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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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對以下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一)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之菜市場內,向乙○○購買新台幣(下同)20元之青菜後,持1000元之紙鈔向乙○○支付,迨乙○○找付980元予丁○○後,丁○○竟將其中1張500元紙鈔以100元替換,再向乙○○佯稱短少400元,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丁○○400元,丁○○收受後即行離去。
(二)於94年2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利益行雜貨店」,購買70元之商品後,持1000元交付店員丙○○,迨丙○○將930元找付予丁○○後,丁○○竟向丙○○佯稱僅收受430元,而欲向丙○○索討不足之500,惟因丙○○發覺有異,與丁○○理論,丁○○因遭識破其犯行,遂匆忙離去,而未得逞。
(三)於94年3月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前,向庚○○所經營之「甜嘴巴鹽酥雞」購買85元之物品後,持1000元紙鈔向庚○○支付,迨庚○○找付915元予丁○○後,丁○○竟向庚○○佯稱所找付之金額短少而欲向庚○○索取不足之差額,乃因庚○○確信其所找付之金額無誤而與丁○○爭執,丁○○見無法得逞,乃逕行離去。
(四)於94年3月初某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內,向壬○○購買25元之商品後,持1000元向壬○○支付,迨壬○○將975元找付予丁○○後,丁○○竟向壬○○佯稱僅收受875元,壬○○因而陷於錯誤,另交付100元予丁○○,丁○○收受後即行離去。
(五)於94年3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向甲○○所經營之炸雞店購買35元之炸雞後,持1000元紙鈔向甲○○支付,迨甲○○找付965元予丁○○後,丁○○竟向甲○○佯稱短少500元,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丁○○500元,丁○○收受後即行離去。
(六)於94年3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內,向己○○購買50元之玉米後,持1000千元向己○○支付,迨己○○將950元找付予丁○○後,丁○○竟向己○○佯稱僅收受450元,己○○因而陷於錯誤,另交付500元予丁○○,丁○○收受後即行離去。
(七)於94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之菜市場內,向辛○○所經營之水果攤購買100元之水果後,持1000元紙鈔向辛○○支付,迨辛○○找付900元予丁○○後,丁○○竟向辛○○佯稱短少500元,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丁○○500元,丁○○收受後即行離去。
(八)於94年3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內,向戊○○購買50元之魚貨後,持1000元向戊○○支付,迨戊○○將950元找付予丁○○後,丁○○竟向戊○○佯稱僅收受750元,惟因戊○○察覺有異,丁○○乃未得逞,嗣經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丁○○共計詐得2,000元。
二、案經丙○○、壬○○、己○○、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己○○、戊○○、乙○○、庚○○、甲○○、辛○○之指述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其對被害人丙○○、壬○○、己○○、戊○○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併案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自為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併案之連續犯行既未及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疏忽而詐取金錢,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詐取之金額不多,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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