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

原告 王丁山

邱天寶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正華

吳進成

洪美華

被告 薛智鴻

黃金暉

曾文勝

洪志昌

陳永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丁山、邱天寶、吳進成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撤回原告王丁山、邱天寶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惟被告已於109年7月27日具狀 陳明 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延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訴外人管委會)新台幣(下同)360,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16日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丁山2,327元、原告邱天寶3,303元、原告吳進成6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更正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又於109年7月7日追加洪美華、邱正華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及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吳進成、追加原告洪美華、邱正華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60,330元予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進成2,328元、追加原告洪美華1,650元、追加原告邱正華1,651元,及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又於110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吳進成、追加原告洪美華、邱正華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60,330元予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由管委會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進成2,328元、追加原告洪美華1,650元、追加原告邱正華1,651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總辯論意旨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內因個人案件涉訟,卻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支付其私人之調解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款項,侵害原告所居住之大廈社區共同管理費之利益,造成財產權不當支出而減損之事實,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延平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曾起訴主張系爭大廈106年11月18日第4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另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係由系爭會議所選出,系爭會議決議既因前開原因而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則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為無效等情,於108年10月28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勝訴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係系爭大廈第43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渠等於任期內曾因涉訟而逕自請領管理費,被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調解金、代撰書狀費用等),均係涉及被告個人之私益,無關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且亦不符合台北市中正區延平花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費合法使用用途,卻仍請領該筆費用共計360,330元(計算式:106年11月請領之調解金55,300元+107年2月請領之85,000元律師費用+107年8月請領之民事代撰書狀費用20,000元+107年10月請領之120,030元律師費+108年11月請領之80,000元律師費=360,330元),自屬受有利益。  

㈡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管委會間存有委任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全體住戶與訴外人管委會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依據系爭大廈規約第3章第10條已明示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委託,辦理各項與社區相關事務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之任務,第4、6章另分別就委任範圍即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予以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管委會間確係存在委任關係。而被告身為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等管委會成員,明知依據規約,管理費等經費之使用並不包括與社區無關之個人涉訟所支出之調解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款項,卻仍請領之,造成全體住戶所有之財產權因不當支出而減損,顯屬管委會逾越受委任之權限範圍,並造成委任人即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損害,訴外人管委會對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故社區全體住戶(包含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向訴外人管委會請求賠償。

 ⑵縱認第43屆系爭大廈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第4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確認無效,社區全體住戶對訴外人管委會亦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事實,強行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即係欲以管理委員會為掩護,將管理委員會當作自身費用支出許可之橡皮圖章,不斷使管委會同意以公費支付其等個人花費之支出,被告顯係基於故意而侵害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財產權者,住戶自得向訴外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⒉訴外人管委會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茲行使:管理費係由全體住戶繳納而用以支應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是於解釋使用用途是否合於規約之相關規定時,自應審酌是否涉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以觀。被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調解金、代撰書狀費用等)共計360,330元,自屬受有利益。被告身為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等職,明知上開費用不符合規約請領費用之條件卻仍請領之,故意以不法浮報之方式侵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廈社區共同管理費之利益,造成系爭大廈之財產權不當支出而減損,且被告所受之利益係自己無庸繳納律師費360,330元之利益,該利益並不因現金360,330元已支付予律師而不存在,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假設語氣)被告於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內請領律師費用等款項有正當性,亦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確認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大廈第四十三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使被告等人請領管理費支出渠等之律師費用、和解金等情已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訴外人管委會已將經費給付被告,是該經費授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的,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訴外人管委會對被告就其等於擔任委員任內所領取之管理費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此權利已處於可茲行使之狀態。

⒊訴外人管委會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從事發至今,訴外人管委會從未向被告等人催告,亦未有起訴催討之積極作為,對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亦藉故推諉,因訴外人管委會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基於其為訴外人管委會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管委會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⒋訴外人管委會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具有保全必要:立法者認為保全特定之債時,並不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為必要,縱認須有「限於無資力」之要件,觀諸訴外人管委會107年6月15日第43屆第一次例會之會議紀錄,訴外人管委會在經被告屢屢以不正方式掏空且不返還後,管理費財務狀況益顯十分拮据,連超商繳費所扣之手續費均要求住戶自行負擔(原本手續費由管委會吸收),相對於被告等人應返還訴外人管委會之款項360,330元而言,顯已屬無資力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系爭大廈社區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已逾40年,社區屋頂平台的防水層早已過防水年限,社區頂樓住戶均飽受頂樓平台漏水之苦,但管委會卻不全面刨除、重作防水層,反而採取哪裡漏水就修哪部分的作為,致使頂樓平台常發生滲漏水,系爭大廈社區尚存有「衛生下水道」等大大小小急需修繕之工程待處理,訴外人管委會若確實善盡其依法規所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義務,則顯已陷入資力不足之情況。

⒌綜上,被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調解金、代撰書狀費用等),均係涉及被告個人之私益,無關社區公共管理事務,卻仍請領該筆費用共計360,330元,自屬受有利益。而訴外人管委會本應向被告追討並返還此項利益予原告等住戶,原告等住戶既繳納管理費予訴外人管委會,如該管理費有不法損失,原告等住戶對於訴外人管委會應具有「受損失之管理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債權人即系爭大廈之住戶(即原告)為保全其上開遭被告不法處分而「受有損失之管理費」之債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管委會處理,詎債務人即訴外人管委會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使債權人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遂以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相關規定,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其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債權人之追償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

㈢備位第一聲明請求部分:原告應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而管理費並非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對於就管理費受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有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所獲利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認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然對於管理費之收支,係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經費需由全體住戶集中交由管委會統籌運用,方可發揮最大效益,而促進社區公共利益,故應認為全體住戶已將此筆經費特別約定為不可分之債權債務,因此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不可分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仍得為全體住戶訴請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

㈣備位第二聲明請求部分:再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氣)於本案情況並無民法第821條或認為此處之債權屬可分債權而無民法第293條之適用時,原告應仍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吳進成應得請求2,328元(計算式:360330x117.57坪÷系爭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18190.5959平方公尺=2328.895);原告王丁山應得請求2,327元(計算式:000000x117.5坪÷系爭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2327.5089)、原告邱天寶應得請求3,303元(計算式:360330x166.76坪÷系爭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3303.2799)、追加原告洪美華應得請求1,650元(計算式:360330x83.31坪÷系爭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18190.5959平方公尺=1650.253);追加原告邱正華應得請求1,651元(計算式:000000x83.38坪÷系爭大廈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18190.5959平方公尺=1651.639)。

 ㈤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60,330元予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由管委會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進成2,328元、原告王丁山2,327元、原告邱天寶3,303元、追加原告洪美華1,650元、追加原告邱正華1,651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吳進成曾任訴外人管委會第41屆委員,並出席105年6月3日召集之第9次例會,針對訴外人管委會與英騰保全公司間之訴訟,投票贊成管委會擇定律師 徐立信 為本社區之訴訟代理人,全權負責本案之法律訴訟事宜,實者,訴外人管委會對於可否聘請律師之議案,早有前例可循。

 ㈡關於原告起訴所載支付調解金、撰狀費、律師委任費之依

 據:  

編號

日期

屆數

費用名稱

案由

說明

原告或申請人

被告

或相對人

支出依據

1

106/11

43屆

調解金

勞資爭議調解

林睿駿

管理委員會

107.11.8

第六次例會

2

107/2

43屆

律師委任費

刑事妨害名譽

吳進成

前主委薛智鴻

前財委洪志昌

前總務曾文勝

前監委陳永旺

107.1.12第一次臨時會

3

107/8

43屆

律師撰狀費

民事確認訴訟

邱正華

洪美華

管理委員會

107.7.19第二次例

會107.8.10第三次例會

4

107/10

44屆

律師委任費

刑事背信等

邱正華

洪美華

吳進成

前主委薛智鴻

前監委黃金暉

前財委洪志昌

前總務曾文勝

前監委陳永旺

總幹事 何秀月

107.7.19第二次例會

107.11.8第六次例會

5

108/11

44屆

律師委任費

民事侵權行為

吳進成

前主委薛智鴻

前財委洪志昌

前總務曾文勝

前監委陳永旺

108.11.5第一次臨時會

於上表所載歷屆歷次之管理委員會例會或臨時會中進行討論與表決,各案表決人數,均取得各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亦具備民主正當性,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恐有誤解之處。簡言之,系爭各案之支出,均有召集管委會進行充分討論,並於討論後舉行表決,於取得過半數委員之同意後,始支出相關費用,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上揭系爭各案之被告或相對人,依據爭訟程序之本質,乃被動進入訴訟或程序中,除勞資爭議調解及確認訴訟外(編號1及編號3),遭捲入訴訟之被告,均為原告挑選後指摘或指涉之人,勾稽系爭三案可知,無一不與管委會執行職務有關。原告起訴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為論述基礎,然查,該判決於106年間起訴,108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至108年11月20日確定,其中系爭各案中編號4、編號5係第44屆管委會表決通過之議案,與前開確定判決無涉;至於編號1、編號2及編號3則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確定前所決議之議案。實者,管理委員會暨管理委員之開會、表決、執行議決事項之行為,本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確認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惟於撤銷、解除或剝奪其管理委員職務前,第43屆管理委員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是以,其所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解除或剝奪,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撤銷、解除或剝奪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始稱允當。

 ㈣社區管理費用途為社區公用電費及水費、10臺電梯每月保養及維修、垃圾收取及社區清潔打掃、消防設備維修及定期檢查、3名警衛及1名總幹事人事費用、社區水電設備每月保養維修、社區各類保險費、社區建築物維修及保養及其他。原告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均用於上開事務,原告每月享有訴外人管委會所提供之服務,訴外人管委會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且系爭費用支出,均經訴外人管委會以多數決方式做成決議,管委會既經實質審查並經充分討論,又經過半數委員表決,認同被告係因擔任管委會義務職致遭提告,而有聘任律師以維護被告權益之必要,各訴訟案件之肇因顯與被告執行社區公務有關,管理委員會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原告所提管委會第43屆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之議題四,係在討論是否委請超商代收管理費之議案,與管委會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無涉,應由原告就管理委員會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負舉證責任。且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5、出席費每戶300元」之記載可知,如管委會現實上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怎可能再提供出席費予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理。  

 ㈤有關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泛稱管委會積欠渠360,330元之債務,惟渠等僅以管委會決議支付之總額,作為渠等與管委會間之債權數額,明顯未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泛稱管委會積欠渠等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之數額,惟渠等僅以管委會決議支付之總額乘以專有面積,作為渠等與管委會間之債權數額,明顯未負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第43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渠等於任期內因涉訟而由訴外人管委會支付律師費用等共計360,

  330元(計算式:106年11月調解金55,300元+107年2月律師費85,000元+107年8月民事代撰書狀費用20,000元+107年10月律師費120,030元+108年11月律師費80,000元=360,33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用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管委會第43屆第一次例會之會議紀錄,連超商繳費所扣之手續費均要求住戶自行負擔,且訴外人管委會未確實善盡其依法規所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義務,則顯已陷入資力不足之情況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3屆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105年度第九次、第十次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惟觀諸前揭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3屆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議題四關於超商手續費事宜之決議,係維持原案方式,由社區基金吸收,而105年度第九次、第十次例會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管委會有資力不足之情事。況訴外人管委會於109年7月份結存2,208,679元、109年8月份結存2,265,009元、109年9月份結存2,348,050元、109年12月結存2,547,525元、110年1月結餘2,556,739元等情,有延平花園社區第45屆委員會109年8月、109年9月、109年10月、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5頁、第145、146頁),顯逾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360,330元數倍,是尚難認訴外人管委會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備位第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所獲利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為全體住戶訴請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備位第二聲明主張此處之債權屬可分債權,原告應仍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向訴外人管委會請領其所涉訟之調解金、撰狀費、律師委任費,且係由訴外人管委會將之給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是該金錢授受之損益變動間係存在於訴外人管委會與被告間,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既係旨在矯正因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果,而予以調整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則其應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即訴外人管委會與被告,作為不當得利請求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是原告備位第一聲明係為全體住戶訴請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備位第二聲明主張此處之債權屬可分債權,原告依其應有部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管委會3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330元予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由管委會受領;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進成2,328元、原告王丁山2,327元、原告邱天寶3,303元、追加原告洪美華1,650元、追加原告邱正華1,651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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