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係陸軍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行之,竟因其母債權人 吳芳蘭 之要求而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四十二之一號十一樓,而成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原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詎甲○○自戶籍遷入時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遷離上開處所,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六之十三號一樓公司倉庫內,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居住地之兵役、戶政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嗣經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前開遷入登記,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甲○○之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之一號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並將甲○○列為九十一年度召集應召員,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精誠六0四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精誠六0四之一號點閱召集令(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載精誠六0四之一號,被告甲○○戶籍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之一號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報到地點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載被告甲○○役別係征訓預士,階級係下士,行方不明原因係遷出未報)、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昇愛字第0九二000八三四八號函(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戶籍地行之;且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之戶籍地異動均依戶、役政通報變更,本部並不接受應召員戶籍地以外之居所為供送達召集令之申報)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之「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若屬暫居者,仍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查被告甲○○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隨時有接受兵役召集之可能,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其對於將接受召集令乙節,應已有所預見,且後備軍人依戶籍地管理,乃被告甲○○竟於遷至其母債權人吳芳蘭戶籍地後,旋即遷離該址未居住於該處,復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通知兵役、戶政單位,嗣並經戶政機關撤銷遷入登記,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甲○○遷移居住處所,復未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預備士官退伍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已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除增加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思要件外,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被告甲○○犯行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查兵役法施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業已刪除,而如召集令送達於應召員戶籍住所後,因未會晤應召員,而由應召員之同居人收受,則應認係合法送達,須逕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本件被告甲○○係遷入吳芳蘭戶籍後旋即遷離該處所,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住處,嗣經戶政機關撤銷遷入登記,因而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兵役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按「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遷移住居所,消極的不依規定申報,雖致兩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但因其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有一次故仍為實質上之一罪。本件前案檢察官雖僅就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之點閱召集令部分起訴,原審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惟其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點閱召集令部分。茲檢察官再就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點閱召集令部分重複起訴,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戶籍曾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遷出上址而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六之十三號一樓,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前開聲請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甲○○又將戶籍遷至其母債權人吳芳蘭住處,而仍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六之十三號一樓,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係以應召員自行遷移戶籍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行為為準,從而被告甲○○自行遷移戶籍之行為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僅有二次,且本次與前次之戶籍地址復不相同,其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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