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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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 黃坎亞 (Mr右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泰國結婚,惟未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倘鈞院認兩造婚姻係屬有效,然原告婚後因護照到期而返台,嗣原告再度返回泰國時,卻發現被告去向不明,不負擔家計,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分居迄今六年餘,可認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備忘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慧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二人於泰國結婚,有卷附結婚證書、備忘錄影本等為證,依上開規定,有關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我國法或泰國法均為有效。依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要件第一四五七條規定:「依據本法締結之婚姻,僅得在註冊完畢時生效。」、第一四五八條規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兩造既在註冊官員前公開宣告結婚之意思,有卷附備忘錄可證(卷第二四頁),可認其合於泰國法婚姻之要件,縱其未踐行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要件,亦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有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稱其因護照到期返台後再度赴泰國即發現被告去向不明,然原告自承兩造共同住居地在泰國,本院前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均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所稱被告惡意遺棄,去向不明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但依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足憑(卷一0四頁),被告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可稽(卷第三十頁),足證二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後即分居台灣、泰國二地,連續未共同生活長達六年餘,可認彼等在分居二地後形同陌路,互不往來,感情日趨淡薄,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乃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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