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0000一二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000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昆陽街口之捷運昆陽站前,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執業計程車司機,因系爭違規時間、地點,苦於無法找到乘客來證明伊不在場,而必須接受莫名之裁處,實感不公又無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舉發之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陳述意見時所指其收到本件裁決書前並未收到違規罰單云云,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昆陽街口之捷運昆陽站前,因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業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蕭聖訓 結證:「(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我們例行巡邏勤務,沿忠孝東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昆陽捷運站對面公車站牌前面時,有驅趕公車站牌前面之計程車,受處分人計程車停在路邊紅線區都不動,我們就先迴轉到捷運站前面驅趕停在紅線前面的計程車後,再迴轉到公車站牌,看到受處分人計程車還在那邊,我們就攔車檢查,就告發他紅線臨停。(提出舉發地點手繪圖)」、「(問:證人當時受處分人是否有出示駕照?)有,他有出示駕照,且該駕照的住址有異動,原來是汐止,異動到內湖,所以我們舉發單上面都有紀錄」,當時駕駛人拒簽,伊就把駕照、行照還給他,並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該名駕駛人就是庭上之異議人無誤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查證人蕭聖訓自承擔任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約二十年之久,其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經驗自當豐富,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陳述意見時辯稱:警員舉發違規未附相片且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或許係員警誤植車號、時間、地點云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異議狀並辯以:伊當時不在場云云,然查,異議人既自承系爭車號00—七六八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其本人之駕駛執照均未曾出借,則其本人若未被員警舉發駕車違規,系爭舉發單上何以竟清楚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六C—七六八號車牌號碼暨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異動前後之住址等個人資料?異議人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其所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㈣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臺北市幾乎都是紅線,客人一招手,計程車就要停,無法顧及是否紅線云云,此乃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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