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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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存摺紀錄1件、無摺存款收執聯3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立利用告訴人 朱君寶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是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03號被告王志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110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立經營高利貸放款行為,即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收取1,000元之利息,至還款完畢(換算週年利率360%),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朱君寶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年7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貸予20,000元之金額,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共2,000元後,僅支付18,000元與朱君寶,復要求朱君寶簽立20,000之本票後,王志立再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朱君寶因不堪重利而於王志立前往收取利息時報警處理,而予以當場查獲,並扣得朱君寶簽立之票號CH366056本票1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已發還)及朱君寶之證件影本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君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君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簽立之票號CH366056號本票各1張、證件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其借款予告訴人並陸續收取重利數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