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市○○路某KTV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性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 梁俊偉 上路,嗣於次日即94年7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由東往西逆向沿屏東市○○街(東向單行道)行經該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與 康仕樺 駕駛,適由南往北沿上海路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乘客梁俊偉受有後背、左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梁俊偉、自用小客車駕駛康仕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及25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
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25倍之標準,危險甚高,其當時身體狀況猶因體內酒精作用而呈現腳步不穩、意識呆滯木僵等現象,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肢體協調能力欠佳,另依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逆向騎車自單行道衝出路口,攔腰撞及康仕樺所駕,正在通過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所致,力道之猛,猶造成該車門嚴重凹陷扭曲,其衝撞前復未在現場地面遺留任何剎車痕跡,與一般正常人面對危險狀況應有之閃避、剎車等應變反應迥異,是其前揭為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甫18歲,年輕識淺,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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