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其友人乙○○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第二0六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該屋所有人即乙○○之妻過 邱淑貞 出名與丙○○簽訂)使用後,其本應注意該住家用電安全,以避免住宅一樓南側臥房內之電源花線因用電過量,造成塑膠線電源過熱,造成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住宅一樓南側臥房內電源花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因無法負荷用電量過熱而造成短路引燃臥房內其他物,火勢隨即迅速自臥房窗戶向南側一樓廚房北側雜物間方向竄燒,並向上方二樓南側陽台延燒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身,其時在住宅二樓南側臥房休息之丙○○之女 蔡幸喻 ,因不及逃生,在火場內因吸入煤煙因而嗆死。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甲○○證稱當時蚊香業已熄滅,並沒有遺留火種;
(三)證人乙○○證稱上開住宅交屋時電路並無瑕疪或故障;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
(五)租賃契約書一份;
(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3年7月29日宜消調字第09300403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伍、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西北側衣櫥上方靠南側有受燒塌現象,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上方混凝土天花板受燒表面嚴重剝落;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西側木質裝潢隔版以靠東側受燒碳化較為嚴重;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西北側衣櫥木質受燒呈現北高南低之燒失痕,上方木條有燒細現象;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西北側衣櫥上方靠南側受燒塌部位,以靠下方受燒碳化較為嚴重;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西南側受燒狀況,以靠臥房內混凝土牆面受燒剝落較為嚴重;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窗戶外受燒碳化、變色、燒失較附近其他區域嚴重,上方開口即連通二樓陽台下方之開口;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內東南側木櫃以靠上方受燒碳化較為嚴重;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內東側窗戶呈現東高西低燒失痕,東南側木櫃下方呈現南高北低之碳化痕,東北側衣櫥呈現北高南低之燒失,研判一樓南側臥房內部應為起火處所,亦與起火當時在該住宅客廳之甲○○、 林茂全 於警詢時證稱之起火處所相符。再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伍、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㈠當時起火戶關係人即被告之妻甲○○在家中,故因外人入侵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㈡起火處係位於臥房內,並非炊事及敬神祭祖場所,故因敬神祭祖活動及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㈢現場未發現可疑之自然發火性物質,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㈣證人甲○○有在臥房內使用蚊香之習慣,故不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前一天晚上所使用之蚊香,在睡前已確定熄滅,已如前述,故排除因所使用蚊香未熄滅引燃火災之可能性);㈤於起火戶一樓南側臥房採取電源花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發現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93年7月15日消署調字第0930900294號函附之鑑定案件編號第931083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無法排除因用電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㈥火災亦無可能因小孩玩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及火災現場照片多張。綜上,本件火災起因已排除因證人甲○○使用蚊香遺留火種之可能,再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所揭諸採樣之電源花線有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鑑定結果,本件火災屬用電不慎引起,已可肯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失火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因此造成愛女死亡,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七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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