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18號

原告 江光芬

被告 王勇紅

鄭富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勇紅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八千元,提供冰箱、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桌椅、床鋪等日用品。被告王勇紅民國一百零八年尚正常給付租金,兩造於一百零九年續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王勇紅即未繳交房租且悄悄搬走,並將原告之室內冷氣、冰箱、座墊、桌椅等傢俱用品破壞或搬走不知去向,被告存心拖欠房租、手機不回應,房門無法打開,原告共受有違約金八千元、積欠一個月租金八千元、訴訟費用一千元、馬桶修繕六千元、燈管照明二千元、廚房排水管堵塞疏通及清理垃圾五千元、水電費一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56+1,013=1,069)、大門修繕及換鎖一千五百元、紗窗更換二千元、熱水器損壞七千元、桶裝瓦斯更換新桶六百五十元、系爭房屋粉刷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千元,總計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四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勇紅最初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書上就載有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要求連帶保證人,遂由被告鄭富宮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始同意簽下租賃契約。根據鄰居告稱,被告鄭富宮協助被告王勇紅把原告傢俱搬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王勇紅提前搬家構成違約行為,要扣一個月房租,且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並未支付房租,系爭房屋廚房對外水管不通,原告僱請水電師傅修繕、牆壁被被告小孩塗鴉、樓梯木板用刀片刮花、冷氣機停運、七支燈管損壞三支、瓦斯桶一桶六百五十元已用完且未再補新桶、水費電費未交,紗窗皆半損壞不堪使用,房租八千元,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損壞要自行修繕。

 ㈢系爭租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鄭富宮沒有簽名,但當初原告打電話請其做連帶保證人,被告鄭富宮同意簽名但是沒有來簽名。被告王勇紅提早搬走,應該構成懲罰性違約金,要罰一個月的押金,但二個月押金原告都還給被告王勇紅,而被告王勇紅一百零九年六月的租金也沒有給原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卷內資料顯示兩造有調解三次不成立,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調解會將鑰匙交給原告,算是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租約才結束,被告家裡沒燈是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到六月二十三日,可是被告王勇紅沒有點交就離開,原告後來發現系爭房屋好像有瑕疵,認為被告王勇紅沒有保管契約約定要負民事賠償。

 ㈣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調解原告沒有簽名,原告不認同才提告,原告沒有同意系爭租約到五月三十一日終止,退三千元是調解委員表示的,原告給被告王勇紅三千元是要拿回鑰匙的意思,系爭房屋希望被告王勇紅回復原狀。原告沒有簽名表示不同意這樣調解,調解一共三次,除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外還有七月七日、七月三十日,後來調解不成立。押金一萬六千元扣除三千元後之押金一萬三千元原告後來也退給被告王勇紅要被告王勇紅去修,結果被告王勇紅也沒有去修。原告提出一千四百元的出貨單與七千元的估價單是參考,以前原告修門是買這個材質,修繕項目部分有些有單據,有些沒單據,原告沒辦法取得全部的單據,系爭租約約定修繕是被告王勇紅要負責,且被告王勇紅也在上面簽名表示認同。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一件、一百零五年租賃契約及約定事項影本二件、系爭房屋修繕照片及清理垃圾照片影本各一件、原告清寒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屋修繕相關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二件、室內裝潢及修繕師傅名片各一件、修繕證明一件、被告王勇紅信封影本一件、被告王勇紅信件一件、訴外人文 王祥 信封影本及剪貼報導各一件、被告名片影本各一件、民法相關資料數件、出貨單及估價單正本各一件及被告王勇紅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勇紅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是在萬華區公所調解會進行調解,原本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達成調解,但是後來原告卻不於調解書簽名,而且被告之押金一萬六千元,原告只有退還給被告三千元,另外一萬三千元並未退還被告,調解也只有被告一人簽名。

 ㈡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書狀所附證物有訴外人亞東證券寄給被告的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原告侵犯被告的隱私權,而且原告捏造被告小孩銀行有很多存款。關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卷,第一次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調解等於是原告欺騙被告,原告依雙方調解內容把鑰匙拿走,卻不簽調解書。

 ㈢當初被告有給付一百零九年五月的租金,因為要搬走沒有提前和原告講,所以同意原告扣一個月的租金算是違約金,另外五千元算是回復原狀的費用。被告只承認一個月違約金八千元,其他都不承認,馬桶的錢是被告付給廠商的,原告不付款給廠商,廠商來跟被告要,熱水器完全都是好的,被告也都有給錢買新的,粉刷部分是調解委員表示被告給付五千元讓原告修繕整理房子,床舖不是被告的,也沒有廚房哪來水管破裂,紗窗在牆壁掛好好的,被告住原告的房子,第一個月就漏水,六年都沒有維修,原告書狀被告皆不承認。

 ㈣關於系爭房屋之點交,明明打電話確認好要點交,原告卻屢次爽約,約在里長那裡也不到,到調解委員會是騙的態度,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其實已經點交過,只剩鑰匙跟押金,原告又不到場,從頭到尾都講不清楚還要被告賠。原告要主張應該要依照證據,原告請求的項目應該要有相對應的單據整理好給被告,但原告都沒有。系爭房屋馬桶化糞池滿了叫被告找人維修,廁所沒辦法用,上面有寫原告要維修廁所,現在都不承認,化糞池到現在都沒有處理。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民調字第○三一九號,收件編號一○九○四六九號調解書之手機拍照草稿(手機已當庭發還)為證。

貳、被告鄭富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鄭富宮本來是被告王勇紅的主管,並於一百零五年幫被告王勇紅找房子,第一年簽合約時,被告鄭富宮有簽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往後都沒有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和被告王勇紅續約,被告鄭富宮也都不在場,更未口頭同意於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說被告鄭富宮有道義上的責任,但應該沒有什麼道義上責任的問題。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閱一○九年民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王勇紅、被告鄭富宮及被告 王文祥 ,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王文祥之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王勇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八千元,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八年尚正常給付租金,詎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交房租且悄悄搬走,並將原告之室內冷氣、冰箱、座墊、桌椅等傢俱用品破壞或搬走不知去向,原告共受有違約金八千元、積欠一個月租金八千元、訴訟費用一千元、馬桶修繕六千元、燈管照明二千元、廚房排水管堵塞疏通及清理垃圾五千元、水費一千零六十九元、大門修繕及換鎖一千五百元、紗窗更換二千元、熱水器損壞七千元、桶裝瓦斯更換新桶六百五十元、系爭房屋粉刷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千元,總計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等語。

三、被告王勇紅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有給付一百零九年五月的租金,因為要搬走沒有提前和原告講,所以同意原告扣一個月的租金算是違約金,另外五千元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解時被告曾同意算是回復原狀的費用,但原告不於調解書簽名,故被告只承認一個月違約金八千元,其他都不承認,且一萬六千元之押金,原告僅退還三千元,否認原告另退還其餘一萬三千元押金;㈡馬桶的錢是被告付給廠商的,熱水器完全都是好的,被告也都有給錢買新的,粉刷部分是調解委員表示被告給付五千元讓原告修繕整理房子,床舖不是被告的,也沒有廚房哪來水管破裂,紗窗在牆壁掛好好的等語置辯。被告鄭富宮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本來是被告王勇紅的主管,並於一百零五年幫被告王勇紅找房子,第一年簽合約被告有簽連帶保證人,但往後都沒有,原告和被告王勇紅繼續簽合約被告也都不在場,否認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與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簽立系爭租約,月租八千元,押金一萬六千元,系爭租約並未記載被告鄭富宮為連帶保證人;㈡被告王勇紅因租約未到期即提前搬離且未提前通知原告,同意扣一個月租金八千元算是違約金;㈢原告與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曾經調解委員擬具調解書草稿,原告同意退還押金三千元,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但原告給付三千元取得鑰匙後,不願於調解書簽名,致最終調解不成立(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鄭富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所持有被告王勇紅所給付押金一萬六千元,是否有全額退還被告王勇紅?或僅退還三千元?㈢原告主張受有違約金八千元、積欠一個月租金八千元、訴訟費用一千元、馬桶修繕六千元、燈管照明二千元、廚房排水管堵塞疏通及清理垃圾五千元、水費一千零六十九元、大門修繕及換鎖一千五百元、紗窗更換二千元、熱水器損壞七千元、桶裝瓦斯更換新桶六百五十元、系爭房屋粉刷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千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王勇紅、鄭富宮給付四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富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王勇紅同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押金一萬六千元均已退還被告王勇紅,均屬無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鄭富宮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告鄭富宮辯稱僅於原告與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五年第一次簽立租賃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渠等續約時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曾口頭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與系爭租約並未記載被告鄭富宮為連帶保證人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鄭富宮為連帶保證人,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鄭富宮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⑵原告與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曾經調解委員擬具調解書草稿,原告同意退還押金三千元,被告王勇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然原告給付三千元取得鑰匙後,卻不願於調解書簽名,致最終調解不成立,殊難想像於此等狀況下,原告會將剩餘一萬三千元押金亦交付被告王勇紅,被告王勇紅既否認其事,原告亦無法提出交付一萬三千元經被告王勇紅簽收之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剩餘一萬三千元押金亦交付被告王勇紅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信原告應僅退還被告王勇紅三千元。

六、原告主張受有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部分,於扣除押金外另請求被告王勇紅賠償四萬元,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而非天災地變狀況,交屋後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房屋,屋主不負責。」、第二十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復按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承租時房屋依現況交屋,如需加強修繕,需租方自費負擔,唯同意馬桶排放管線疏通事,租方負擔部分,屋主會完成修妥。」。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有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僅能認定違約金八千元、水電費及系爭房屋粉刷費共五千元之損害,合計一萬三千元:

  ⑴違約金八千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王勇紅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被告王勇紅對此亦無爭執。

  ⑵積欠一個月租金八千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約應算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云云,被告王勇紅則辯稱給付租金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底,其後打電話確認點交,原告屢屢爽約等語。

   ②經查:⒈被告王勇紅若確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就顯然不只原告所稱之八千元,被告王勇紅辯稱給付租金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底應屬可信;⒉原告若認系爭租約應算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王勇紅應給付一百零九年六月之租金八千元,則違約金八千元與租金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原告自不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退還被告王勇紅三千元款項;⒊原告雖稱付三千元係要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云云,然原告既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欺騙被告王勇紅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非光明正大以會同正常點交之方式為之,被告王勇紅辯稱給付租金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底,其後打電話確認點交,原告屢屢爽約應屬可信,原告不配合正常點交在先,自不得再對被告王勇紅主張一百零九年六月之租金八千元。

  ⑶訴訟費用一千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者負擔,原告將之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屬無據。 

  ⑷馬桶修繕六千元部分:系爭租約第十三條雖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原則上不負修繕之責,但約定事項第二點特別約定就馬桶排放管線疏通事,被告負擔部分,原告會完成修妥,然被告王勇紅辯稱馬桶的錢係其付給廠商,原告亦未證明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原告有完成修妥並代被告支付馬桶修繕六千元,原告對被告王勇紅請求馬桶修繕六千元,應屬無據。

  ⑸廚房排水管堵塞疏通及清理垃圾五千元、大門修繕及換鎖一千五百元、紗窗更換二千元部分:系爭租約第十三條雖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原則上不負修繕之責,但亦約定被告王勇紅於過失致房屋毀損時負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未以會同被告王勇紅正常點交之方式辦理點交,縱認原告有廚房排水管堵塞疏通及清理垃圾五千元、大門修繕及換鎖一千五百元、紗窗更換二千元之支出,亦無法證明此等損害係出於被告王勇紅之過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燈管照明二千元、熱水器損壞七千元、桶裝瓦斯更換新桶六百五十元部分:此等物品均屬消耗品,而如前所述,原告未以會同被告王勇紅正常點交之方式辦理點交,此等消耗品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當日之狀況並無法確認,縱認原告有燈管照明二千元、熱水器損壞七千元、桶裝瓦斯更換新桶六百五十元之支出,亦無法證明此並非出於自然耗損,而係出於被告王勇紅之過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⑺水電費一千零六十九元、系爭房屋粉刷五千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紅積欠水電費一千零六十九元部分,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經核該單據為電費一千零十三元之繳費通知單,雖計費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但被告王勇紅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並無用電行為,該等電費應屬被告王勇紅所應負擔,另雖未見水費五十六元之相關單據,但金額應屬合理。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粉刷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 林冠凱 簽名之修繕證明為證,然該證明上記載:「修理內外牆粉刷4000」(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王勇紅子女有於牆壁塗鴉之行為,而被告王勇紅對此並未否認,但塗鴉應不可能係內外牆全面塗鴉等情,系爭房屋粉刷費用之合理金額,本院認應應酌減至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③基上,被告王勇紅應賠償原告水電費及系爭房屋粉刷費共計五千元(計算式:1,069+3,931=5000)。

  ⑻精神慰撫金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精神耗損請求二千元之慰撫金,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構成請求之正當法律依據,且本件純屬財產爭議,難認有何非財產上之「不法侵害」,亦難認定「情節重大」,不符合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以耗費時間與精神壓力為由,請求被告王勇紅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千元,顯無理由。

㈢基上:⑴被告王勇紅給付之一萬六千元押金,原告僅返還被告王勇紅三千元,另有一萬三千元並未返還;⑵原告主張受有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如前所述僅能認定違約金八千元、水電費及系爭房屋粉刷費共五千元之損害,合計一萬三千元;⑶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以剩餘押金一萬三千元扣抵所受損害一萬三千元後,應無庸再返還被告王勇紅該剩餘押金,但原告主張受有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害,於扣除押金外,另請求被告王勇紅賠償四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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