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出獄後不詳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等地,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一、零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一、零點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