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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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趁屋主甲○○外出之際,門未鎖,無故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女用內褲乙件,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 陳昶翰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經被人甲○○、證人陳昶翰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單一紙及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