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周淑芬
相對人 蘇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60元,另證人旅費1,06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4,420元,此部分由相對人預納。
㈡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就第一審不利部分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07,664元及51,247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58,911元。
㈢本件聲請人就其不利益部分,上訴第三審繳納裁判費為50,059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0,059元。
㈣第一審未經第二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28,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4420=2880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聲請人應負擔28,517元(計算式:【28805】×99/100=28516.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288)。
㈤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704,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8911=704526),其中聲請人應負擔493,168元(計算式:【704526】×7/10=493168.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1,35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211358)。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1,744元(計算式:28517+493168+50059=571744),餘211,64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211646),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訴訟費用為457,7239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14,0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40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今反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支付之訴訟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