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第一高速公路林口第一交流道出口處,與告訴人甲○○○細故口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二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本院核定,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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