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因經營生意,而委由 李汪順 向 吳小玉 收取貨款所取得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票人為吳小玉,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一張,已由李汪順交予 蔡雪霞 以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甲○○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申報該張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前揭支票由蔡雪霞之夫 陳鉛坤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示,竟因已遭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
㈢證人吳小玉、陳鉛坤、蔡雪霞於偵查時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