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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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9號

原告 劉百明

被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明珠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然被告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實木地板毀損,故以保證金作為毀損之賠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 王佳慧 ,被告黃明珠並非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提起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由王佳慧提出而非被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內資料,當初系爭租約上有載明禁養寵物,但支付命令卷內的系爭租約影本沒有那一頁,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原本雖經核對與影本相符,沒有禁養寵物之記載,但可能是加註在空白的地方,當初是原告姐姐(下稱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跟訴外人王佳慧簽約,關於王佳慧跟被告書函表明被告為承租人部分,原告方面是知道被告方面為共同承租,但不知道另兩位租客的名字。

 ㈢原告後來沒有找到原告方面持有之系爭租約,但被告造成地板損壞是事實,且沒有回復成原狀,被告說做局部修繕,但被告所稱的局部修繕,對原告來講是不可能回復原狀,所以與原告姐姐討論後沒有接受,當時說以押金來抵,被告同意但事後反悔,被告是用電話講的,至於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對其比較有利的對話,原告姐姐並未同意,後來就用押金去抵扣,事隔四年的時間,被告才請求要退還押金加計利息總共三萬六千多元。

 ㈣當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沒有聲明異議是因為該支付命令寄到原告戶籍地,但原告當時在花蓮,沒有在臺北,不知道後來的房客是不是沒有注意到這個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回來臺北才知道,原告第一封收到的法院通知信是寄到原告姐姐在臺北市開封街的地址。對被告抗辯地板損壞是自然刮痕有意見,椅子是折疊椅,被告的理由太牽強,據原告了解租客有養寵物,也有照片為證,照片是臉書攫取的,背景全是系爭房屋所拍的照片,另一間房間地板會發霉應該是養寵物的水打翻才會這樣。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地板毀損照片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前依本院北院忠一○九司執壬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卻於強制執行第二次期間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且其附件補充係為黑白圖像不明及其所述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木地板受損之修繕費用金額大於系爭租約押金,以及雙方同意約定以系爭租約押金作為賠償之事皆非事實,茲敘明經過如下:

  ⑴系爭房屋屋內實木地板刮痕係因原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座椅,其本身於正常使用下會自然產生刮痕;刮痕之產生係因該座椅本身就不適用於木質地板,該座椅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絕非故意以座椅刮傷地板而造成毀損,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明其於出租前之地板為完好如初。

  ⑵此外,被告於居住期間均是正當合理範圍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傢俱,該木質地板是因正常使用下所造成之自然淺層刮痕,僅侷限於四塊木板的範圍,以原告所附白色塑膠座椅規格估算受損區域為四塊木板,顯然低於一坪,若需修繕僅需針對受損區域進行,然被告卻要求全面換新,顯然過度苛求。依據民法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社會通念,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磨損屬正常情況、屬於折舊,理當原告不得提出修繕賠償。

  ⑶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起,原告口頭全權委託原告代理人,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本人,退租當天亦由原告代理人代為到場確認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以口頭允諾會在月底歸還全數押金,後續修繕溝通以原告代理人為主,起初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萬元,但並無提供實質估價單或其他由專業木工人員所開立之證明做為參考。因此,經徵得原告代理人同意後,雙方均可尋找木工師傅針對受損區域進行估價及討論。

  ⑷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便積極處理此事,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點十五分許,委請木工師傅及原告代理人於現場進行評估,但代理人不在約定時間出席,撥打電話也無法取得聯繫,一直到晚間八點三十五分才收到原告代理人的訊息詢問相關細節。經現場評估後,木工師傅表示區域過小,與成本效益不符合而無法施作。因此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提出願照之前所提給付一萬元作為地板受損區域的賠償,然原告代理人卻改口表示被告拖太久並未答應,後續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溝通處理方式,皆無法達成共識,且押金亦遲遲不願歸還。後原告代理人又突然請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詢問過程中表現消極處理,並苛扣押金以拖延被告的時間。另一方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再度詢問原告代理人,其亦表示沒與木工談過無法答應施工、木材無法比對等語,被告輾轉詢問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結果下,不斷被拖延時間,甚至系爭房屋都已承租給新房客,導致修繕作業遲遲無法開始。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後,Line訊息僅已讀卻不再回覆訊息。

  ⑸最終,被告先聲請調解,盼能與原告重新取得聯繫並當面協調,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用調解直接上法院,原告代理人雖於溝通期間表示不想扣押金,而是要求將地板恢復原狀即可,然在將近四個月的溝通過程中,不僅未退押金、不接受一萬元作為賠償,亦不願提供木板材質資訊,致使被告無法取回押金也無法修繕地板受損區域,且即使要賠償也須依比例分攤。

  ⑹據此,原告雖主張地板受損之修繕費用金額大於押金,惟原告從未提供修繕估價等證明文件予被告討論賠償金額,更無原告所主張雙方同意約定以租金押金作為賠償之事。

 ㈢關於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⑴由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可知,原告明確清楚被告亦為承租人,且申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已補充敘明「該租賃租金由三位承租人分攤,但僅由一名承租人作為租賃契約及匯款代表人,因本聲請人姓名並不在租約上。」。

  ⑵新北地院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受理並同意繳納規費,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且具充分時間提供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異議。

  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依據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進行調查原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並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二百六十元,執行標的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存款,執行未果,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再度以債權憑證調查其財產所得,進行第二次強制執行,再依據本院執行命令針對其存款利息、營利所得進行強制執行。

 ㈣該糾紛發生時被告僅為學生,並無經濟能力,押金是由被告父母所暫借,絕非故意造成原告房屋地板受損,而是因其所提供之傢俱正常使用過程中造成的自然磨損,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磨損屬正常情況下之物件折舊,理當原告不得提出修繕賠償,或擅自主張扣押押金作為賠償金。被告當時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也不斷跟原告及原告代理人進行聯繫(如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在電話中合意以押金做為賠償並沒有這件事,是原告單方面將押金扣押,便不再與被告聯繫。系爭租約是一式兩份,被告這份並沒有載明禁養寵物,原告講被告有養寵物,但那不是被告的寵物,是被告朋友帶來的,而且寵物應該不是本件重點,因系爭租約沒有禁養寵物。

 ㈤系爭房屋內的椅子是房東即原告提供,刮痕是自然使用,在被告承租之前也有其他房客,原始狀態應該就已經有刮痕,只是被告使用後刮痕更明顯,而且椅子是四個腳,怎麼會只有一邊有刮痕,顯然是木質地板本來就有受損,至於另外的房間,原告也沒有提供原始的照片,被告承租之後也是正常且妥善使用,並沒有故意造成地板受損。原告稱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很牽強,從一百零八年到今年有兩年的時間,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到查調財產這麼長的時間,原告都可以主動聯繫或異議,但原告卻遲遲沒有與被告聯繫。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報狀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地板磨損部分照片影本一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一○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一○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件、花蓮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花蓮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函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圖檔影本一疊(含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聯繫資料、系爭房屋桌椅與地板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糾紛過程完整時間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二○號支付命令卷,並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執行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故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於承租期間養寵物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實木地板毀損,養寵物的水打翻造成另一個房間地板發霉,故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王佳慧,被告黃明珠並非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原告方面是知道被告方面為共同承租,但不知道另兩位租客的名字,當時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但事後反悔;㈢原告對支付命令沒有聲明異議是因為該支付命令寄到原告戶籍地,但原告當時沒有在臺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屋內實木地板毀損,肇因於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座椅,其本身於正常使用下會自然產生刮痕,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明其於出租前之地板為完好如初,至於另外的房間,原告也沒有提供原始的照片,被告承租之後也是正常且妥善使用,並沒有故意造成地板受損,被告並未養寵物,系爭租約亦未禁止養寵物;㈡由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可知,原告明確清楚被告亦為承租人,蓋系爭租約之租金三位承租人分攤,但僅由一名承租人即訴外人王佳慧作為系爭租約及匯款代表人,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同意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㈢原告稱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很牽強,從一百零八年到今年有兩年的時間,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到查調財產這麼長的時間,原告都可以主動聯繫或異議,但原告卻遲遲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具有承租人地位?㈡系爭房屋實木地板毀損,係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無同意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㈢被告取得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二○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應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卷內之系爭租約內容顯示承租人僅列訴外人王佳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新北地院曾為此特別發函要求被告補正其亦為承租人之證明,訴外人王佳慧乃與被告共同具狀陳明本件為三人承租,故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㈡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知道是共同承租,但不知道另兩位租客的名字。」(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顯係由訴外人王佳慧本人並隱名代理被告及第三承租人共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人共有三人,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開宗明義記載「承租人黃明珠」字樣(參本院卷第七頁),足見原告亦認同被告為承租人,殊難因其事後無意願返還被告押金,即藉詞被告未顯名於系爭租約而否定被告得請求返還押金之承租人地位。

六、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養寵物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實木地板毀損云云,然由被告提出實木地板與桌椅之相關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信該毀損係肇因於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白色座椅,與被告是否養寵物無關,若原告不欲該部分地板發生自然毀損之狀況,理應於該白色座椅使用區域鋪設地毯,原告既無此等預防措施,對於承租人使用原告提供之白色座椅造成之自然毀損,即應自行承擔,難認被告具有何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實木地板而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應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被告養寵物的水打翻造成另一個房間地板發霉,故以押金作為毀損之賠償云云,然僅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卷內之系爭租約內容顯示出租人為原告,但僅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或住所,被告既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且設籍於系爭房屋,自應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住所,則支付命令向系爭房屋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原告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原告,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雖稱當時在花蓮,沒有在臺北云云,然原告縱因當時不在臺北,沒有實際至系爭房屋管區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仍發生效力,且本件訴訟中,被告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當庭否認實際收受,並改以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地址(參本院卷第九十頁),亦應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之住所,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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