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甲○○
弄2橫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
號被告己○
15號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千二百二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三十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九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九點零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6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22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465分之1375,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9465分之1375,而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且兩造就此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無法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己○及丁○○所有,嗣後由訴外人 林蘇 於民國94年1月27日贈與被告戊○○○,並於2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有本院依職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細繹之結果,原告之共有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所保有之共有關係,雖其中一共有人即被告戊○○○於前開日期後取得共有,但不影響原告之共有人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間既未另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乃得裁判分割已如上述,至其分割方法,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為他人所有之農地,而南均鄰同段第1090地號土地之聯外產業道路,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製有現場勘驗圖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兩造分就附圖分管耕種,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時經被告乙○○之父 吳來福 以及被告丁○○之母 陳玉孝 ,被告戊○○○之母林蘇所陳,是系爭土地南面原本即與道路相鄰,故為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盡土地之最大效用,自應儘可能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始符兩造利益。參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係參酌兩造使用現況暨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此已顧及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並將對其上作物所致損害減至最低,自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土地之使用,不僅所分得之土地各能通行聯外產業道路,堪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最為妥當適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原告甲○○1375/9465被告乙○○1375/9465被告丙○○1200/9465被告己○1200/9465被告丁○○2400/9465被告戊0000000/9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