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現金卡借款並簽立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得依據本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六二八五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0計付(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二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並同意本項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被告依前條方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到期或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情形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在案,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餘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貸」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
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並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被告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尚餘三萬七千五百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共同簽帳消費額度十五萬元,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依兩造間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額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起既未依約繳款,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欠消費款十四萬四仟零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㈤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契約約定,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㈠「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六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通知(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基隆市,惟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通知(均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六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又兩造間就信用卡契約有前述之約定,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未清償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f0;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欠款餘額│年利率│應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一│398,049│14.625%│上開金額、按上述利率,││││││自⒎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金額、按上述利率,│││二│37,500│15.000%│自⒍⒙日起至清償日止││├──┼────┼────┼───────────┼──────────┤│三│144.013│15.000%│其中140,386自⒎⒏日│自⒏⒐起六個月內依│││││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57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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