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合庫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向自訴人合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積欠租金一萬三千六百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丙○○、丁○○均置之不理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丙○○、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合庫公司租用車輛,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納租還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車輛等情,辯稱:車子原本是我在開,但丁○○後來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說他要開,就在丁○○三重市○○街住處把車子開走了,車租剛開始我都有繳,也有把錢給丁○○要他繳給公司,至於他有無去繳我不清楚,後來自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轉告丁○○要他去繳車租,但他有沒有去繳我不知道,現車子自訴人已牽回去了,欠款部分我想請公司給我一點時間籌錢等語置辯。
五、自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上開租車拒絕納租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終止租約律師函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合庫公司租賃前開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代理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律師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被告丙○○、丁○○是否有共同侵占行為首應究明之處,應係被告丙○○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及被告丁○○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合庫公司於被告丙○○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雖有以律師函之方式函請被告丙○○及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催繳欠款,此有 徐家福 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然查該函文內容,其中雖言及「...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告終止租約並請渠等於函到五日內備款前來清償暨返還計程車...」之文字意思,惟該律師函係寄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並非被告丙○○苗栗縣○○鎮○○路○○○巷六之六號戶籍地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無被告丙○○受領回執等情,亦有被告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信維法律事務所信封等存卷可資佐證,準此,該終止契約、催告之意思通知究否到達被告丙○○不明,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否生效已有疑義;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自訴代理人甲○○提出之前開律師函可知係於前開函文到達之日即終止契約,是自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前之催告顯未有合理期限,何況自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丙○○,又未有合理催告期限,顯難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本件營業小客車租借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丙○○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丙○○繼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丙○○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三)再自訴代理人甲○○更自陳:「(問:你何時找到車子?)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新莊市○○路巷子內找到,是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們說車子放在那裡很久了,但車子上沒有行照,不過車牌還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丙○○陳稱車輛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使用嗣並主動返還車輛之情節大致相合,是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丙○○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四)至自訴代理人甲○○雖指陳: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丙○○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丙○○持有之物,被告丙○○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五)綜上參酌最高法院前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丙○○遲未還車、積欠車租及被告丁○○未盡連帶保證人之責,即率爾認定被告丙○○、丁○○有共同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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