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0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市○○道○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NISSANSENTRA1.8N16ESC5驕車一部(下稱系爭車系),約定除原車型之標準配備外,尚包含全開式電動天窗、可自動開啟與收納之NAVI智慧衛星導航系統及VCD行動影音系統(下稱系爭配備),上訴人於訂購時,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王楠順 勾選註記並告知係與CEFIRO車款(可自動開啟與收納)相同。上訴人依約付款並辦理交車,被上訴人以缺貨未隨車交付該系爭配備,被上訴人並於交車確認表上註明缺少該系爭配備。然嗣後惟安裝之該系爭配備與汽車型錄及所交付之系爭車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及其他資料等所載不符,且依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時所交付之系爭車系所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為訂購合約之一部份,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配備,顯已違約,為此提起本訴。並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型錄中之系爭車系之配備於型錄末頁之處載明:「代表有此配備;代表可依客戶需求選購;─代表無此配備」。又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於「前言」內「閱讀本省冊時」欄以紅字體記載:「本手冊包函了此一車型此一車型所有選擇配備的資料,因此您將發覺到有些配備並未裝置在您的車上,至於您車上應有的配備,請參閱購車時產品型錄之規格說明」,復另於該手冊中載明:「若有此配備」之字樣說明,以證明有選購該配備之其他車型之約定,而非屬上訴人選購車型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應交付系爭配備,顯不合理,且訂購合約書亦未載明有此系爭配備,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兩造所成立之訂購合約書配件欄中,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系配有系爭配備,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合約書(即原證一)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系爭車系小客車,應含有系爭配備之功能,自令人置疑。又上訴人雖另陳稱:「惟於交車確認表內由被上訴人業務員王楠順加註尚缺「NAVI衛星導航及VCD」等字樣,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交車確認表在卷可憑。然查,交車確認表雖有該等字樣之記載,然未註明係自動開啟式或手工操作式;復依被上訴人公司印製之汽車型錄記載,系爭車系之系爭配件須由客戶選購,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成立契約,其所購買之系爭車系配有系爭配備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查訂購合約書所附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交付:「出賣人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中之中文車主使用及保證手冊,該車主使用及保證手冊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此項約定係指交付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時期及適用合約之部份;又依系爭車系使用保證手冊第一之三十六頁所載:「衛星電腦導航系統(若有此配備)」,復依該手冊「前言」內「閱讀本手冊時」:「本手冊包含了此一車型所有選擇配備的資料,因此您將發覺到有些配備並未裝置在您的車上,至於您的車上應有的配備,請參閱購車時產品型錄之規格說明」,是依型錄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系,系爭配備須選購,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選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有誤認。
(三)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大安營業所於報價單備註欄中註明:「系爭配備為電動螢幕(非手動式)」,並提出該報價單(即上證五)為證。然查,上訴人亦自陳:「該報價單並未實際成交,是我去詢問的報價結果。」,且依報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亦相距一年以上,而同款汽車經過一年以上之期間,其車價自難與一年前相比,是上訴人所提之該報價單,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另主張依系爭車系之廣告要約內容以觀,認則其所購買之系爭車系,自應含有系爭配備,而廣告復為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有違約。然上訴人就何以廣告內容復為兩造訂購合約書之一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約中就系爭配備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功能存在,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