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
陳家淳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張敏雄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羅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亥○○、庚○○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亥○○處有期徒刑伍月,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與酉○○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並由庚○○、亥○○在上址開設 耀鑫 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鑫公司)及耀鑫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緣巳○○係 武田 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武田公司),91年間,經 黃吉成 引薦欲取得惠寶大樓之營建工程,並簽發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公司支票予黃吉成作為仲介之佣金,黃吉成並將其中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6張轉交酉○○,惟嗣後武田公司未能如期與惠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而取得營建工程,巳○○乃不願支付該款項因而使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後於91年5月6日由酉○○持上開6張支票,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6之12號6樓,要求巳○○清償票款300萬元,惟巳○○以未取得惠寶大樓工程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酉○○隨即於91年5月15日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多人,持上開支票至武田公司要求巳○○支付票款,惟巳○○仍不願付款,不詳姓名男子即大力拍打公司辦公桌,並恫嚇稱「今日不解決,就把你押到山上」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安全,巳○○因心生畏懼,無奈同意隨同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咖啡廳與酉○○會面,嗣巳○○同意一星期後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250萬分期償還,並交付武田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予酉○○,始得脫身。
二、緣戊○○所經營之仁義醫院(位桃園縣○○鄉○○路○段○○○號)與 耀寬 洗腎中心債務糾紛,後耀寬洗腎中心將債權轉讓予 曾明文 ,曾明文則於93年6月初委託耀鑫公司催討債務,甲○○即指派天○○(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率同庚○○、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名,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仁義醫院向戊○○、 呂奉 諭、丁○○、丙○○等人催討債務,期間天○○向 呂奉諭 稱「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等語,與揚言毆打戊○○,並對戊○○等人恫稱:明天開始會派小弟到醫院前後門口站,叫上百個小弟把醫院圍住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而遵照 渠等 指示簽立協議書、開立500萬元本票以及交付現金5萬元,天○○、庚○○、亥○○等人始肯離去該醫院,並告知呂奉諭「下禮拜一現金30萬元;6月23日,就是11天後250萬;7月23日195萬元」等語, 鐘孟學 再以電話向甲○○報告處理情形及所得款項,經甲○○同意後由天○○帶同上開小弟朋分花用;嗣於93年6月23日天○○復夥同庚○○、亥○○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等人再行交付80萬元,天○○即向甲○○回報並詢問甲○○當日是否在公司可以碰面,甲○○表示要出門,並指示將款項交給「 阿明 」存到公司帳戶,天○○復詢問甲○○可否先拿一點點分給小朋友,甲○○則再指示先不要分,一次分比較準,現場分也不好看,先跟業主通過電話之後再分等語。
三、甲○○、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甲○○、酉○○共同出資,推由酉○○負責,自92年6月間起,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其利息之計算係以10天為
1期,每期應支付本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不等之利息,而於貸放款項時要求簽立同額支票,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
⑴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於92年5、6月間持票向酉○○借用100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日收取100元之利息,嗣於92年7月14日丑○○再度借款300萬元,丑○○除開立10天期之同額支票予酉○○,另開立33萬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其後陸續借貸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金額,合計約借款800萬元。
⑵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
○於93年4月7日、12日及27日分別借款700萬元、440萬元及210萬元,每期10日利息分別為49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不等,其後陸續延票或於1500萬額度內借款,曾於93年5月5日借款500萬元,實際上交付465萬元,10天利息為35萬元;93年5月12日借款400萬元,僅匯入372萬元,10天利息28萬元;93年5月14日借用55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500萬元,10天利息50萬元;93年5月17日借款300萬元,10天利息22萬6000元;另於同年5月19日、24日、26日、28日、30日及6月2日、4日、7日延票;93年10月13日借款10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93萬元;93年11月2日借款400萬元,實際上交付372萬元,10天利息28萬元;93年12月28日借款10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95萬1000元;94年3月21日借款100萬元,利息每10天27萬元至33萬元不等;94年3月29日借款50萬元,實際上交付46萬1500元;94年5月3日借款200萬元,實際上僅支付181萬8000元。
⑶將門文物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負責人 曾延埕 於93
年3月17日向酉○○借款27萬7500元,酉○○先扣除第一期10天利息2萬7500元,實際上僅匯入25萬元;93年10月27日借款13萬元,實際上匯入12萬元,扣除10天利息1萬元;93年11月10日借款18萬元,實際上僅匯入16萬2000元,扣除10天利息1萬8000元;93年11月22日,借款21萬7000元,實際上僅匯入20萬元,扣除8天利息1萬7000元。
⑷地○○於94年1月6日及17日因年關將近需款孔急,向酉○○
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約定每期7日,酉○○以預扣之方式收取2萬2500元及3萬3600元之利息。
四、甲○○與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台北市○○街22之2號地下一樓等處,由酉○○以行動電腦及行動電話之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之下單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大盤指數為標的,每輸贏1點為200元,而每進出1口則另收取600元之手續費,酉○○則於每日收盤結算盈虧並回報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酉○○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聯祥公司丑○○、統帥公司己○○、將門公司曾延埕、地○○犯罪事實所記載金額之款項,並取得犯罪事實所記載利息,以及參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大盤指數為標的,每輸贏1點為200元,而每進出1口則另收取600元之手續費賭博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在天○○取得仁義醫院之款項時,與天○○通電話之事實,被告酉○○亦不否認有為武田公司洽商惠寶大樓營建工程而取得巳○○背書之50萬元支票6張,嗣後因支票退票,因而與巳○○約在台北市晶華酒店咖啡廳解決之事實,被告庚○○、亥○○亦不否認有受託至仁義醫院收取債務之事實,惟被告甲○○、酉○○、庚○○、亥○○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天○○打電話來詢問,伊是給予建議,並非伊指揮前去收款,仁義醫院的事情,伊並未參與,被訴重利以及賭博部分,伊有出資,但均為被告酉○○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酉○○辯稱:是武田營造巳○○退票後,才以電話約去晶華,當時還有巳○○朋友陪同一起來,沒有要求任何人去他公司帶他來晶華,之後就離開,被訴重利部分,伊有與被告甲○○一同出資,但是幫朋友忙,借錢之前,就有對之說明因為其資金有其他用途,若取來借款,成本會比較高,因此勸不要向伊借款,經其朋友再三要求,伊才同意借款,被訴賭博部分,伊有與被告甲○○合資下注,伊並非經營者而係賭客等語,被告庚○○、亥○○均辯稱:到仁義醫院,並未對戊○○等人暴力討債,係因 呂奉瑜 和丙○○不合,所以才會提出告訴,伊和丙○○是朋友,後來還幫丙○○處理其他債務等語。經查,證人丑○○、地○○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爰據此就其先前之證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次查:
⑴武田營造部分,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被告酉○○?)認識。透過我們公司老闆創辦人大兒子介紹認識。我是( 達欣 )工務部副總經理。(公司有承攬惠寶大樓工程?)有。(被告酉○○曾經為惠寶大樓重建工程事情跟你接觸?)有。我們之前有放風聲,就是說惠寶大樓融資拖這麼久,對我們而言人力是浪費希望能解約,這個風聲可能被告酉○○有聽到,來公司找我,問我有沒有這回事,我說有,他可以介紹營造廠,我說沒有關係,只要惠寶大樓重建委員會還有東亞建築經理公司同意,我沒有意見。(營造廠名字)我忘了。(後來)好像那家營造廠資格不符,重建委員會還有東亞不同意,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只好我們公司繼續作,為了公司商譽。(被告酉○○去找你時候,有其他人一起去?)董先生,因為那個董先生就是他們惠寶大樓住戶,目前也是惠寶大樓住戶,就是他們二個人,就是證人申○○。(共去幾次?)兩次。一次就是創辦人大兒子,說被告酉○○是他同學,那是他一個人,第二次,就是他找營造廠來,那時候找證人申○○,那次兩個人。(有聽過武田營造?)沒有。」等語,以及證人申○○證稱:「(是惠寶大樓重建委員會委員?)是。(重建時)有些部分要協商的,我有參與。(與達欣副總寅○○接觸?)我透過被告酉○○,當初達欣與管委員聽說達欣標了後,不想作。(有與被告酉○○去達欣,告訴寅○○說有家營造廠要接手興建?)有。(營造廠名稱?)武田營造。(是武田營造負責人巳○○委託你?)不是。是黃吉成。(黃吉成有拿六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交給你?)有。(支票用途?)斡旋金。這300萬就是斡旋金,為了 達成 要有這種資格,要先有我們之間的交際。斡旋金就是黃吉成拿給被告酉○○,被告酉○○讓我保管的。(支票後來有兌現?)沒有。(如何認識巳○○?)認識是因為黃吉成,他拿支票給我,我們才知道他是真正的當事者,他是營造廠老闆。談工程時候才知道的。(6張50萬支票何人交給你?)我與被告酉○○一起去黃吉成辦公室,黃吉成交給被告酉○○,被告酉○○交給我保管。(支票)發票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背書人為巳○○,黃吉成沒有背書。(誰去找你的?)黃吉成。(剛開始是黃吉成自己與你談承包事情,被告酉○○是你透過他去問達欣不要做了?)對。(後來武田營造沒有包到這個工程?)因為我不願意做了。因為跳票沒有誠意,且我覺得黃吉成騙我。」等語,因此,被告酉○○確實有與申○○替武田公司巳○○爭取惠寶大樓重建工程,並因此自巳○○處取得支票,但事後武田公司並未能取得惠寶大樓重建工程,應可認定;其次,證人巳○○證稱:「(認識黃吉成?)認識,是因為他來招攬我來投標工程,我們有委託他要承包這個工程,所以才認識了。(你交錢給黃吉成就是仲介佣金?)他要負責達欣退標,我正式取得合約後,要交給管委會的工作費等等,等於是一種仲介費。(黃吉成說仲介費要兌現?)他說工程拿到,工程正式契約,與重建委員,武田營造跟他簽正式簽約後,才兌現付款,不是我要先付給他這些款項。(若這樣為何開兩天到期不是時間比較長?)他說當時91.05.05上午之前就可以百分百簽約了,那天是禮拜一,保證那天之前就可以簽約,所已要求簽約後要軋票。(91.05.06被告酉○○有拿六張支票影本,請你清償票款?)退票以後。被告酉○○、證人申○○兩人找我兩、三次,在跳票後。都是他們二人。(91.05.15你說有十幾個人拿六張支票到你們公司要你支付票款?)對。他說當初由被告酉○○叫他們去的。(當天你有到台北市晶華酒店嗎?)後來那十幾個人不讓我走時,要我去那邊談判,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一個認識的,有一個自稱 劉宗元 ,後來他去打我姊夫,有報警有傷害,我才知道他叫劉宗元,他帶隊的。(如何從你公司到晶華酒店?)他說叫我坐他們車子過去。我坐在後排中間。(你一人去嗎?)對,我們同事大家怕的跑不見人。(在偵查中說 陳冠勳 還有一個綽號 阿義 的人跟你去?)那是我請朋友去,那次他叫我過去,我電話跟我朋友說,他把我押走,我打電話請我朋友過去。我在公司就打了,請朋友過去解決,陳冠勳是我請他去向別人要錢給他們。叫我分期還,給他50萬,再來250萬,分兩次或是幾次這樣,然後他拿了我兩本發票、壹個發票章,就是開發票,我要去繳稅金,抵帳。(你有同意分期還嗎?)在當場我不同意也要同意,只能照他的意思走。這300萬,我透過陳冠勳,要拿給對方,我共付了120萬給陳冠勳。(你被押到晶華酒店,現場還有誰?)有被告酉○○、我朋友,其他人6、7人我不認識,不是我這邊的人。(他們在公司有大力拍桌子?)對,拍我桌子,4、5人圍在我辦公桌,有一個比較凶的拍我桌子。(邊拍邊說什麼?)有很多話,但我比較記得今天不解決的話,把你押到山上,還有說這300萬,是黃吉成向他們借的,他們是善意第三人。(他跟你說押你到山上,你覺得他們說真的還是假的?)當時心理很害怕,緊張,且我同事都跑掉了,剩下我一人,我當然會緊張,還去找朋友。(後來晶華酒店,你有答應先付50萬給他?)有,他要求的。(結論就是你因為怕被告酉○○才交給他們?)那是當然,當時心理狀況,百分之99都是害怕的。」等語,衡諸常情,既然武田公司並未能取得惠寶大樓重建工程,則巳○○本無庸交付仲介費用,更無將武田公司發票以及發票章交予被告酉○○之必要,足見證人巳○○所證述係因被告酉○○等人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巳○○,致心生畏懼無奈同意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酉○○確實涉有該部分恐嚇行為,足堪認定。
⑵仁義醫院部分,業據證人辰○○證稱:「(93年6月間,有
無委託耀鑫跟仁義醫院要債務?)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是我有委託耀鑫做財務管理。(你跟耀鑫接觸過程中有無告訴你,他們是北聯幫成員?)沒有。(聽過被告亥○○、被告庚○○為北聯幫成員?)沒有。(看過被告甲○○?)沒有見過。不認識。(仁義醫院他們為何欠你錢?)主要是債權移轉,之前 耀生 楊先生欠我債務,他回美國之前,把債務移轉給我,剛開始是委託,後來就是移轉。(後來耀鑫處理的結果,是否把錢給你?)應該是60多萬,詳細我還要查,我記得他們給了三次,應該是20.20.25,應該是65萬,25萬沒有把握,我記得是20多少的。應該是匯的,我有領過這筆錢,我領了應該是65萬左右。(委託時跟誰接洽?)被告亥○○。耀鑫我接洽兩個人,就是被告庚○○、被告亥○○。(追討結果如何回報?)我大概一、兩個月打電話問一下。(在委任關係見過被告甲○○?)沒有。(委託耀鑫收取得金額?)應該是400多萬,本金就是370萬,還有利息。我從頭到尾簽約是跟被告亥○○,被告庚○○有陪著,後面被告庚○○跟我說,他負責,所以我找他,我所知道就是被告亥○○被告庚○○,他們公司還有何人,我不清楚。」等語,因此被告庚○○、亥○○確實有受辰○○之委託向仁義醫院索討債務,應可認定:其次,證人呂奉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1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仁義醫院跟耀寬公司有無債務糾紛?)耀寬公司跟醫院簽約做洗腎業務,後來做了兩年就不做,醫院有對耀寬扣了款項,結果耀寬把醫院器材拆光。(93年6月間是否有人聲稱是辰○○委託的人到你們醫院要債?)有。大概7、8個人。(主要哪些人在談?)天○○、庚○○。他硬我們達成協議,否則醫院不能開,而且他還對我說『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子,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我照樣叫小弟打』。(後來有無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去派出所,沒有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媽媽戊○○快發瘋,所以沒有辦法做。(仁義醫院付給債權人多少?)沒有付給債權人,錢都給天○○他們,第一天晚上硬湊了四萬多元,我把錢交給我弟弟丙○○,丙○○把錢交給庚○○,因為文件等都是庚○○在處理,第二次來拿八十萬元,第二次我也有在場,錢是交給誰,我不清楚,但是天○○有在場。(當時他們到底有幾個人?)7、8個人以上,有的人在外面,有的人在裡面,至於外面的人是否是他們帶來的,我不知道,他們都穿黑衣服的年輕人。(會怕嗎?)當然會啊,電視報那麼多,當天有灑冥紙、大聲咆哮,而且他們有背袋子,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他們7、8個人的關係為何?)現場感覺七、八個人都是聽天○○的話。(戊○○快發瘋?)她人就坐在地上,身體發抖,又喊又叫。(平常會這樣?)不會。(為什麼會這樣?)她怕醫院不能開,天○○講說如果不還錢,明天開始會派小弟到醫院前後門口站,他在電話中有要叫上百個小弟把醫院圍住,他這樣說,任什麼人都會怕,而且醫院本身生意不好,如果這樣醫院就會倒閉。(第一次拿四萬多元給他們?)我本身是出四千多元,其他是我弟弟那天收的帳湊給天○○他們,他們說今天沒有拿到是不會走。(提示保管條,有無簽立保管條?)有,是我從台北向院長拿存摺回來的時候,93年6月初,天○○來醫院之後,他們又到醫院來拿存摺,表明他要保管存摺,他們拿存摺去刷看仁義醫院錢有沒有下來,如果有錢進帳戶,就照協議還錢。(為何會同意交存摺?)因為他們就是要存摺,我們不得已所以才交出去。」等語,以及證人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1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無人說要動手打你?)有,有一位體格很好的人好像是庚○○,庚○○旁邊的年輕人說我再裝瘋的話就要打我。(是否會害怕?)以前會怕。(為何會交存摺給對方?)因為如果不交出來,怕對醫院沒有再開。」等語,足見被告庚○○、亥○○確實共同與天○○至仁義醫院,且在仁義醫院時,天○○確實有向呂奉諭稱「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揚言毆打戊○○,並對戊○○等人恫稱:明天開始會派小弟到醫院前後門口站,叫上百個小弟把醫院圍住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因而使戊○○等人心生畏懼,而遵照指示簽立協議書,並開立500萬元本票以及交付現金5萬元,而本件係由被告亥○○接受辰○○之委託並處理索討,被告庚○○在仁義醫院負責繕打協議書等等,天○○則帶隊前往仁義醫院,足見天○○與被告庚○○、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再者,天○○於93年6月11日至仁義醫院處理完畢後,即以電話向被告甲○○「報告」取得5萬元之經過情形,仁義醫院預計還款之時間與金額,並陳述依他的身分出動一定要拿到現金,不管多少,伊並叫他們把身上的錢全部掏出來,之後向被告甲○○「報告」可否將取得之5萬元帶兄弟們稍微去休息一下,以及將該案件之單據等資料交給「阿明」,被告甲○○並同意天○○所述之情,另天○○於93年
6月23日至仁義醫院處理完畢後,亦即以電話向被告甲○○陳述取回80萬,詢問被告甲○○當日是否在公司可以碰面,被告甲○○表示要出門,並指示將款項交給「阿明」存到公司帳戶,天○○乃再詢問被告甲○○可否先拿一點點分給小朋友,被告甲○○則指示先不要分,一次分比較準,現場分也不好看,先跟業主通過電話之後在分之指示等情,此有,天○○與被告甲○○通話之電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電話譯文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甲○○係與天○○、被告庚○○、亥○○分工負責仁義醫院之討債行為,被告甲○○對天○○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討債早已知之甚詳,並指示天○○等人之具體作為,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天○○、被告庚○○、亥○○該部分恐嚇,足可認定。
⑶常業重利部分:①聯祥公司部分,業據證人丑○○證稱:「
因為聯祥公司有資金調度需要,所以與王、漆二名男子有金錢上的往來…王、漆二人知道我急需用錢,故我向渠等借款100萬元,雙方言明每1萬元每日利息為100元,以10日為一期計算(換算每日利息為千分之9以上,年息為百分之325以上)。(前後共計向漆王二人借貸多少金額?)前後共計向漆、王二人借貸八百餘萬元,但利息部分約償還本金之二至三倍。…都是酉○○本人至本公司與我聯絡接洽。(通訊監察內容中你與酉○○92年1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100萬元5日利息5萬,另外200萬元利息20萬元,利息部分付現金,」是否即是你向漆、王二人借貸時之通話內容?)是的」等語。②統帥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己○○證稱:「(有向被告酉○○借過錢?)有。(第一次借錢時間?)應該是94年3月。我原本與被告酉○○是朋友,這事情我與他提過很多次,中興銀行要求我付2500還是2700萬的錢,中興銀行給我的通知,是兩、三個月前,給我通知時,我就在籌措,他從跟我說時,我就開始籌措,前後我忘記跟被告酉○○提過多少次,我說,若是最後我籌不出來,請他幫我,我跟很多人提過。我與被告酉○○談,若是今天我可以如期在三月份把錢給中興銀行,第一,中興銀行答應我減免,差不多快要4-5000萬利息加上違約金,我可以省下這筆錢,第二,中興銀行同意我不把我的借款,送到資產管理公司去拍賣,第三,同時間,因為中興銀行那時候已經有點問題,銀行資產好像要轉手給別銀行接手,他答應我說,我做完這個,他會幫我跟新的銀行協調,讓我從逾放部轉成正常部,我跟被告酉○○若是他可以幫我忙,我可以省下的錢,當成部分紅利給他。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我妹妹,實際負責人是我。我跟中興銀行已經逾放了,因為我欠中興銀行大概5-6000萬利息加上違約,因為一年我都沒有繳利息,再協商機制裡面,他可以減免我的利息部分,我需要再給他大約2700萬還,但是要在三月先給他,才可以減免利息這是協商。(若是沒有付,會如何?)第一,中興銀行帳上我還是欠款,5-6000萬利息及違約金,第二,中興銀行當時準備拍賣他們的不良債權,給所謂資產管理公司,第三,中興銀行債管部經理陳先生也同意願意協助我,有新銀行接手中興銀行時,中興銀行債管部陳經理他會把我從逾放放轉成正常,這樣,我公司才有機會翻身。(擔保品?)有,就是高爾夫球場。(若利息沒有繳有可能球場會被拍賣?)是。(若沒有跟被告酉○○借到這筆錢,後果?)就是拍賣,全部沒有了。(有沒有跟被告酉○○說這情形?)有。他說要想想看,因為那麼多錢,那時候他有告訴我,他的錢的來源成本比較高,對我來說,不一定划算,我那時是想我利息可以減免,可以從逾期放款變成正常,不會被拍賣,我說這利息還可以,對我而言划算,我有機會保留資產還有我的公司運作從不好到好,現在也是如此。(利息如何算?)大概是律師說的那樣算法。我在偵查庭,檢察官有問我,他拿我的調查局筆錄給我看,他有監聽我的電話,把我們對話寫上在面,我說若是我說過,就是這樣子,利息10天就是算一次。(這樣利息高不高?)若不是因為中興銀行開出的條件,這利息當然很高,若是與中興銀行開給我的條件,我認為非常值得。(你認為值得,但是利息很高?)對,重要的是中興銀行開給我的條件。(當時銀行放款利息多少?)我記得9.75%,一般銀行放款為5-6%,因為我在逾期放款裡面,所以中興銀行一直用9.75跟我計算。(你向被告酉○○借款利息是百分之2520?是25倍的本金?)應該是,不過我當時考慮的,也不是這樣考慮的,我當時是想這只是我短期的週轉金,我在最短時間內,把這筆錢還掉,也因為這樣子,我那時拜託被告酉○○是否每個禮拜來算,就是一段時間來算,我可以還多少,我就趕快還他多少錢。(你當時沒有其他人可以借?)我跟很多人借。(已經沒有人借了嗎?)是。(這個利息是先扣掉還是後付?)先扣。若是提前還他的話,他在折算回來給我」等語。③將門公司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卯○○證稱:「(在93年3月17日借277500元、10月27日13萬、11月10日18萬元、11月22日217000元向被告酉○○借錢?)有。我從事出版業,有些回頭書,就是切貨,通常是不開票,要多少數量就是現金買賣。(這樣的現金買賣時,你會去週轉?)對,不夠錢,向他週轉。我是覺得這個應該是吃紅,我知道被告酉○○他從事都是投資在股票上面,有時候跟他調來調去,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借錢做生意,他也是投資股票,要獲利,所以我有時賺多時,多給一點紅,利潤比較少時,意思意思。(當時的情形是否急迫?)調的到就買,調不到也無所謂。(將門文物出版有限公司有向銀行借錢?)融資大概借不到,額度已經超出。(如何算?)他借給我錢,我約10天或是15天還給他,我大概給他8000或是15000元。(被告酉○○借了4筆,0000000元、13萬元、18萬元,277000元,利息扣了27500元、1萬元、18000元、17000元?第一筆相當年息百分之360,第二筆相當年息百分之252,第三筆相當年息百分之360,你認為是否屬於高利?)我是生意人,若是我沒有借這筆錢,我賺不到錢,我如果借100元,可以付利息50元,我不認為是高利。(若是不向他借這筆錢就賺不到錢?)對。(你們是10天算一期?)對,通常我跟他借錢,也不見得是10天,我拿來,當然會把回饋金扣除,多久時間,我會還清,利息都是先扣」等語。④地○○部分,業據證人地○○證稱:「(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於94年1月6日有一筆27萬4千8百元入帳?上述款項之用途為何?)有的。該筆款項是我借來支票墊款之用。(共借了30萬,何以在帳戶中卻只有27萬4千8百元入帳?)我的確借了30萬,但其中2萬5千2百元是利息,在借款當天就先行扣除,所以我只收到27萬4千8百元。(當初借貸上述30萬元借款時,利息如何計算?幾日為一期?)利息的計算是以7日為一期計算,每一萬元利息120元,我借貸30萬元,利息計算則是:30*120*7=25200元,所以才先扣利息2萬5千2百元。(一共借了幾期?該筆借款是否已還清?)因為利息實在過高,所我只借了利息錢一期,就將借款全數還清。(既知借款之利息過高,為何又於94年1月17號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實際上收到多少?)因為年關將近,需款孔急,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又借了一筆40萬元的款項。扣除利息3萬3千6百元,實際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只有36萬6千4百元,利息的計算與第一次借款時相同,我已在過年前還清了。(前前後後總計借款幾次?有無還清?)我前後共借款3、4次,每次借款金額自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如我前述,因為利息過高,所以我都只借利息錢一期就還清」等語。⑤依據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被告甲○○、酉○○確實有貸以金錢而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再者,證人己○○、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甲○○、酉○○索取的之利息尚屬可以接受之紅利、回饋金等語,然而,前揭證人均已敘明當時需款甚急,且已經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再借得款項,再審諸被告甲○○、酉○○所索取之利息均為本金數倍,躺非已經毫無其他籌資管道之急迫情形,絕無借此高利之必要,是被告甲○○、酉○○所辯,應不足採,另被告甲○○、酉○○二人取得之重利甚多,時間間續亦久,顯見係恃此為生之犯意為之,復可認定。
⑷聚眾賭博部分:業據被告甲○○、酉○○先後多次供述明確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博部分如何算?)就是今天輸贏多少錢,包含指數,有客人買多,有客人買空,譬如今天有四個客戶,各有輸贏,加總客人輸贏就知道今天我們贏多少,或是輸多少。(客人看多,實際上也上漲他就是贏錢,但是他買多,指數下跌,他就是輸錢?)對,玩法是這樣。(誰負責?)酉○○。(他每天會給你輸贏紙片?)對,若是我不在,他會跟我通電話,會跟我報告收盤後,今天的輸贏,我跟他蠻互信的。(支出?)我們就是我出25萬,電腦就是現成的,就是公司原來的電腦,我好像聽酉○○他有一套設備,就是我們上手提供的,就是轟天雷軟體,電腦我們公司搬過去。(有沒有請人?)有請小姐接電話。」等語,則審諸被告甲○○、酉○○為上揭行為時,必須準備場地、電腦並且雇用小姐協助,足見被告甲○○、酉○○並非單純下注之賭客,而確係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甲○○、酉○○所辯其僅係單純賭博等語,應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連續犯、常業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分則中常業犯之規定,將連續犯、常業犯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可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第305條恐嚇罪、修正前第345條常業賭博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第305條恐嚇罪、修正前第345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亥○○、庚○○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聚眾賭博罪、常業賭博罪部分,被告甲○○、酉○○二人間,仁義醫院部分,被告甲○○、亥○○、庚○○與天○○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間,武田公司部分,被告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聚眾賭博部分,被告甲○○、酉○○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酉○○所犯上開聚眾賭博罪、恐嚇罪、常業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酉○○、亥○○、庚○○所分擔行為之態樣、行為之次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北聯幫犯罪組織之成員,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甲○○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於91年8月30日夥同北聯幫成員之被告酉○○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並由同為北聯幫之成員被告庚○○、亥○○2人在上址開設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耀鑫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合法公司名義掩護幫派組織,嗣被告甲○○於92年11月間接任北聯幫幫主職務,下轄北聯幫之被告酉○○、子○○(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天○○等人,從事下列暴力討債不法活動,被告酉○○則於94年1月間升任北聯幫副幫主一職:⑴緣辛○○、癸○○曾於92年4月間出資2100萬元,入股午○○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號溫泉觀景餐
廳,並於92年6月1日取得經營權,惟該溫泉觀景餐廳於92年10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開溫泉觀景餐廳早於92年2月7日即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辛○○、癸○○不甘損失,要求午○○出面解決,而午○○則於92年11月初委託被告甲○○、酉○○等人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被告甲○○於92年11月25日交待北聯幫成員子○○夥同2、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餐廳,除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辛○○出面協商外,並恫嚇稱:現在換我們接收了,你們走等語,強行將員工驅離餐廳,以此方式脅迫辛○○出面協商,子○○於事後隨即電話分別向被告酉○○、甲○○回報已將員工趕離現場,並請示是否派人在現場看守,被告甲○○則交待子○○僅需留下聯絡電話,不用留人看守,嗣辛○○即委由股東癸○○前往林森北路西餐廳與被告甲○○協商,被告甲○○向癸○○恫稱伊係北聯幫的,以此方式脅迫癸○○等人讓出經營權,致癸○○心生畏懼,然終因損失過大而婉拒讓出經營權。⑵緣網際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資訊公司)取得是方電訊公司之SPLA(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之授權,並由網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行銷公司)負責經銷,其後是方電訊公司於93年10月1日發函網際行銷公司申明該公司因授權合約期滿,且未與網際資訊公司續約,網際行銷公司不得經銷該公司之服務供應商權方案,被告酉○○不甘受損,於94年1月間,被告酉○○同2名小弟至網際資訊公司辦公室等候壬○○,並請子○○派員至台北市○○○路及德惠街停車場等候壬○○,壬○○因被告酉○○夥同小弟在公司守候而心生畏懼,不敢返回公司等情,因認被告甲○○、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受赦免後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同條第1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庚○○、亥○○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許海清 公祭照片21幀,通訊監察譯文,子○○、天○○之陳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28、729、3624及36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 龍之湯 溫泉餐廳股份合約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日函文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
四、經查:⑴溫泉餐廳部分,證人戌○○證稱:「(92年底拜託被告甲○○幫你協調你的股東辛○○股權爭議?)有。(辛○○跟你何關係?)股東。龍之湯溫泉餐飲會館。因為我知道辛○○跟 伊豆 老闆他們是股東,我知道被告甲○○與伊豆老闆為好朋友,我又知道被告甲○○做人很好,我請他幫忙去找我們股東,幫忙一下,讓我們有很好的,股東就不會爭吵。我是跟被告甲○○說,請他去跟辛○○說,我們那個股權是否他們要做,或是他們要做的時候,我們就700萬給辛○○,他就退股,不然就是他給我們700萬,我們退股,把事情談好,因為被告甲○○他很好,請他幫我們說好。(被告甲○○跟癸○○約在林森北路餐廳協調時,你在場?)我有去,但沒有上去,他們談這事情,股東碰面,大家還是有爭執,結果我沒有上去,我在附近。他們沒有談成,再來還有一次,到最後還是沒有談成,被告甲○○跟我說,沒有辦法幫我的忙,就這樣,就沒有了」等語;其次,證人午○○證稱:「(知道被告甲○○與癸○○有約在林森北路餐廳協調?)知道,我有去,我在外面等他們協調處理。我們與辛○○說過很多次,每次說都是意見不合,沒辦法協調,他看到我,就不願說了,怕把事情搞砸,想說我們經營也好,他經營也好,希望圓滿解決。(被告甲○○去林森北路協商,有無告訴你結果?)他說辛○○要回去研究看,可以或是不行。」等語,因此,被告甲○○確係受證人戌○○、午○○之託與辛○○協商由何方繼續經營餐廳之問題,可以認定;再者,證人癸○○證稱:「(是否龍之湯溫泉餐飲會館的股東?)是。(餐廳拆除後,你與辛○○有跟股東午○○那邊談餐廳以後如何處理的問題?)有,談不來,意見不合。(認識被告甲○○或是被告酉○○嗎?)被告甲○○本來不認識,因為辛○○在大陸上海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個誰,餐廳的事情,要處理,讓我跟他聯絡,我才認識他。(被告酉○○?)不認識。(跟被告甲○○有無約在林森北路餐廳見面?)有,西餐廳。就是餐廳拆除後,看以後如何配合經營,還是要多少錢給他們或是給我們,重新經營或是其他辦法,我也是只有10%,沒辦法拿主意,辛○○在大陸,要等他回來,才能決定如何處理,當天說的就是這樣,其他沒有。(那天被告甲○○有拿出一個700萬的數字,說若是你們經營,700萬給午○○,或是午○○經營,給你們700萬?)有說,沒有結論。(被告甲○○跟你在餐廳見面,有說他是北聯幫?)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辛○○跟我說一個姓王的,叫我跟他聯絡。(你們在餐廳裡面,被告甲○○有無說什麼恐嚇你的話或是比較大聲?)沒有。(被告甲○○的態度如何?)氣氛很好,問說要如何,重新配合還是怎樣,沒有不好的氣氛。(餐廳被拆除後有派任何員工在現場看東西?)有。兩個,一個日班,一個夜班。(他們說有人到餐廳把他們趕走?)沒有,他們打電話給辛○○,如何說我不知道,辛○○告訴我說有一個被告甲○○留電話要我跟他聯絡,但是辛○○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且證人子○○證稱:「(92.11.25被告甲○○有沒有請你去北投溫泉餐廳,留下他的聯絡電話,交給餐廳負責人?)有。(你到餐廳現場有人嗎?)有。把電話留給他們,請他們的負責人與被告甲○○聯絡。(有恐嚇或是對現場的員工威脅他們離開餐廳嗎?)沒有。(偵查中問你為何打電話向被告酉○○、被告甲○○說已經把員工趕離餐廳現場?)我是要打給被告甲○○,他電話都不通,我才打給被告酉○○,我好像沒有說,要趕走,我也忘記了,我有打給被告酉○○,幫他們留電話,說趕走,應該是我吹牛的,這麼久,我也忘記了,應該是吹牛的。有時候喝酒,喜歡說大話。(留下電話後?)就離開了。可能是我喜歡喝酒,可能酒喝多了,喜歡說一些大話,我們都是好朋友,我喝酒喜歡說大話而已。」等語,因此,依照證人癸○○、子○○所述情節,被告甲○○介入協商,並未有不法暴力行為,可資確認,因此,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並未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可資確定。⑵是方電訊部分,證人未○○證稱:「被告甲○○是我們網際行銷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卸任實際董事長之後,由 陳董 與被告酉○○接手,壬○○是網際資訊公司負責人,當時他們代理微軟授權。(任職網際行銷公司?)有。原本擔任經理,之後我當總經理。(93.11.01網際行銷公司與網際資訊公司在林梅玉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契約書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有我、壬○○、被告酉○○、 黃瓊瑤 還有一位男員工。當時開四張支票時候,(雙方有爭執發生?)完全沒有。(被告酉○○有拍桌?)沒有。(壬○○同一位律師朋友到場?)有,揹著背包。(94年1月間,你是否陪同被告酉○○到網際資訊公司辦公室等壬○○?)有,我個人也去很多次。從授權被解除後,我們一直找不到人,那次我陪被告酉○○過去找壬○○,中間我去很多次,都找不到。(你去找他做什麼?)談後續經銷商處理,如何協調,找他談。(那天有等到壬○○嗎?)那次只有一個員工在,全公司只有他在,就是證人乙○○,最後沒有等到壬○○。(等多久?)兩、三個小時,等很久。(等待過程中有對壬○○的員工證人乙○○說任何的話或是有為什麼行為?)那天我們去,他們公司只有一人在,我們問壬○○去哪裡,員工也不知道,那天我們去,就是中午過後,被告酉○○有買麵給證人乙○○吃,不可能作不愉快的事情。(你最後一次看到壬○○,何時?)是在他答應要賠給高雄開辦費用的會議,在我們公司,他主動說要賠給高雄開辦公司費用,隔一個禮拜要拿票去高雄,那次之後就沒有找到人。(被告酉○○在網際行銷公司工作內容?)被告酉○○是網際行銷公司中段之後的實際負責人,所有報表、裁決要送給他裁示,當時我是總經理,都要請示被告酉○○,所以他是實際運作負責人。」等語;其次,證人乙○○證稱:「(你與壬○○在93、94年何關係?)老闆、僱傭關係。(94年1月間還任職?)好像那段時間離職。(你離職前被告酉○○有去過公司?)有。我知道去過一次。(你們老闆壬○○在公司嗎?)不在,只有我一人在。(被告酉○○去公司找不到壬○○時,有對你說任何恐嚇威脅或是說要讓你們老闆壬○○公司不能繼續經營的話?)沒有。(他在等壬○○期間,有破壞公司的物品嗎?)沒有,他坐在大廳那邊等,就是我們的會客室。(有一次被告酉○○在公司附近的新生北路、德惠街停車場等壬○○?)不是很清楚。(當時你知道那件事?)很模糊,可是我知道我那時有傳簡訊給壬○○,告訴壬○○說被告酉○○在公司,因為我知道那陣子壬○○不是很想看到被告酉○○,他沒有到公司來,若不想看到他,就不要到公司來。(你知道他在停車場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再者,證人子○○證稱:「(94年1月時候,被告酉○○有沒有請你帶幾個人去新生北路、德惠街停車場,要等壬○○?)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陪他,沒有說要帶人。(你有去?)我沒去。(為何沒去?)我那天很累,在家裡睡覺。(跟現場的人如何說?)把電話留給他們,就走了,我請他們負責人與被告甲○○聯絡,他們好像有事情要商討,我就走了,我留給男生,不是女生,年紀多大亦忘了。(在現場打電話跟被告甲○○回報?)我有打,但不通。(你只有參與這次?)對,只有幫他留電話。」等語,因此,被告酉○○確實有因為投資事宜要找壬○○索討債款,但壬○○避不見面,而被告酉○○亦曾到壬○○公司去等壬○○,期間公司職員乙○○在場,但被告酉○○亦未對之為不法暴力行為,因此,被告酉○○該部分行為並未涉有並未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可資確定。⑶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公訴人對此部分固提出許海清公祭照片21幀以證明酉○○率同亥○○、庚○○等人以幫派名義參加黑道許海清公祭,被告酉○○在電話中討論的 小平 任期到了,任期是指北聯幫的任期,以及稱我們公司董事長、霸子是小平,並自稱小平的職位由副的代理,其與另外一個擔任副手資為佐證,然而,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並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尤其經本院所認定二件恐嚇罪之部分,均係因債務糾紛而起,且為不同之當事人所涉案,亦難認其結夥犯之組成,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事實,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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