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景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景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本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被告前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多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至9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至起訴書所載地點,藉故與OOO聊天並吃龍眼,嗣未久即為本件竊盜犯行。
㈢本案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OO年O月O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OOOO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上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格非鉅(依證人OOOO於警詢中所述,僅約新台幣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惟證人OOOO表示不欲接受被告之賠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依其所述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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