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本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裁判費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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