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作業而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經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
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據,衡酌施用毒品之人因成癮難以自行戒斷,而有賡續施用之特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堪信被告所為上揭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始期雖僅泛指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被告確實之施用始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自應據以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且前已因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其後復因再度違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其本件施用之期間尚非長久,於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