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徐 張金環 視同上訴人 徐逸州
徐志成 徐志發 徐淑玲 被上訴人 趙森勇 訴訟代理人 趙肯 將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訴訟人 徐張金環 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逸州、徐志發、徐志成、徐淑玲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共同訴訟人徐逸州、徐志發、徐志成、徐淑玲,自應列彼四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徐逸州、徐志發、徐志成、徐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徐淑玲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1日將其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徐志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110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徐志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51萬1,000元拍賣取得徐志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倘採原物分割將致系爭房地無法使用,則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以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徐張金環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
債務人徐志德在監執行,伊及視同上訴人、徐志德均未曾受通知,不知系爭房地遭拍賣一事;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縱經准予分割,亦不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徐志成及徐志發則抗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徐逸州、徐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徐張金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張金環、視同上訴人徐志成、徐志發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徐逸州、徐淑玲未為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徐張金環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務人徐志德在監執行,伊則在南部照顧母親,伊及視同上訴人、徐志德均未曾受通知,不知系爭房地遭拍賣一事,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惟按:
㈠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
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102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執行法院如有應通知債務人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及就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固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他共有人,得對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參照);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且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同法第104條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縱執行法院未行優先承購通知程序,或所為通知不合法,亦不致使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無效。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徐志德所有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6分之1、土地部分為24分之1),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又徐張金環已自陳其係於101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
屋內,且不爭執其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反面)。次查,原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事宜後,其103年
8月6日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已載明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旨,並均按當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執行債務人徐志德之戶籍地址送達,徐張金環更親自收受送達,且代徐志發、徐志德收受該次拍賣期日通知書;另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期日亦均有向徐志德戶籍地址送達而已為通知;並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後,亦已向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通知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上情均有送達證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優先承購權通知函可稽(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徐張金環縱有在上開執行程序期間至南部照顧母親之情,惟既曾親自收受上開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書,已如前述,就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及優先承購權行使等通知,均有合法向系爭房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送達。又縱如徐張金環所述,徐志德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係在監執行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此徐志德曾否收受拍賣期日通知之事由亦不致使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無效,則 徐金德 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仍由被上訴人拍定而確定取得所有權。綜此,徐張金環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洵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19建號建物即有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建物部分為四層(面積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平方公尺),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大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並經徐志成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次查,系爭房屋中上開91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外,有再於四樓及頂樓為增建,增建之四樓部分係做客廳使用,並與原登記之原判決附表所示919建號建物部分連通使用,出入須經由原登記所有權範圍之大門,而無獨立出入口;頂樓增建部分則係做倉庫使用,應另由上開919建號建物所在公寓公共樓梯間出入,該出入處現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加裝鐵門並上鎖,同棟一至三樓住戶並無法進入頂樓增建部分等情,亦據徐志成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上開增建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第55至56頁)。是上開四樓增建部分,核係常助919建號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已附合於上開919建號建物,應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至頂樓增建部分亦係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併為分割之請求,合於民法第823條規定。惟徵諸系爭房屋(含上開增建部分)現係由徐張金環、徐志成及徐志發居住使用(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反面),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為兩造所不同意採行(本院卷第51、54頁及第74至75頁)。
㈡次查,徐逸州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我沒錢賣、我的份也不會
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徐張金環亦表示目前無錢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究應如何以原物分配於彼等,迄未詳予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是本件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採取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一部或全部受原物分配,並由 渠等 依同條第3項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綜此,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依存型態、建物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一併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