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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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上訴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運通信用卡)以動支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如貸款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調整為18%,嗣於94年3月24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迄同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796元(本金280,676元)未為清償。其另於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得持該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消費款項,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納款項,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納款項,除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按月給付違約金450元,詎於94年3月25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迄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207,695元(本金186,647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灣分行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復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伊,並於同日公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8,796元,及其中280,676元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給付207,695元,及其中186,647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450元逾期手續費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796元,及其中280,676元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207,695元,及其中186,647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另於本院補充稱: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未明定擴及適用於增訂前已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該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且系爭規定乃規範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伊非屬上開事業主體,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676元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647元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運通信用卡,以動支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貸款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調整為18%,自94年3月24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迄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318,796元(本金280,676元)未為清償。另於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渣打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消費款項,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納款項,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於94年3月25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迄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207,695元(本金186,647元)未為清償。其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灣分行全部資產及負債,復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公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查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並未明定溯及適用於增訂前已訂立之契約,其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故本件債權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91年6月6日分別與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訂立契約後,持前開信用卡申請動支循環信用貸款及刷卡消費之日期均在104年2月4日之前,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15-31頁),是被上訴人因使用該信用卡所負之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固於系爭規定增訂之前即已存在,惟上訴人就運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貸款,請求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就渣打信用卡之消費款,請求給付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乃陸續發生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跨越系爭規定增訂之前、後,系爭規定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係適用該規定增訂之前已發生,且於增訂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之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揆諸102年2月4日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見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利率上限,以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參諸立法者於增訂系爭規定時,並未另制定特別規定,限制系爭規定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溯及既往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債權,乃渣打銀行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所列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債權既輾轉自渣打銀行受讓而來,該債權復為信用卡動支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上開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將致本應受系爭規定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反不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而仍得向債務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公平現象,殊與系爭規定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是上訴人抗辯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15%。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0,676元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15%=3%)計算之利息,及186,647元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0%-15%=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