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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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璇葳 工作坊」(址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負責人兼美容師,從事女子美容護膚及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業務,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璇葳工作坊」內,為乙○從事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時,明知乙○之體質敏感,原應注意於乙○當場多次表示疼痛時,即應停止油壓按摩之行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繼續按摩乙○之腿部肌肉,並將其腿部以按壓、拉抬之方式拉筋,致乙○受有左膝、小腿拉傷及左膝軟組織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甲○○從事全身油壓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腳傷不是我造成的,她於按摩前就雙腿浮腫很嚴重,因為她的血液循環不好,按摩完時我還跟她說要多運動,腳部精油按摩的操作流程,不會有強力重壓或強力拉筋的動作,證人丁○○、丙○○都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喊痛、呻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主述傷害是跌倒所致,可見與按摩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受有左膝、小腿拉傷及左膝軟組織傷等傷害,並有時代中醫診所及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第18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是否被告於從事油壓按摩之過程中不慎所致,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給被告按摩2、3次,按摩時被告會將我的腿往前或往側邊拉抬,她用按摩肌肉的方式,讓我的筋有拉緊的感覺,當天告訴人是在一間獨立的VIP室,我有聽到她喊痛的呻吟聲,按摩完後告訴人走路不太行,我們就拿1支雨傘給她當柺杖,端午節過後的星期一(即6月28日),她告訴我她腳膝蓋腫起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去讓被告按摩,被告按摩的方式是將先上油,將油慢慢推到大腿、小腿肌肉,她會輕輕將我的腳以前抬腿或後抬腿的方式拉筋,當天我有聽到告訴人在按摩室的叫聲,我開玩笑問她是叫床還是生孩子,按摩完後,我看見告訴人身體無力,就借她1支雨傘當柺杖,過幾天我們一起去吃火鍋時,我看見告訴人有跛腳的樣子,她表示按摩後整個腳腫起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按摩前我在朋友家有碰過她,當時她的身體狀況是正常的,我曾經讓被告做過按摩舒壓,當天我有在按摩室外面聽到告訴人喊痛的聲音,按摩完後告訴人有表示按了會痛,我看她有氣無力的樣子,我就拿雨傘給她當柺杖,之後過了約一星期,我與告訴人一起吃飯,她說腳腫會痛,我看她走路蹣跚,按摩前我看告訴人走路的樣子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35、36頁),足見被告按摩之過程包括將客人腿部以按壓、拉抬之方式拉筋,告訴人於本件按摩前,身體狀況正常並無異樣,於按摩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疼痛,按摩後即發生腿部、膝蓋腫脹,不良於行之症狀,故告訴人之上述傷害,確存有係被告按摩所致之可能性。
(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告訴人於事發前就診之醫療院所調取病歷資料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93年6月22日按摩前,並無任何關於左膝或小腿受傷之就醫紀錄,此有榮興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5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32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天心中醫醫院門診病歷表、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95年3月22日書字第95001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仁祥醫院95年3月20日仁醫字第095030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5年4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2152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及時代中醫診所95年3月15日時字第00950327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5至203-1頁),參以告訴人於按摩前之走路狀況正常,並無腿部、膝蓋腫脹之情形,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之上述傷害並非舊疾,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按摩當時告訴人腳有水腫現象乙節屬實。至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其上事實欄雖敘及告訴人曾遭案外人 譚仲民 毆打致造成「左膝受傷」之傷害,惟觀諸該案之行為時點為88年4月24日,距離本案事發時間為
93年6月22日,兩者相隔已逾5年,實難認告訴人本件「左膝拉傷」與前案「左膝受傷」之傷害有何關聯。
(四)又上開台大醫院95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3210號函載明:乙○於93年7月6日前來本院總院骨科部門診時,曾主述在同年6月間左膝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上開萬芳醫院95年4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2152號函載明:病患於93年8月11日因左膝疼痛來院門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而依上開天心中醫醫院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係分別於93年8月28日、9月1日,因左膝及小腿挫傷症狀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上開時代中醫診所95年3月15日時字第00950327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自9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曾因左膝及小腿挫傷症狀就診,並主述因過度按摩造成膝酸痛(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1頁),另依卷附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94年9月28日書字第940082號函載明:病患乙○自93年6月28日至9月25日之復健科治療期間為患者左膝腫疼無力、進步不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第45頁),顯見告訴人確於93年6月22日之後始有因左膝及小腿挫傷症狀之就醫紀錄,參酌告訴人係於93年6月22日按摩4日後,即自93年6月26日起,陸續因上述症狀頻繁就醫,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6月24日發現腳很痛,但被告說痛2、3天是正常的,我才沒有馬上就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不當按摩後產生紅腫甚至瘀青,有時並非馬上產生,亦有1、2天之後始出現者,為一般之醫學常識,是告訴人於按摩4日後始前往就醫,亦無違常之處,再者,若按摩方法不當,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織受傷乙節,業據台大醫院95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118號函說明甚詳,足徵告訴人之左膝、小腿拉傷及左膝軟組織傷等傷害,確係被告之按摩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另卷附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94年9月28日書字第940082號函雖記載:乙○於93年6月28日至本診所復健科門診,病患主述病因為「一週前因跌倒受傷,左膝疼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第45頁),惟觀諸該診所之95年3月22日書字第950015號函所示,其中94年11月16日之病歷資料上明確記載:「病人來院告知之前受傷是推拿所致,之前所述是為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去書田診所就醫時,有說是跌倒受傷,因為丙○○告訴我要這樣講,保險公司才有理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與證人丙○○證稱:告訴人曾經打電話問我如何申請保險理賠較快,我說如果意外造成的話比較快,外傷不太會調病歷,若自己導致之扭傷或拉傷可能不會理賠,告訴人向我詢問保單理賠的過程中,都說是油壓按摩造成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雖曾於就診時主述係因跌倒受傷之事實,然係為方便申請保險給付之故,是以仍難排除告訴人之上述傷害係被告按摩所致之可能性,被告要難執此卸責。此外,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曾經呻吟喊痛一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間斷叫痛,類似呻吟,大約叫了2、3次,我還問告訴人是在叫床,還是在生孩子,那時我沒有太在意,因為我在按摩時,如果按摩者的力量太大的話,我也會叫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當場多次表示疼痛之反應時,本應立即停止按摩課程,竟而疏未注意仍繼續進行油壓按摩,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堪可認定。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丁○○、丙○○都比告訴人慢到半個小時以上,依照一般按摩流程,那時告訴人正在做背部、肩部按摩,不是在做腿部按摩云云,然證人丙○○證稱:按摩流程1次約1小時,通常按摩半小時應該進行到按摩完背部,換到正面開始按摩腳的程度,但被告如針對不舒服的部位加強按摩的話,時間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按摩之時間與部位因人而異,尚難以證人丁○○、丙○○到達現場之時間,推論告訴人當時按摩之部位,辯護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係從事美容護膚及油壓按摩工作,本應注意於按摩過程中,告訴人當場多次表示疼痛之反應時,即應立刻停止油壓按摩之行為,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繼續按壓、拉抬告訴人之腿部肌肉,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小腿拉傷及左膝軟組織傷等傷害,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指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本件被告係「璇葳工作坊」之負責人兼美容師,從事女子美容護膚及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業務,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告訴人求償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