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判決書,未及對外送達,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即於同日到達法院,而判決正本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告訴人,於八月五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已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合法撤回其告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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