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被告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共計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支付部分貨款,據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屢催無著,為此,依據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傳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佳智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佳智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傳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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