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告 歐名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朱玓 律師

被告 歐蘇 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歐 蘇金旭 行使其對被告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下稱歐淑媛等4人)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原告自身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及備位聲明關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有所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明:㈠歐淑媛等4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 歐蘇金旭 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8頁】。嗣數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5、135、155、156頁、卷二第369頁),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所生爭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歐淑媛等4人均為歐蘇金旭、訴外人 歐雲炎 之子女,因原告為家中獨子且為醫生,能繼承父母衣缽,故歐雲炎、歐蘇金旭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原告。嗣因原告於70年間與當時配偶有離婚爭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前妻強制執行,遂與歐蘇金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歐蘇金旭名下,惟該次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是出於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歐蘇金旭嗣於102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旋即向歐蘇金旭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卻遭歐淑媛等4人拒絕,歐淑媛等4人更禁止歐蘇金旭與原告見面,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甚至於103年3月、112年5月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歐淑媛等4人共有(移轉時間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及明知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無債權關係,仍於103年3月間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71至73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代位歐蘇金旭確認渠等間法律行為係無效,並代位歐蘇金旭請求歐淑媛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待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歐蘇金旭所有後,因原告與歐蘇金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法律行為非屬無效,歐蘇金旭將如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贈與歐淑媛等4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歐蘇金旭,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⒊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或歐蘇金旭為登記名義人。⒌歐蘇金旭回復登記名義人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⒊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⒋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⒌歐蘇金旭應給付原告1億4,00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及訴之聲明增加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歐蘇金旭所有,30餘年來均由歐蘇金旭管理、使用,租金收益亦均由歐蘇金旭收取,歐蘇金旭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2人於7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歐蘇金旭自103年起均與歐淑媛同住,所有開銷均由歐淑媛等4人負擔,歐蘇金旭為感謝歐淑媛等4人之照顧,及代日後結算開銷費用,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歐淑媛等4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惟該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所請求者係給付特定物,並主張被告係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㈠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分別於71年7月16日、同年8月25日、70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歐蘇金旭名下(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6、255至265頁)。

 ㈡歐蘇金旭於103年3月4日、112年5月3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歐淑媛等4人名下,最終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6、255至265頁)。

 ㈢歐蘇金旭於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歐淑媛等4人名下,最終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6、255至265頁)。

 ㈣歐蘇金旭於103年3月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35、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歐淑媛等4人(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6、255至265頁)。

 ㈤歐蘇金旭於103年3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歐淑媛等4人(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6、255至265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8日分割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關於前開㈠至㈤所述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轉載於土地登記簿。

 ㈦歐蘇金旭於103年間,以原告多次逼迫歐蘇金旭將其名下財產全過戶予原告,並干擾、要脅、多次限制歐蘇金旭之身體自由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歐蘇金旭之聲請,歐蘇金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原告不得強迫歐蘇金旭與其同住或會面,對於歐蘇金旭所為生活安排、親友會面與財產規劃等,均應予以尊重,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歐 蘇金旭於106年間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同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歐蘇金旭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原告於107年間以歐蘇金旭遭歐淑媛等4人故意遺棄、傷害及恐嚇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㈨原告於108年間以歐蘇金旭遭歐淑媛等4人威脅移轉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㈩歐蘇金旭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歐蘇金旭終止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該等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歐蘇金旭,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歐蘇金旭全部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歐蘇金旭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渠等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70、71年間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歐蘇金旭,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歐蘇金旭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歐蘇金旭間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歐蘇金旭、歐雲炎贈予原告,原告於70、71年間與當時配偶有離婚爭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前妻強制執行,遂與歐蘇金旭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歐蘇金旭名下,惟該次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是出於通謀虛偽,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歐蘇金旭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系爭101號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43頁),僅能證明歐蘇金旭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且觀歐蘇金旭於系爭101號事件請求原告移轉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四小段422-1、424、425、426、434、434-1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系爭不動產並不相同,實無從以系爭101號事件判決書推論原告於70、7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歐蘇金旭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亦難遽認渠等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原告所提歐蘇金旭於系爭101號事件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僅係載:「依據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無法得出原告(即歐蘇金旭)口中所述『你爸爸都要給你的』即為本案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歐蘇金旭係否認歐雲炎之財產均係贈與予原告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歐蘇金旭於該案自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情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系爭101號事件所涉之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得藉系爭101號事件解釋事件經過等語,惟土地及建物本屬獨立之不動產,縱使歐蘇金旭於系爭101號事件受敗訴判決,仍無從推論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民法第799條第5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施行,於此之前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得任意將建物獨立讓與,非謂原告在保有基地所有權之情形下移轉系爭不動產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其於系爭101號事件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5頁,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僅係原告於該案自行製作之書狀及言詞陳述,並非被告所作之書狀及陳述,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⑵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00號、103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案件之裁定、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1、67至80頁),僅能證明歐蘇金旭聲請延長保護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均經本院駁回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上開通謀虛偽、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又觀原告所提上開家事事件中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記載:「由受監理人(即歐蘇金旭)所言『希望持有金錢』、『我不會跟兒子拿錢』顯示,擁有財產並且過著自給自足的生活,是受監理人所重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歐蘇金旭對自身持有之財產甚為重視,難以遽此推認歐蘇金旭有允諾原告要將其名下財產均移轉予原告。且於本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案件訊問程序時,歐蘇金旭之代理人稱:歐蘇金旭名下有4筆不動產,北投之不動產過戶予4位女兒共有,萬華之不動產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8分之1予4位女兒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顯見歐蘇金旭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設定及移轉,實質支配系爭不動產,由是可知,歐蘇金旭於71年間所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非與原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所提其於上開家事事件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僅係原告於該案自行製作之書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原告提出原告、歐淑芬、歐淑芳、訴外人 歐嘉文 間於102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7頁),歐淑芬表示:「我們這些姊妹還是讓給你爸爸(指原告),你知道我爸爸,阿公(指歐雲炎)多有錢,我要阿公給我財產也太簡單,阿公曾經給我一棟別墅」等語,僅可知悉歐雲炎名下資產豐厚,且曾給予歐淑芬一棟別墅之事實,然其並未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再遍觀上開譯文之全部內容,該次會談僅係在討論歐蘇金旭要由何人照顧,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㈩所示,兩造間曾就歐雲炎之遺產、家產有諸多紛爭,所爭執之不動產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實難認上開對話指涉之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況縱認原告於53年間因歐雲炎之財產規劃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此與原告於70、7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歐蘇金旭一事並無必然關聯,蓋移轉登記之原因本屬多端,子女受父母贈與不動產後又將不動產移轉予父母之情形亦非罕見,要難僅憑系爭不動產起初係歐雲炎欲贈與予原告之財產,遽以推論原告於7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歐蘇金旭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原告雖提出其與承租人之對話紀錄、水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以證明其與歐蘇金旭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上開水費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歐蘇金旭(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無從以此推論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請問您租西寧南路65號何時續租?我媽媽有出席,簽租約或蓋指印嗎?」等語,承租人回:「您媽媽親自蓋章,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顯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人為歐蘇金旭,原告對出租之情形不甚了解,方使用通訊軟體詢問該承租人,故應認歐蘇金旭已就系爭不動產為支配、使用收益,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29至502頁),應認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管理者為歐蘇金旭,難認原告與歐蘇金旭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⑸原告提出載有歐蘇金旭署押之文件記載:「歐蘇金旭全部財產由兒子歐名哲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此至多僅具有遺產預為規劃之性質,難以此認定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歐蘇金旭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況歐蘇金旭尚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而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59頁)、免稅證明書、建築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9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於53年12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無從推論原告於70、7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歐蘇金旭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⑹原告另援引本院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被告已自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歐蘇金旭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已當庭明確否認原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又該部分陳述僅係被告針對法官詢問原告先、備位請求是否均係以原告與歐蘇金旭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為前提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3頁),並非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有何自認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舉證及主張,亦不足採。

 ⑺至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無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於70、7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歐蘇金旭係出於通謀虛偽,亦難認原告與歐蘇金旭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㈡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先位請求係代位歐蘇金旭行使權利,備位請求則係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後,再請求塗銷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以原告與歐蘇金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前所述,原告於70、71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歐蘇金旭,難謂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是歐蘇金旭於70、71年間受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歐蘇金旭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原告與歐蘇金旭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故原告對歐蘇金旭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即本件難謂原告對歐蘇金旭有何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59條、第541條等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為本件請求,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且因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亦無從依原告自身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為本件請求。另因原告與歐蘇金旭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本件先位之訴代位歐蘇金旭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效,並請求歐淑媛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歐蘇金旭,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賠償1億4,000萬元,均屬無據。

 ⒊再按民事訴訟上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列民法第71至73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213條第l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上開規定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被告間於112年所簽署之委任書上,有關歐蘇金旭之署押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三第75頁),以證明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設立系爭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詐害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原告與歐蘇金旭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自無從代位歐蘇金旭行使權利,亦無從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至73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l項、第226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5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本條僅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確認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或歐蘇金旭為登記名義人。㈤歐蘇金旭回復登記名義人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㈠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㈣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㈤歐蘇金旭應給付原告1億4,00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及訴之聲明增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94.3

二層112.49

三層112.49

騎樓18.1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80.4

騎樓40.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117.41

走廊21.83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一層208.32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二層209.94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附表三:

編號

建號

第一次移轉

第二次移轉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1/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2/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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