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埔墘國小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該處雖天候下雨,惟仍光線明亮,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鬆軟、坑洞等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甲○○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八十九巷六十四號前時,適有被害人丙○○正欲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八十九巷五十三號,然被告甲○○仍貿然前行,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丙○○,致其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