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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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女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 陳建宏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台北縣市間之中興橋上,因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警方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嗣陳建宏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時,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傳喚甲○○、乙○○到庭作證時,渠等均供前具結證述:機車係由甲○○騎至中興橋上,因故障而通知陳建宏去牽回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藉以使陳建宏免於受上開交通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七二一號案,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和信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