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聲請人 林玫玲
相對人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當事人姓名
未履行金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乙○○
339,426
1,500
丙○○
251,264
1,500
戊○○
174,096
1,500
寅○○
285,792
1,500
壬○○
238,289
1,500
子○○
201,901
1,500
甲○○
200,758
1,500
癸○○
198,751
1,500
辛○○
252,844
1,500
丑○○
77,435
750
己○○
40,264
750
庚○○
247,505
1,500
丁○○
203,906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