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已據原
告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欄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