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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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卡匣拾參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電腦遊戲程式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聲請書附表二至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竟由乙○○在「天美文具行」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販入該等電腦遊戲程式卡匣後,再陳列於「天美文具行」內,由乙○○、甲○○以每片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天美文具行」查獲在場之甲○○,並扣得仿冒之電腦遊戲程式卡匣十三盒,復循線查獲乙○○。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惟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者,係指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所有人,以該電腦程式預定之設計利用目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符號,所為之營利使用,致對該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而言。又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不但須有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利使用之意圖及作為營利使用之事實,且須行為人係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重製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之目的而言,例如以電腦算命之盜版軟體直接作為營利算命之使用者是。經查,本件係由乙○○向「土豆」所購入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卡匣後,再由乙○○、甲○○轉售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依此,渠等並未以利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藉由任天堂公司製造之GAMEBOY掌上型液晶書面之電子遊戲機以執行該電腦程式預定設計之遊戲功能,供人遊戲收取對價,是渠等單純轉售營利行為,應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本件此部分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均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僅侵害方法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僅偶在「天美文具行」看店,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㈢扣案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卡匣十三片,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意圖營利而有下刑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