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郭上皓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4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
,565元(工資22,156元、零件11,409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
2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
共為30,408元(計算式:8,252元+22,15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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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09×0.369×(9/12)=3,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09-3,157=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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