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召集互助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三十六人,每月開標乙次,邀丁○○○加入二會,丙○○○加入一會,使葉、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按月繳付會金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分別被詐騙會款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乙○○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召集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共二十六人,每月開標乙次之互助會一會,邀集丁○○○、丙○○○、甲○○等人加入互助會各一會,至七十九年一月止各被詐騙二十八萬元,乙○○即潛逃遷移他處,丁○○○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一月止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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