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乙○○男三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標買得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某日前往查看上址房屋時,竟發現遭被告甲○○竊佔使用,將自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十五內搬遷,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以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擅自佔據,始足構成。惟查本件系爭上址房屋及其基地,原係被告所有支配占有,雖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拍賣時,拍定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按該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該拍賣拍定後不點交,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民執宿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拍賣公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宿字第一六三四八號函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原所有人即被告未移置占有予自訴人前,則仍屬於被告原所有權支配占有中,縱其間被告將上址房屋出租他人,亦不影響其原所有權支配占有之效力,自訴人惟有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置占有,要難謂被告犯有刑法上之竊佔罪,此外據自訴意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其他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