利息,亦僅能領回解約金而已;而要保人若於此時向被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額,將即降低基本保險金額,進而影響各項保險金給付之數額,對要保人而言實為不利,系爭廣告單直接以要保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額之設例,卻未說明一旦申請辦理減額繳清,要保人即無法隨時退保,且即便每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然其數額顯少於所繳之保費,對要保人而言至為不利。上訴人甲○○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於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時,本應就此詳實說明,使賈春生擁有正確完整之資訊得為是否參加系爭保險之正確抉擇,詎上訴人甲○○竟以誇大不實之系爭廣告單向賈春生招攬系爭保險,使賈春生誤以為系爭保險係存本取息,獲利將高於銀行定存等而投保。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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