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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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西側及東側二處號誌,西側號誌係供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遵守,東側號誌則係供建國北路高架橋南下左轉行駛八德路之車輛遵守;於東、西側號誌均屬紅燈之狀態下,東側號誌較西側號誌早約十二秒先行變換為綠燈,以疏解建國北路高架橋南下左轉行駛八德路之車流。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八德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亮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其停等紅燈時所處之車輛停止線位置,距離西側號誌約有十五公尺,於車內亦可清楚目視判斷西側與東側號誌之燈光變換情形,詎仍疏未注意,於較遠之東側號誌已先行變換為綠燈,惟較近之西側號誌仍為紅燈,應予遵守而尚不得任意通行之狀態下,仍貿然起步行駛欲通過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循其行向綠燈號誌,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右側車身遭闖紅燈之乙○○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李俊豪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八德路西往東方向,嗣於八德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起步欲通過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事發時伊方向之西側號誌固然為紅燈,惟前方東側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伊停等紅燈時所處之車輛停止線位置僅能平視看見東側號誌,至於西側號誌因為設置位置不當,在車內必須抬頭才能看見,伊當時並未特別抬頭,因而未能看見西側號誌,以致誤認燈號已變為綠燈可以行駛,詎料竟發生車禍,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係受到交通號誌誤導所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遵循綠燈號誌行經八德路口時,其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沿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而闖越紅燈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多張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十九至二五頁、第二八至三十頁);即令被告對於在其行車方向為紅燈之狀況下,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等情,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則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設有西側及東側二處號誌,於東、西側號誌均屬紅燈之狀態下,東側號誌較西側號誌約早十二秒先行變換為綠燈,以疏解建國北路高架橋南下左轉行駛八德路之車流等情,業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被告前往事發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十一頁)。被告雖辯稱其事發前停等紅燈時所處之車輛停止線位置,於車內平視雖能看見東側號誌,必須抬頭方能看見西側號誌,該路口號誌設置顯有不當云云,惟依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事發前停等紅燈時所在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停止線,距離西側交通號誌約有十五公尺,可清楚看見西側路口交通號誌,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可證,被告亦自承:「當天我有開肇事的車輛過去,停放在原來等紅燈的位置,檢察事務官有坐上駕駛座,從車內觀看該路口號誌的情形,檢察事務官有表示可以看到頭頂上最近的號誌(即西側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且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更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去年三月間我駕駛計程車停在被告車輛右側,我們在八德路西往東方向等候紅燈,該路口有二個燈號,距離我們比較遠的燈號(即前述東側號誌)是給等在建國高架橋下車輛使用的,另一個距離我們比較近的燈號(即前述西側號誌),則是給停在八德路上的車輛使用,當時距離我們比較遠的燈號先亮起綠燈,被告看到之後就啟動車子往前,我看見被告的車子移動,以為是綠燈,所以跟著起步,後來發現還是紅燈,所以就馬上停下來,接著就聽見撞擊聲,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我又抬頭確認一次燈號,當時我們的方向還是紅燈,距離我們比較遠的燈號平視就可以看到,距離我們比較近的燈號,略為抬頭亦可看見,二個燈號都可以看到,只是秒差不同,依現場道路情形可以判斷應依循之標誌,所以我也知道應該依照距離我們比較近的號誌來行駛,因為兩個號誌中間還隔有高架橋,我是職業駕駛,我當時車子確實停在被告車輛的正右側,不會弄錯等語明確,並當庭確認前揭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附圖所繪現場號誌情形均為正確(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是被告停車等候紅燈之車輛停止線距離西側號誌約有十五公尺,該距離依一般車輛之高度而言,駕駛人於車內應能看見而無遭阻擋之可能,況證人甲○○之計程車於肇事前係停在被告車輛正右側之位置,證人甲○○既能判斷分辨東側與西側號誌,並能注意應依循之西側號誌燈號變換情形行車,同為駕駛車輛停在該處等候紅燈之被告,自無不能或難以判斷燈光號誌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路段號誌設計不當,等候紅燈時必須抬頭才能看見西側號誌,始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主張事發後前揭交岔路口車輛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線均已往後退縮五公尺,足資佐證原路段號誌及標線規劃不當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迄今,八德路與建國北路口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並無變更劃設之情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五三一一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辯稱嗣後該處車輛停止線有往後退縮云云,亦難以採憑。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設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自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於紅燈時應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見較遠處之東側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後,未再進一步確認較近且真正應遵守之西側號誌燈號狀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行車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其等候紅燈之停車位置均能清楚看見東、西側號誌,而不具有客觀上顯然不可歸責之事由,詎仍貿然起步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看法,認被告駕車「闖紅燈」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四三○四一八○○○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被告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係因號誌設置不當造成車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事發時雖係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惟此僅為一般行政違規,經核尚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涉,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倍折算為新臺幣,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自首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元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李俊豪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七頁),雖被告嗣後對於其過失責任有所辯解,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停留現場承認肇事之舉,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行駛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害情節非輕,而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責任,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於事發後曾探視告訴人並數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一次賠償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等語,雖仍與告訴人要求金額差距過大,惟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解決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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