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訴人 呂雲成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二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雲成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其真實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均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供詞,而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八分許確曾至B男(即A女之父,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住處,當時B男與A女居住之套房大門鑰匙掛在門上未取下,渠乃逕自入內,見僅A女在家,即騎乘機車載A女至附近便利超商購買零食與飲料,並於同日十三時十七分許返回A女之住處,且交付新台幣二百元及電話卡一張予A女等情,亦不否認,佐以另證人陳○○(即B男之女友,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B男分別於偵、審中結證之供詞,渠等就A女於案發事後躲在住處浴室內洗澡、哭泣等情,所證與A女對此之供詞,互核相符。且A女於事發翌日接受性侵害檢傷時,確實受有上嘴唇約○.五公分紅腫之傷勢,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及驗傷採證光碟一片等在卷足憑,並說明A女、B男與上訴人間平日關係良好,並無怨隙,無設詞構陷可能,乃綜合判斷,認A女所為指訴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職是,原判決除援引A女所為不利之供證外,並已說明其足以補強,而得認A女之供證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甚詳,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乙節,亦已說明無為該鑑定必要之理由,要不能以原審未依其聲請為該測謊鑑定,即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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