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興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38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36頁背面、37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1096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4、16至18、52、53頁),並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及注射針筒2支可佐;前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46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6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據上,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施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於工地工作,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07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2頁);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敘明及此,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於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不當,附此指明。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屬自白認罪;本件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任何受害人,況吸毒者乃常態性之慣性病人,應以醫療之方式治療;伊之母親 陳金葉 年逾83歲,照顧伊之年幼子女,實有困難;伊因另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若再加上本件刑期,顯有過重之虞,請准予輕判云云。然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已如前述,復又為本件犯行,可徵被告戒毒意志力薄弱,實有令其入監服刑,短暫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促使其真心悔改,不再重蹈覆轍,積極實現刑罰之教化目的。又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
是原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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