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
42、4258號,含94年度偵字第3367號、94年度他字第1110號、94年度相字第119號、94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高爾夫球桿(已斷裂)壹枝及未扣案之棍棒壹枝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高爾夫球桿(已斷裂)壹枝及未扣案之棍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高 英仁蘇月真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妻共同經營之「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向多位債權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借貸款項,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所簽發交付債權人之支票又均跳票無法兌現, 高英仁 、蘇月真夫妻為躲避債務,乃躲藏在台北地區之商務旅社,不敢前往惟信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前揭多位債權人不甘蒙受鉅額損失,各自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己○○、甲○○、乙○○、 吳志良 等多人,於94年2月4日下午1時56分起,陸續前往惟信公司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工廠(下稱「案發現場」)催討債務。其中綽號小吳偕同不詳人數之男子前往催討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賴先生」二名成年男子代表金主「周先生」前往催討600萬元,甲○○、乙○○兩人受指示代表「先嘉公司」前往催討740萬元,吳志良則邀同友人 陳嘉誠林則延 一同前往索討300萬元。期間,綽號小吳等多名受債權人委託討債之人於工廠內與惟信公司廠內特助 邵秀清 協調清償債務之方式,經邵秀清向惟信公司財務長 張明哲 報告後,張明哲同意該等債權人之受託人等搬運廠內倉庫物料抵債。高英仁得知有債權人前往搬貨抵債之事,乃由其妻蘇月真以電話通知堂弟 蘇建森 前往工廠阻止,並報警處理,蘇建森隨即打電話邀約友人 林郁翔 (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惟信工廠,途中林郁翔(綽號 小林阿坤 )再以電話委請任職於前鋒帳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前鋒討債公司)擔任討債專員之庚○○一同前往,庚○○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同公司之丁○○先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回報狀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528型)前往案發現場。蘇建森、林郁翔二人與庚○○分別於同日下午6、7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勸阻各方債權受託人勿搬運惟信公司工廠之物料,等待高英仁出面處理,債權受託人乃轉而要求提出高英仁出具之委託書,蘇建森、林郁翔因而與庚○○離開,另約在北宜路2段「銀河洞」附近會合,再共赴台北縣新店市○○路中正國小旁之某泡沫以電話與高英仁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債權人搬貨事宜,並請高英仁出面或出具委託書由庚○○代表出面處理。丁○○接獲庚○○電話指示之後,即偕同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成年男子多人前往案發現場,由丙○○與丁○○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不詳姓名年籍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休旅車等多部汽車,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經丁○○以電話向庚○○回報後,庚○○指示丁○○帶領其中五、六人以三菱廠牌休旅車一部阻擋在惟信公司之工廠大門,不准債權人受託人所僱前來載運物料抵債之貨車駛離,並由丙○○以電話聯絡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分乘其他不詳車號之汽車前來,於當日下午8時許起,陸續抵達現場助陣,人數共計約一、二十人,分散在工廠大門外守候聽命行事,且由丁○○持續以手機與 蔡弦 保持宇聯絡,再以 高總 經理(即高英仁)與前往拿取委託書之代表人很快就會抵達等語,安撫己○○等債權受託人。嗣因高英仁不願出面,又無法取得委託書,蘇建森、林郁翔各自返回住處,由庚○○獨自於同日下午9時許,折返案發現場,因庚○○未能提出高英仁出具之委託書,又不准現場載運物料抵債之貨車駛離,引發各方債權受託人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嚴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甲○○見情勢不對,趁機逃至二樓辦公室之廁所內躲藏,乙○○亦躲在其汽車內,不敢作聲,庚○○為阻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物料之司機戊○○等人離開,乃與丁○○、丙○○及在場助勢之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案發現場之債權受託人等放話恫稱:「我代表惟信公司,不准把公司的貨物搬走,否則就會出事」、「我們是老闆叫來的,是梅花堂的人,你們看我們不起,幹你娘」云云(台語發音),並下令同夥一、二十人(含丁○○所帶領之五、六人)分持所有攜至現場之高爾夫球桿、棍棒(未扣案)各一枝等攻擊毆打在場之己○○等債權受託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前開制式手槍(彈匣內裝填上開制式子彈四顆)對空擊發一槍示警,接著 蔡旋宇 喝令在場之己○○、「林先生」、「賴先生」及林則延等人:「全部給我蹲下」、「不准動」(台語發音)云云,己○○等人唯恐不測,不得已均聽命蹲在地上,不敢反抗,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陳嘉誠見苗頭不對,即駕駛林則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同行之吳志良逃離現場,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聽聞同夥高喊「有人要跑」,即持該制式手槍追打,並開啟車門欲強拉陳嘉誠下車,陳嘉誠見情況急迫,猛踩油門加速行駛,該名成年男子乃另行起意,持手槍近距離朝駕駛陳嘉誠射擊二槍,二顆子彈當場擊中陳嘉誠之頸部,致陳嘉誠所駕車輛因失控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21.3公里處,連續追撞分別由 賴淇祥張文雄陳彥良賴金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G-2830號、1771-DM號、3369-HA號等自用小客車或小客貨車,造成五部車輛連環車禍,陳嘉誠及其所搭載之吳志良均因傷重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於陳嘉誠肩胛骨處發現遭槍擊傷痕,乃指揮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在工廠內土地公廟前拾獲前揭制式彈殼一個及未擊發子彈一顆、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一枝,另於解剖陳嘉誠屍體時,自屍體取出黃銅彈頭一顆,繼而指揮員警循線於94年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丙○○住處房間內,搜出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部分供述證據為傳聞證據,因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庚○○、丁○○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郁翔、蘇建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坪林 漁光派出所警員 柯國輝 到庭作證,本院認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或經證人林郁翔、蘇建森、柯國輝前於警偵訊時作證翔實,或有其他證人之供述筆錄及書證可為佐證,已臻明確或無調查之必要,並經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旨,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前鋒討債公司擔任討債專員,因受林郁翔之邀,與蘇建森、林郁翔同赴案發現場,為取得高英仁之委託書,往返於案發現場及台北縣新店市等處,其間以電話聯絡同事丁○○先前往瞭解,並隨時回報狀況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受庚○○通知前往案發現場,並向庚○○回報現場狀況之事實,坦承屬實。被告二人對於陳嘉誠在案發現場之工廠外,於駕車離去時,遭持上開扣案手槍近距離擊中頸部,致車輛因失控與其他汽車發生連環追撞事故,導致陳嘉誠及其所搭載之吳志良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員警事後在案發現場蒐獲制式彈殼一枚及未擊發子彈一顆、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一枝,並於陳嘉誠屍體取出黃銅彈頭一顆,繼而在丙○○住處房間內,搜索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庚○○辯稱:蘇建森告訴伊在案發現場有很多人,廠長被押,伊要蘇建森及高英仁報警,如果要伊等出面處理,必須出具委託書,高英仁因遭恐嚇不敢出面,丁○○到惟信公司之工廠後,來電告知已被搬走一台貨車,伊只要丁○○記下車牌,準備告知警察,俟伊折回案發現場後,伊將高英仁不肯出面之事告訴對方地下錢莊之人,對方要強行將東西搬走,伊因此告以:「老闆已經報警,硬要把東西搬出去,會出事情,警察等一下就來,你們會犯強盜罪」,絕無以「我們是老闆叫來的,是梅花堂的人,你們看我們不起,幹你娘」云云出言恫嚇,也沒有喝令對方蹲下,只是叫司機不要把貨載出去,並無指示任何人把車子堵在工廠門口,過沒多久,外面開始混亂,伊在工廠裡面,有聽到一聲鞭炮聲或槍聲,聽丁○○告稱外面有人打架,但沒看到工廠裡面有人蹲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前鋒討債公司之討債專員,案發當天接到庚○○來電,而前往惟信工廠,回前鋒公司拿證件時,遇到朋友丙○○,因丙○○沒地方可去,乃與伊一起開車前往,伊不認識案發現場之其他人,只受庚○○指示記下載走貨物之車號,庚○○折返案發現場後,伊跟著庚○○後面進入廠內,叫丙○○在外面等伊,過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用三字經大聲爭執,回頭往門口處看時,見到丙○○往山下衝,並傳來鞭炮聲,絕無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案發後,員警於94年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之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偵查卷第31至35、39頁)。該等手槍及子彈,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二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82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218至221頁)。而員警在案發現場之工廠內土地公廟前拾獲之彈殼一個及未擊發子彈一顆及在陳嘉誠屍體取出之黃銅彈頭一顆,有現場採證照片足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⑴、未擊發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⑵、送鑑彈殼一個,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⑶、送鑑彈頭一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30368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26、28、29、182至187頁)。佐以該送鑑彈殼及彈頭,經鑑定機關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彈殼彈底之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之特徵紋痕,均與上開送鑑之制式手槍相吻合,足認彈殼、彈頭應係扣案之制式槍枝所擊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42332號函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192頁)。堪信公訴人所指被害人陳嘉誠確係於案發現場,遭以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擊一節,確屬實情。
㈡、而被害人陳嘉誠受槍擊後,因所駕 史林則延 所有搭載吳志良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其他分由賴淇祥、張文雄、陳彥良、賴金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7G-2830號、1771-DM號、3369-HA號等自用小客車或小客貨車發生連環追撞,陳嘉誠、吳志良於送醫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卷第21至23、42至49、53、57、58、60至70、72、74、80頁)。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實施解剖鑑定,被害人陳嘉誠部分,以肉眼觀察結果,有如下外傷:⑴、甲槍創:⒈近距離槍創:入口─頭頂下
28公分,中線向左12公分(頸背部),寬1.0公分,有火藥煙媒。出口─頭頂下27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右頸部),寬1.2公分。彈頭經皮下,第六頸椎斷離,伴隨有明顯軟組織出血。⒉近距離盲管式槍創:右頸部在頭頂下29公分下,中線向右頸部3公分擦過至8公分處穿入口,由左往右,上往下至右上臂有一直徑0.9公分之未變形黃頭彈頭。乙、外表鈍性傷:⒈右側眼眶上裂傷(8公分)併皮下出血。⒉左側額部有裂傷(5公分)併皮下出血。⒊小擦傷于兩側下肢。⒋右側股骨裂傷(6公分)併右側股骨骨折。研判陳嘉誠係因背頸部近距離穿透式槍創致第六頸椎斷離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被害人吳志良部分,則係因車禍外傷性鈍傷造成右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併有胃黏膜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50、0251號鑑定書各一份為憑(見9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卷第101至11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再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自稱係代表惟信公司之高英仁與各方討債之己○○、「林先生」、「賴先生」、甲○○、乙○○及林則延等人協商債務之處理,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等三人到達現場時,是以何身分到現場?)他們自稱是負責人高英仁委託‧‧‧。我有看到及聽到庚○○在跟這些在場的債權人表明他的身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林郁翔於偵查中供稱:「蘇建森‧‧稱他姊夫(指高英仁)的工廠已倒了,有很多人在那裡要搬東西,我不會處理,所以打給庚○○,問他要不要過來,他說好,‧‧蔡( 弦宇 )說要他姊夫的委任書。‧‧蔡(弦宇)應該有找朋友過去,在電話中我有聽到那人綽號叫 豬哥 的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188頁),及證人蘇建森於警偵訊時供陳:「‧‧‧庚○○‧‧後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郁翔一同前往北宜路4段『惟信公司』工廠處理事情」、「(問:林郁翔何以找上庚○○?)‧‧我是聽林郁翔說蔡(弦宇)是前鋒公司的人,有辦法處理這種事」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3、211頁),與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供承:「‧‧阿坤(指林郁翔)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家電子公司有人要去搬貨,我要他先報警並要對方給委託書,‧‧‧我們一起去泡沫紅茶店打電話給高(英仁)先生要求委託書,‧‧‧,我在泡沫紅茶店給我們公司綽號 阿德 的丁○○(另一個綽號是豬哥)‧‧‧地址,叫他先去北宜路工廠,並回報現場狀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191頁),及被告丁○○在警偵訊時所供:「(問:94年2月4日你有否前往‧‧‧惟信公司?與何人同行?‧‧詳細經過?)我有前往,我是於94年2月4日18時許,‧‧接獲庚○○的來電, 蔡某 告知我有一家工廠倒閉有人要去要錢,該工廠老闆委由林郁翔處理工廠債務糾紛,蔡某叫我一人前往了解。‧‧‧我和丙○○就在工廠旁公車站等候庚○○,約等候一小時,期間我有一直撥打電話給庚○○,我知道丙○○期間有打電話說要叫人過來幫忙」、「蔡(弦宇)以電話告訴我說有一間工廠倒閉,要我去處理,‧‧‧在門口遇到丙○○,‧‧‧他說他無聊要跟我一起去,我們就去一起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5、6、34頁),彼此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㈣、另者,己○○僱用司機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惟信公司廠房裝載物料後,於駛至工廠大門時,遭被告丁○○率同不詳姓名之五、六名成年男子以一部三菱廠牌休旅車阻擋在大門,其中一人並強行取走該大貨車鑰匙,不准戊○○將物料運離之情,已據:⑴、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丁○○等人有將一台三菱牌的休旅車擋在工廠門口,不讓我們貨車離去,我們有跟他們的口角」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31頁),⑵、證人林則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7點多時,丁○○及丙○○擋住車子,不讓車子過去。‧‧‧(問:是什麼人把車開去擋住門口?)我看到一台三菱休旅車,我有看到丁○○拿著汽車鑰匙站在休旅車旁」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台貨車將貨物載走後,門口就被另一台黑色休旅車堵住,‧‧‧大門邊有‧‧成年男子坐在大門邊的椅子。‧‧‧我們的車子及車子前的另一部貨車也都被擋在工廠的門內,外面的人看來都非善類,我一個人就跑到二樓辦公室的廁所內躲起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⑷、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楊( 豐遠 )先生說這家公司欠他們錢,所以要搬貨抵債,後來楊先生方面就打電話給這家公司的高層,將電話拿給處理的警員聽,警員聽完電話後就離開,10分鐘後有一位像是該公司高層人員到達,與楊先生方面的十幾個人都到樓上辦公室談事情,約5分鐘下樓,楊先生就說可以搬了,‧‧‧由該公司人員點貨給我,‧‧‧我就把貨搬上車,把貨車開到現在停車的地方,現場‧‧‧門外有一部擋住門口,大門內外各有一群人,雙方好像是在談判,‧‧‧有一名年輕男子將我的車鑰拿走,不准我將車子開走」、「我將貨物裝好,‧‧來到門口時,看到有一群人將門拉上,有一群人看來是在談判的樣子」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86、87頁、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頁)。而被告丁○○對於此情,復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案發時確有三菱廠牌之休旅車及多名男子阻擋在工廠大門(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35頁),並據被告庚○○在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確有看到該部三菱休旅車擋在出入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40頁),足證證人己○○、林則延、甲○○及戊○○上開所供證詞,應非子虛。本院按案發現場所聚集之各方人馬,若非代表惟信公司之庚○○及丁○○、丙○○等一、二十人,即屬因惟信公司倒閉而前來工廠搬貨抵債之債權代表人己○○、甲○○、乙○○、林則延、陳嘉誠、吳志良等人。己○○等債權受託人既係為搬運惟信公司之物料抵債而來,既已僱用司機到場載貨,自無在司機將貨物運抵工廠門口時,不准司機載貨離去之理,此外關閉工廠大門,並阻擋貨車離開之不明男子,依理也不可能係受甲○○、乙○○之指示,否則甲○○、乙○○要無可能見工廠大門遭圍堵後,因感恐懼而自行走避躲藏。此情徵之:⑴、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結證:「我看見鐵門外公車站牌前有‧‧一部三菱休旅車,‧‧我們有解釋給擋在門口之人告知我們與公司處理的情形,然均沒有拿委託書來,我們就將擋於門口之五、六名男子拉離,好讓兩輛貨車駛出,‧‧‧裝載貨物完畢開鐵門就看見三菱休旅車擋於出入口不讓我們出去,同樣五、六名年輕男子就不准我們離去,且說高總(指高英仁)與另兩名男子(指被告庚○○、林郁翔)已經在路上,大約十幾分鐘就會到」、「因為債權人要將惟信公司的貨載離該處,而代表惟信公司的人不讓車子載走東西,所以發生衝突」、「我有看到丁○○,‧‧‧他站在工廠門口,擋住要將工廠貨物載走的車子」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8、9頁),⑵、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請說明你當時為什麼會感到害怕,而要躲起來?)當時看到有人用車子堵住門口時,我就是感覺苗頭不對,因為感覺有人要吵架了」等語(見本院95年
7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⑶、證人林則延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吳志良協調回來後跟我說,他們(指庚○○等人)原本叫我們不要搬機械,但是後來庚○○等人連貨物都不讓我們搬運,(說)要等工廠負責人到現場說明」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均顯示以休旅車阻擋門口,並堵住工廠大門,不准載貨之貨車駛離之該等成年男子,應係為保全惟信公司既有工廠資產而來,益徵其實。
㈤、反之,被告庚○○業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時以惟信公司之代表身分與各方債權受託人談判,並要求卸下惟信公司貨物(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8頁)。衡情惟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仁既已透過其妻之堂弟蘇建森及綽號「小林」(或阿坤)之林郁翔委託被告庚○○出面與各方債權受託人己○○等人協商債務,受被告庚○○通知前往現場了解並回報狀況之被告丁○○在當時,又與該五、六名成年男子站在一起,並手持該三菱休旅車之鑰匙,顯見以三菱休旅車阻擋在工廠大門,強行取走大貨車司機戊○○之大貨車鑰匙,不准其載走惟信工廠物料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確係受被告庚○○及丁○○之指示行事,要屬灼然。被告庚○○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該部三菱廠牌休旅車,係何人擋在工廠門口,工廠大門之五、六名男子均不認識,不知係何方人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㈥、又在雙方協調破裂,被告庚○○又無法提出高英仁出具之委託書之後,為阻擋己○○等債權受託人搬走惟信公司之貨物,與其他在場同夥,向己○○等人揚言:「我代表惟信公司,不准把公司的貨物搬走,否則就會出事」、「我們是老闆叫來的,是梅花堂的人,你們看我們不起,幹你娘」云云,並指示由丁○○所帶領之同夥一、二十名成年男子分持預藏之高爾夫球桿及棍棒等器械,衝入廠內毆打在場之己○○、「林先生」、「賴先生」等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內裝填上開制式子彈四顆)之某不明男子為控制現場,並持槍對空擊發一槍以資恫嚇,被告蔡旋宇見狀,喝令己○○、「林先生」、「賴先生」及林則延等十多人「全部蹲下」、「不准動」,己○○等人唯恐不測,不得已均立即蹲在地上,不敢再有反抗等情,並經: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後來有無發生何糾紛?庚○○等人有無恐嚇在場的人?)我後來看到兩邊的人發生衝突,代表惟信公司及債權人另方的人各有一、二十人。當時很混亂,兩方的人在互毆,我先聽到槍聲後,有人(應該是在場的庚○○)喝令我們在場的人全部蹲下。(問:他以何方式喝令你們蹲下?)聽到槍聲,他就叫大家全部蹲下,大家就都蹲下。‧‧‧我也是蹲下的其中之一人,蹲下的大約有十幾個人」、「(問:有沒有恐嚇你們的生命安全?)就叫我們全部蹲下,但我們聽到槍聲,我們就會害怕了,所以才會配合蹲下。‧‧‧(問:當時你有無被打?)有,我是雙方起衝突時被打。我當時是屬於債權人這邊的人,雙方起衝突時,很多人進來後亂打,‧‧打到一半約1、2分鐘,就有人開槍,因此互毆停止。‧‧‧(問:有無看到庚○○、丁○○連同約二十名衝入工廠內,分持高爾夫球桿及棍棒毆打在場的債權代表人?)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6至12頁),並經其在警詢指證:「我問說高總何以沒來,他(指被告庚○○)稱高總不方便出面,亦沒有委託書,我們認為他們是在拖延,所以強行要離開,‧‧‧其中一人(按指庚○○)就大聲喊『全部不要動不准離開』,門口外的人約二十人就一起衝進來(包括先前五、六名),有拿高爾夫球桿、棍棒等物,開始毆打我們,我們還擊雙方互毆,‧‧‧我朋友林先生受傷是因為遭高爾夫球桿打傷」等語歷歷(見94年度他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4頁),⑵、證人林則延於本院指證:「‧‧晚上9點發生事情,‧‧‧發現庚○○等人與其中一批債權人起口角,我看到從工廠門口衝進一批人(十個人以上),並且喝令我們在場的人全部蹲下」、「(問:你有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喝令蹲下,不准離開,不准搬東西?)有的,在場有很多人喊,庚○○也有喝令我們蹲下,也有說『看我們不起、幹你娘』‧‧‧。在場的人有自稱是竹聯幫梅花堂。‧‧‧我的印象是債權人要出去,但庚○○他們不准車子出去,才發生口角,才引發後面9點多的事情,因庚○○這邊的人比較不高興,就喊工廠外的人衝進來。(問:你聽到說叫你們蹲下時,你們有無蹲下?)我們就全部蹲下,因為他們那邊的人很多,我是看到全部的人蹲下才蹲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有沒有聽到槍聲?)有。‧‧‧(問:?你有無看到一群人蹲在工廠內,另一群人站著?)有,在我的鑰匙被拿走,不准車離開之後,那群人就被喝令蹲在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且經秘密證人A1及A2分別均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庚○○係案發現場「最兇」,並「喝令大家不准動」之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71、72頁),且有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在搬惟信公司的貨上貨車,我心中直覺有異,立即以電話聯繫公司,過了大約半個鐘頭,又有一堆人進入惟信公司前門口聚集,他們大夥就在門口吵鬧並大打出手,隔了一會兒我聽到一聲類似鞭炮聲之聲響,聲音好像是由大門口處傳來,並有人喊叫『全部給我跪下』(台語發音),我因為害怕就不敢下車,將身體掩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70頁),暨員警在案發現場工廠內土地公廟前拾獲之扣案前揭制式彈殼一枚及未擊發子彈一顆、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一枝,暨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大門入口左側斜坡處所留之新鮮血跡及擦拭血跡之衛生紙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22至29頁)。按證人己○○、林則延、戊○○及甲○○、乙○○等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偶因各自代表惟信公司及債權人而協調談判債務之解決,彼此並無仇恨、怨隙,且於案發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主張或法律訴訟,料均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所證之主要情節,己方之前後陳述一致,彼此證詞互得勾稽相符,又無其他足以動搖證詞信憑性之積極反證,較之被告二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避重就輕之辯解,衡情自更可信。
㈦、加以被告庚○○於警詢坦承:「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人的頭部受傷」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丁○○並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庚○○走至門口處,看見廠內債權人四、五人中有一人受傷(頭部左後腦流血)」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7頁),與證人己○○前揭證詞互核一致,且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大門入口左側斜坡處所留之新鮮血跡及擦拭血跡之衛生紙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22至29頁),堪信屬實,足認應係受高爾夫球桿及棍棒毆打所致。此外,依卷證資料,被告庚○○、丁○○及丙○○等人於鬥毆時均安然無恙,毫髮無傷,益證被告庚○○確係指揮被告丁○○、丙○○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一、二十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恐嚇己○○、林則延、乙○○、戊○○等債權受託人之帶頭指揮者無訛。被告庚○○辯稱:伊只告訴對方:「老闆已經報警,硬要把東西搬出去,會出事情,警察等一下就來,你們會犯強盜罪」,絕無以「我們是老闆叫來的,是梅花堂的人,你們看我們不起,幹你娘」云云恫嚇在場之人,只是叫司機不要把貨載運出去,並無指示任何人將車子堵在工廠門口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與丙○○一起前往,不認識其他人,受庚○○指示記下搬走貨物之貨車車號,絕無不法犯行云云,應係畏罪避過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庚○○於前鋒討債公司期間,因受蘇建森、林郁翔之託,代表惟信公司與各方債權受託人協商債務處理,因不滿己○○等人執意載貨抵債,而夥同被告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一、二十人共同攜帶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器械及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被害人己○○、「林先生」、「賴先生」、林則延、乙○○、甲○○及陳嘉誠、吳志良等人施以攻擊毆打之強暴及出言恫嚇之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又強行取走戊○○之大貨車鑰匙,使其無法離去,而非法剝奪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行動之自由,使其等無法離去,並因心生畏懼,或不得已聽命蹲下、不敢離去,或躲藏在汽車內或廁所內,直至陳嘉誠及吳志良二人欲逃離時,遭不詳成年男子持槍射擊引發車禍後,唯恐惹禍上身,始在員警據報到場前散去,留下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二十人共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惟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之業務過失罪,罰金刑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法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論處之裁判上一罪,改依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此,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而適用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二人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所為,均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攻擊、恐嚇被害人,非法阻止其等自由離去,並被迫蹲在地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以下省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述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仍屬已經提起公訴,應予審理,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實質防禦權即屬無礙,併予敘明(見本院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頁)。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我代表惟信公司,不准把公司的貨物搬走,否則就會出事」、「我們是老闆叫來的,是梅花堂的人,你們看我們不起,幹你娘」云云,恐嚇被害人己○○、林則延、甲○○、乙○○等在場之人,並指示丙○○等一、二十人分持槍械、高爾夫球桿、棍棒等毆打被害人,並對空鳴槍示警,喝令被害人蹲下、不准動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阻攔被害人搬運惟信公司之物料抵債,被告等人以恫嚇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均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95見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該等犯行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二十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剝奪被害人己○○、林則延、陳嘉誠、吳志良、甲○○、 朱律洲 、戊○○及「林先生」、「賴先生」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共同觸犯罪名相同之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罪,應論以一非法剝奪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並持以恐嚇之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任職於前鋒討債公司,因受託代表惟信公司出面與己○○等其他債權受託人協商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確保惟信公司之利益,竟在談判破裂後,夥同丙○○及不詳成年男子一、二十人,憑仗己方人多勢眾,在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擁槍彈自重,並持槍加害他人,其手段具有侵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之積極性,惡性重大,犯後只見托詞諉過,未見有何悔意,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因新舊法比較應為整體綜合比較,不容割裂適用之結果,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一枝及未扣案之棍棒一枝,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在案發現場拾獲之彈殼一個及法醫自死者陳嘉誠屍體取出之黃銅彈頭一顆,業因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與丙○○及在場助勢之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殺人及間接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於陳嘉誠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良逃離現場之際,持前揭預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追打,並欲開車門拉陳嘉誠、吳志良下車,陳嘉誠見情況急迫,即猛踩油門加速離去,丙○○明知持槍朝車輛駕駛人射擊,可能造成受槍擊之駕駛死亡,及該駕駛所搭載乘客亦可能因該駕駛受傷或死亡,導致車輛失控而肇事死亡之結果,竟悍然於陳嘉誠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時,朝陳嘉誠射擊,且擊中陳嘉誠二槍,致陳嘉誠所開車輛因而失控連續追撞分別由賴淇祥、張文雄、陳彥良、賴金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G-2830號、1771-DM號、3369-HA號等自用小客車或小客貨車,造成五部車輛連環車禍,導致陳嘉誠及其所搭載之吳志良則因傷重,送醫後雙雙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丁○○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8日北縣鑑字第094514055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4000012號函及相驗、解剖照片等證據,用以證明:⒈被害人陳嘉誠身中二槍及自其屍體取出一顆彈頭之事實,⒉被害人陳嘉誠係因背頸部近距離穿透式槍創致第六頸椎斷離神經性休克死亡,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之事實,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槍擊案造成,並非一般行車事故之事實,⒋被害人陳嘉誠因遭近距離開槍擊中二槍,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連續追撞四部車輛,導致被害人吳志良傷重死亡,顯有殺死被害人陳嘉誠之故意及致被害人吳志良於死之未必故意;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被告丙○○住處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18張,用以證明於被告丙○○住處搜獲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案發現場搜獲彈殼一個、未擊發子彈一顆、斷裂高爾夫球桿一枝,並於被害人陳嘉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彈孔之事實,足見被告等欲致被害人等於死之決心,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嘉誠因受槍擊後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與同車被害人吳志良二人均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皆不爭執,且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50、0251號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卷第21至23、42至49、53、57、58、60至70、72、74、80、101至116頁),堪認屬實。而被害人陳嘉誠所受槍擊之子彈,係由員警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查扣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42332號函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192頁、94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偵查卷第31至35、39頁),亦屬無可置疑。惟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嘉誠及吳志良偶因各自代表惟信公司及債權人而在場協調談判,彼此內心所期莫非是代表事主出面,事後可得若干佣金或報酬,彼此既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僅因己○○等人執意搬運貨物抵債,而起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殺人動機。尤以受被告庚○○、丁○○之指示,而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到場之該名不明男子,在雙方互毆之初,僅持以對空鳴槍,用意顯在向在場不從之人示警,進而控制場面。衡情,被告庚○○、丁○○二人若有殺人之犯意,絕無僅止指示其對空鳴槍之理。況被害人陳嘉誠受到槍擊之地點,係在工廠大門之外,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則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庚○○、丁○○及丙○○三人於陳嘉誠受槍擊時,均在工廠內,與槍擊現場尚有20公尺左右之距離,被告二人又均無指示持槍之不明男子或在場之丙○○開槍殺人之行為(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在欠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對於陳嘉誠、吳志良死亡一事,自始即有預見之下,基於意思責任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要不得僅因被告二人對於用以行兇之制式槍彈之持有及對空鳴槍示威之恐嚇行為,與丙○○及該名不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遽指渠等對於不明男子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嘉誠一事,仍不脫事前或事中之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嘉誠、吳志良之死亡結果,與持槍朝駕駛汽車搭載吳志良離去之陳嘉誠頸部近距離射擊之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非有可採。
五、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殺人之犯行,所憑之上開證據,至多祇能證明被害人陳嘉誠係因受槍創後,所駕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而於送醫後與同車吳志良均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而,就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故意及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方面,僅依上開證據,實無從達到令本院形成不利被告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嘉誠、吳志良之死亡,有殺人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之犯意,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起訴書認此部分殺人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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